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1:57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1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六日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原则上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
  第二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公开招聘根据用人单位提供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第二章 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 公开招聘的组织工作分级负责。全市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中心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受招聘部门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第六条 年度招聘计划和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均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并于上年底分别报给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的年度招聘计划要包括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要提供单位编制数、单位经费核拨方式、现有人数结构(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同意用编数及已聘人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经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用编和增人控制数后,方可确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公开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招聘工作各个环节的办结时限等。市直、县(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要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和条件、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事项。招聘信息或招聘简章要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在广西人事人才网和百色市人事人才网或在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八条 应聘报名可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根据招聘岗位的要求和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试前确认。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九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适用于应聘事业单位初级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条 在公开招聘的笔试中,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开考。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综合分析、语言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等。实际操作能力测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动手能力,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笔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统一改卷,统一登分,统一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 笔试结束后,每个岗位按照不少于1: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确定进入面试的考生。个别岗位的考生数达不到面试比例,但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面试要成立面试考评组。面试考官一般为7人或9人,考官由用人单位、专家、主管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等成员组成,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逐步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随机抽取。面试题目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
  第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职位人数1:1.2—1:1.5的比例进入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并对应聘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人才招聘会上,与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和取得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签订聘用意向协议,确属本单位年度招聘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规定急需引进紧缺人才范围的,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直接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和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原则上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聘用。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如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如参加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其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进入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必须经公开考试进行招聘。
  第十六条 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条件和招聘办法需要调整的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体检、公示与聘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或组织招聘部门集体研究,按照考试、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招聘毕业生任“村官”和“三支一扶”的人员,在同等分数条件下可优先聘用);组织拟聘人员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考试综合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对拟聘人员要在广西人事人才网、百色市人事人才网和当地电视台、用人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用人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依据年度招聘计划核准后,办理入编、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1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的,经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 聘用合同期限;
  2.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 岗位纪律;
  4. 岗位工作条件;
  5. 工资待遇;
  6.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7.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聘用合同书按人事部制作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原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如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要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受聘人员。没有告知或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 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确认。

第六章 聘后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在聘期间,享受在编同类人员待遇,实行“新人新办法”管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也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用人单位原在编人员相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 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5. 受聘人员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6.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5.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
  2. 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 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 依法服兵役的;
  5.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使受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工作变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岗位人员管理的规定。
  正在承担国家、省部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掌握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的人员,解除合同必须经过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如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应当根据原来的协议约定培训后的服务年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培训费用20%。
  第三十七条 新进人员与所在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和经济补偿工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其本人到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档案托管手续。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招聘工作纪律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的全过程,并向社会公开设立招聘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十条
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刷、运送、交接与保管、考试、阅卷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2. 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3. 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4. 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5.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6.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7.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成绩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具体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卖淫、嫖娼人员或在外地卖淫、嫖娼被遣送回来的、户籍在本市的人员,可以收容教育。
前款所列卖淫、嫖娼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经指定医院认定患有精神疾病艾滋病或性病以外传染病的;
(二)怀孕的或正在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妇女;
(三)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经指定医院鉴定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收容教育的。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其他处罚的,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第六条 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由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公安(分)局决定。
决定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后,送交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由决定收容教育的机关负责送收容教育所执行。
收容教育日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收容教育期限一日。

第八条 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染患性病的,须单独编组,强制治疗。
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原则上由被收容教育人员自付;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应坚持文明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被收容教育人员或侮辱其人格。
被收容教育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男女分别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妇女,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检查被收容教育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第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各项费用,原则上自理。对确无力自理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已接受收容教育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不认错表现差的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患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未治愈性病的,可适当复延长收容教育时间。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自伤自残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并视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提前解除收容教育或延长收容教育时间,由收容教育所报市公安局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其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同时发送其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关部门、单位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所需业务费用,由市公安局报市财政部门予以拨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管理,充分利用本市的废旧金属(含有色金属,下同)资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经营、利用、运输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边角料、废次材、屑、溜、渣、末、灰,报废的机电产品、汽车、拖拉机、农机具、公共设施及废弃的金属生活用器皿、装饰品、家用电器等。
第四条 废旧金属实行归口收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全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是其职能部门,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废旧金属回收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各项计划,搞好综合平衡;
(三)检查指导废旧金属的回收、上交、串换、调剂和利用工作;
(四)对废旧金属的运输进行审批、审查;
(五)处理与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废旧金属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公安、工商、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可持证进入废旧金属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回收与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的废旧金属均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回收、经营。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进行销售、加工、串换、协作或进入集贸市场进行交易。
由各级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委托的代购站点只有收购权,没有销售权,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必须全部上交其所属回收单位。
第八条 凡新开办回收、经营、利用废旧金属的单位和利用废旧金属的个人(含代购点),均应持市(县)计划委员会批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治安管理登记证和有色金属定点许可证,再凭上述证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证件完备后,方可进行经营和利用活动。
第九条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应到指定的物资和供销部门的收购站点交售。收购站点对出售废旧金属的个人,应核查《居民身份证》并进行登记。对人、证不相符或存在其他疑点的,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在接到主管部门上调废旧金属调拨单时,应到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办理调拨手续,由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回收单位代收代交。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生产原材料的企业,需计划外采购原材料时,须持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废旧金属调拨单》到指定的回收单位采购。需到外地采购的,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开具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废旧金属回收单位必须执行省、市、县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含销售计划),确保重点企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急需以废旧金属串换钢材时,应报请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其指定的回收单位统一串换。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公路、江河上运输废旧金属的,必须持有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向外地运输废旧金属(含废旧金属加工成的锭、块、板等),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盖章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有“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请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有
“黑龙江省废旧金属零担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 市(县)金属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部门人员有权进入铁路、公路、交通、航运部门的货场,对其发运的废旧金属及其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旧金属管理工作方面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权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市(县)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同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