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2002.02.21)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同城营业网点”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性支行(以下简称同城支行)、自助银行设施(以下简称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按下列原则审批同城营业网点: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
(三)满足当地社区对银行服务的需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设立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设有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商业银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每家同城支行应至少配备二名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由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拨付。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可拨付资本金之内,即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内;由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外国银行分行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同城支行的申请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同城营业网点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批(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九条设立同城营业支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时,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金额、业务范围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等内容。
(四)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六)最近一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条 同城支行的筹建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者,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同城支行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筹建期内,申请人变更同城支行筹建负责人,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的自助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申请。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三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自助银行。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 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 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 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四) 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 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按照本办法关于同城支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审批自助银行,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营运资金。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备案,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申请人可以设置自动取款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商业银行自助银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加强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使用财政拨款或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使用其他资金进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其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河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及河道的驳坎维修、定期疏浚和河面保洁。
三、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统一纳入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市本级及各区所辖范围内新增(含新建、市移交)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除因紧急抢修、抢险原因可不招标,直接发包给资信良好的养护维修企业外,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逐步推行招标投标。
六、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技术要求复杂等特殊原因,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个,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七、因市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而不实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应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实行招标的养护维修项目,财政部门可拒绝拨付经费。
八、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3年,并按下列条件设定:
(一)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大中修项目可单独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也可几个项目合并或按区域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二)隧道、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市政河道的日常养护维修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九、下列单位是所管辖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一)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是市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二)各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是区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十、招标人需要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应当向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登记,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确认予以登记,并及时组织发布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信息:
(一)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的大、中修项目;
(二)已落实日常养护维修资金来源;
(三)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十一、招标人按下列程序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
(一)组织成立招标工作小组,编制招标文件,并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二)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三)负责招标信息的申请登记和发布;
(四)确定或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工本费;
(六)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对招标文件进行解答;
(七)进行标书符合性审查并开标;
(八)评标、询标、决标,并将结果报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在30日内签订养护维修项目承包合同,并报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十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养护维修范围、设施量或工程量、养护维修期限、交通措施要求、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考核办法、现场条件;
(二)招标范围内有关图纸和资料说明;
(三)设施量或工程量清单;
(四)付款方式;
(五)材料及成品件供应方式,材料差价的处理方法;
(六)投标书编制的要求;
(七)评标、决标的原则和办法;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应预缴的投标保证金及其说明事项;
(十)需要说明的特殊项目事项。
十三、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15日前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招标人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的条件进行审查。养护维修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必需的养护维修作业设备和技术力量。
十五、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
十六、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招标人核定符合条件的,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投标前的各项活动。
十七、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时,应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投标;
(二)有舞弊行为;
(三)中标后,在30日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投标人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承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还。
十八、投标人的投标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简况;
(二)标书综合说明;
(三)按核实的设施量或工程量填写单价、总价和主要材料用量;
(四)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养护维修总体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承担养护维修任务的主要人员组成及机械设备投入情况;
(七)对突发事故、灾害的处理及配合重大活动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标书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章后,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规定地点。
因养护维修项目技术要求较高或使用特殊工种大型设备等原因,投标人需将项目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标书中注明分包的项目、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十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标书的组成部分。
二十、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召开,开标会议应当众宣布评标办法,并启封标书进行符合性审查,宣读各投标人标书的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上的其他主要内容。
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开标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标书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
(三)标书未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由招标人代表、有关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十三、评标、决标可采用评分、投票或者其它约定的方式进行。
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办法,并提供实物设施养护量报价。
二十四、自开标到决标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决标后进行公示,时间为2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公示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投诉,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维持中标结果或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决定。
二十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在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等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价应为中标价,并明确有关违约责任。
二十六、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分包工程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是具备相应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分包单位不得将项目再行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七、萧山、余杭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