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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7:58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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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7年6月8日 证监会计字〔2007〕21号)



2006年11月26日,我会下发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6〕23号),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为规范基金各类投资品种的估值业务,确保基金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及时、准确地进行份额净值计价,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基金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估值业务和份额净值计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估值业务基本要求

(一)基金估值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真实地反映基金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开放式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应按基金估值后确定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二)为准确、及时进行基金估值和份额净值计价,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基金估值和份额净值计价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基金估值的原则和程序;建立健全估值决策体系;使用合理、可靠的估值业务系统;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培训,确保估值人员熟悉各类投资品种的估值原则及具体估值程序;不断完善相关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根据基金投资策略定期审阅估值原则和程序,确保其持续适用性。

(三)托管银行在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之前,应认真审阅基金管理公司采用的估值原则和程序。当对估值原则或程序有异议时,托管银行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作出合理解释,通过积极商讨达成一致意见。

(四)基金管理公司在对活跃市场上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进行估值时,应综合各估值影响因素,充分理解相关估值模型及假设,经与托管银行协商,谨慎确定公允价值,并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充分披露确定公允价值的方法、相关估值假设等信息。

(五)为提高估值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行业需成立基金估值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定期评估行业的估值原则和程序。在充分征求行业意见,履行向我会报备程序后,工作小组可对活跃市场上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提出估值意见。工作小组的组成及运作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协调。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在进行基金估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及相关复核工作时,可参考工作小组的意见,但不能免除相关责任。

(六)货币市场基金应按本通知的有关估值原则确定投资品种的影子价格。

二、估值的基本原则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应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最近交易市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的市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二)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运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应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以上估值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银行进行商定,按最能恰当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三、具体投资品种的估值

(一)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的估值。交易所上市股票和权证以收盘价估值,上市债券以收盘净价估值,期货合约以结算价格估值。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二)交易所发行未上市品种的估值。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股票,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本文附件确定公允价值。

(三)交易所停止交易等非流通品种的估值。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以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四、计价错误的处理及责任承担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估值及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识别及应急方案。当估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基金管理公司应立即纠正,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报告我会。

(二)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在进行基金估值、计算或复核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中,未能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分别对各自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股票的公允价值①的确定方法

如果估值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高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应采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作为估值日该股票的价值。

如果估值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低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应按以下公式确定该股票的价值:

FV=C+(P-C)×(D1-Dr)/D1

其中:

FV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价值;

C为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因权益业务导致市场价格除权时,应于除权日对其初始取得成本作相应调整);

P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Dl为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

Dr为估值日剩余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期结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不含估值日当天).

①对2006年11月20日前已投资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06〕37号)规定进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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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一千六百(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字衡阳”的建设与管理,推进我市数字城市建设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务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四化两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5号)、《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数字湖南建设纲要》(湘发〔2011〕17号)、《数字湖南规划(2011—2015年)》(湘政发〔2011〕4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衡阳”,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托“数字衡阳”中心平台,建设统一规范的数字城市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数字城市建设保障体系,整合城市社会管理资源和公共服务资源,建成网络化、智能化、集成化的各种应用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精细化、高效化,全面推进数字城市建设,达到便民、安民、惠民、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涉及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行政管理及执法部门、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公交、有线电视等行业部门的数字化项目,统一纳入“数字衡阳”建设范畴进行管理。

  第三条 衡阳市行政区域内数字城市规划、立项、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数字衡阳”建设坚持实用、好用、管用,整合资源、信息共享,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数字城市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数字城市发展。

  市人民政府成立“数字衡阳”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担任,统一领导全市“数字衡阳”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

  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是“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负责“数字衡阳”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数字衡阳”相关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松木工业园区和白沙洲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市级一个中心、市区两级平台”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城市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推进本区域数字城市管理协调指挥处置工作,实现市、区两级联动。其他各县市、南岳区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数字衡阳”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市数字城市建设、推进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数字衡阳”重点建设基础设施,依托 “数字衡阳”中心平台为全市城市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统一的网络支撑、基础信息支撑、地理空间框架支撑、安全支撑。其他部门不得另行建设。

  第八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数字衡阳”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数字城市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数字衡阳”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数字城市技术标准,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及后续系统的接入、扩展,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数字衡阳”承载网络包括有线、无线网络,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运行管理,遵循国家、省及部委、行业标准,规范IP地址、域名,保障互联互通。

  各部门之间横向的网络互联及与省、市、县(市)区纵向网络连接,必须依托统一的网络,不得另行铺设独立线路和组建传输骨干网。上级部门要求本级必须单独开设专用传输网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接受“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部门已建的网络和应用系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入“数字衡阳”中心平台。接入部门应向“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其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网络设备情况、入网终端数量等,接入系统必须符合网络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条 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三大基础信息库的建设,要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和共享。

  三大基础信息库纳入“数字衡阳”基础信息框架,实现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依托省数字认证中心建立市数字认证注册中心,完善统一的数字认证体系,市及县级各相关部门,必须采用市数字认证注册中心统一的数字认证。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数字衡阳”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体系。

  第三章 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十二条 各城市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面向社会和公众服务的数字化系统,要逐步整合、物理纳入“数字衡阳”范畴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其产生和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实现共享。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数字衡阳”规划,建立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编制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推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已建网络和应用系统整合到“数字衡阳”中心平台后,其改造、扩建、接口开发、运行维护等所需费用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统一向市财政申请拨付。

  第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向“数字衡阳”中心平台提供数据交换接口。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数字衡阳”中心平台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全面对接。

  第四章 “数字衡阳”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数字衡阳”范畴的项目,在规划、立项、方案编制、招投标、建设、监理、测评、验收、运行等环节进行综合协调、统筹监管。

  第十八条 “数字衡阳”建设总体规划,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相关部门要依照“数字衡阳”总体规划制定子规划,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数字衡阳”总体框架下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城市规划,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根据“数字衡阳”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项目年度及阶段计划、资金计划,充分利用IT企业、电信营运商及社会力量,引入租赁服务等机制,推进“数字衡阳”发展。

  第二十一条 纳入“数字衡阳”范畴的建设项目,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合理性、安全和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数字衡阳”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资金预算、财政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数字衡阳”项目工程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承担“数字衡阳”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数字衡阳”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数字衡阳”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数字衡阳”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信息安全工程、涉密网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数字衡阳”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设计说明书和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和系统测试报告;

  (六)项目试运行报告和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七)建设单位意见。

  第五章 推进应用系统建设

  第二十五条 “数字衡阳”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分期实施。重点建设基础设施和数字化典型应用系统,并依托“数字衡阳”中心平台进行业务和功能拓展,促进重要领域基础设施及应用智能化转型。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系统建设,遵循“便民惠民、服务民生、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服务系统规范和标准,分级组织实施政务服务系统建设。

  跨地区跨部门的政务服务系统,必须依托“数字衡阳”中心平台进行集成、整合,实现实时的信息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业务流程,大力推进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协同办公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建立、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逐步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一级政府一个门户网站,一个部门一个子网站”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建设原则,建立以“中国·衡阳”党政门户网站为主站、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网站群体系。

  各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本级政府及其部门上网,并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建立网站内容保障机制。建立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一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监控、督查、管理、考评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及时发布和更新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按规定进行答复。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成立社会求助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集中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求助事项。

  市及县市区两级“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实行“一号对外、多级联动、集中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协调、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审结归档”的工作机制。各级社会求助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服务热线转办件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对承办单位的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全市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政府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社会求助服务电话统一与“12345”社会求助服务电话进行联接,并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部门社会求助服务工作,接受同级社会求助服务管理办公室及“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的指挥和调度。

  公安部门负责整合110、119、122公共服务资源,卫生部门负责组建统一的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推进全市社会管理数字化系统建设。市公安局负责“数字衡阳”城市监控与报警联网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数字城管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市交警支队负责智能交通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市政府应急办负责统筹整合全市各种应急资源,负责市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字衡阳”各业务应用系统,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保障其正常运转,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根据其社会功能、工作需要和职责任务设置工作岗位,保障应用效果。

  第六章 安全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数字衡阳”项目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数字衡阳”安全事件报告、“数字衡阳”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数字衡阳”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完善“数字衡阳”管理运行制度体系,规范巡查、处置、监督、评价流程,确保项目管理有序、运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数字衡阳”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并列入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数字衡阳”建设相关部门进行跟踪督办、考评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数字衡阳”建设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数字衡阳”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数字城市管理状况、目标完成情况作出系统分析和科学评价,同时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和评价,以年度为单位予以发布。

  第四十条 未将有关项目纳入“数字衡阳”框架而自行建设的、未经审查进行“数字衡阳”工程项目建设的,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担“数字衡阳”工程项目任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数字衡阳”工程项目任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数字衡阳”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6日起实施。

  《衡阳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衡政发〔2007〕4号)、《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衡政办发〔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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