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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3:51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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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顾问刘亚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老年人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老年人为社会作过
贡献,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议:
一、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全社会都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要做好老年人工作,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提供条件。
二、严禁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离婚、丧偶老年人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对侵占、强行分割老年人的财产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制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保障老年人受赡养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而不尽义务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被赡养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裁定;经裁定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
五、保障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五保”老年人的供养,由当地乡(镇)或村统筹解决并负责落实,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一般的生活水平。城市鳏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当地民政部门应按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离休、退休老年人的政治、经济、医疗及其他待遇,有关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六、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单位应认真受理,不得推诿。



198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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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交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交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司(局)发文

安全[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

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煤炭管理部

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

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已明确: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

执法机构,承担现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

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经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协商,并经国家经贸委领导同意,自3月15日起,安全生产

局将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全部移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各地承担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部门要接受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的业务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问题,

以及煤矿重、特大事故情况等,请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请示报告。

  三、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

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安徽、宁

夏和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尽快理顺

关系,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能。

  四、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联系方式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总机:010──64217766

  上报重、特大事故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4217766转

22324,64211843;传真:010—64234662

  通讯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并在耕地被占用后能相应开垦新耕地和改造现有耕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保护农业基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田、旱地、茶果桑园、药园、橡胶园地、鱼塘和菜地。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包括农民占用耕地建房),除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外,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鼓励投资并实行特殊优惠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占用耕地,经省国土厅审查报省人民下放批准,可以减免耕地垦复基金。
非农业建设占用大中城市郊区菜地,凡已按照《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可以继续执行,不再另收耕地垦复基金;尚未开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的,则按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垦复基金。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由特区、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耕地垦复基金标准,按当地人均耕地和耕地位置确定:
(一)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七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五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至一亩的,每亩三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
(二)城镇及其郊区,除已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菜地外,其余耕地均以前项规定的每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加:大城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地级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耕地垦复基金由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核定的金额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国土管理部门凭收款单据划拨耕地并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耕地垦复基金,按省百分之二十,市、地百分之二十,县(市)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
县(市)收取的垦复基金,按上述规定比例逐月上交市、地和省。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城镇郊区菜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占用其它耕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开荒、围垦、增加新耕地,也可以用于整治现有耕地,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九条 市(地)、县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垦、改造耕地计划和垦复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省掌握调剂使用的垦复基金投放计划,由省国土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耕地垦复基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擅自提高或降低垦复基金标准,挪用垦复基金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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