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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4:27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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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甘肃省政府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统一审核、修改,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送审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把关、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等。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订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消。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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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等教育担负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建设者、接班人和发展科技、文化的重大任务,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起着很重要的促进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普通高等教育的
改革和发展,加强对有关高等学校改革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学校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使普通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沿着党的十四大指引的方向胜利前进。

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
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抓住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这是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的战略任务。高等教育担负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建设者、接班人和发展科技、文化的重大任务,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高等教育战线的全体同志,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解放思想,振奋精神,加快、加大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和力度,努力开创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一、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遵循党的十四大精神,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针,解放思想,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开
放的步伐,探索办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的新路子,在九十年代,使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在质量、数量、结构和效益等方面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并为下世纪的更大发展和提高打下坚实基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要有利于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促进经济和
社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调动学校的广大师生员工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任务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改革高等教育办学和管理体制,转变政府管理部门职能,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深化教育和教学改革,探索高等教育发展的新路子。通过改革达到:规模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
上一个台阶,效益有明显提高,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
二、改革原有的由国家包办高等教育的单一体制和模式,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动社会办学积极性、多种形式和途径发展高等教育的新路子。经过改革和试验,我国高等学校逐步形成国家投资为主,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辅;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民
办自费;企业办学等多种办学的形式。
高等教育的发展,要坚持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首先使现有学校达到合理的办学规模,同时进一步发挥学校的办学潜力,提高整体效益。到二000年,规模效益应有明显提高,校均规模本科院校由现在的二千五百人提高到三千五百人左右,专科院校由一千人提高到二千人左右。积
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高等学校,尽快制定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有关条例,加强引导和管理。目前,确有必要新设置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由国家教委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后,提交国家教委审批
。国家教委和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历文凭的管理,以保证高等教育的规格和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三、高等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发挥各地区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在国家统筹规划指导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自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并注意地区间的合作和互补。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要更多地增加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加快改革
步伐和发展速度。对经济基础薄弱和教育规模偏小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力措施,使这些地区的高等教育有一个适当的发展速度,以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地方政府都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少数民族高等教育的发展。
在层次上,大力发展专科教育,特别着重发展面向广大农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的专科教育;努力扩大研究生的培养数量,实现高层次人才培养基本上立足于国内。在科类上,稳定基础学科的规模,适当发展新兴和边缘学科,重点发展应用学科。
四、发展高等教育必须把提高教育质量放在突出的地位。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重办好一二所代表本地区、本行业先进水平的高等学校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在此基础上,国家教委会同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有计划地选择其中一批代表国家水平的高等学校和
学科、专业,列入国务院已原则批准的“211工程”计划(面向二十一世纪,在全国重点办好一百所大学),分期滚动实施。对于列入“211工程”计划的高等学校和学科、专业,中央(包括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两级教育部门,要采取适当的特殊政策,进一步扩大这些学校的办学自主
权。力争到二十一世纪初,我国有一批高等学校和学科、专业进入世界先进行列,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学校管理等方面能与国际著名大学相比拟。
五、进一步改革原有的国家集中计划和政府直接管理的办学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统筹规划和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新体制。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的改革是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和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国家要加强高等教育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组织法
等。政府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由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评估和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保证学校拥有充分的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在专业设置、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筹措和使用经费、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职称评
定、工资分配、对外交流和学校管理等方面拥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学校要善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激励、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社会各界要积极支持和直接参与高等学校的建设和人才培养、评
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为学校提供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基地,公平、择优录用毕业生,逐步为学校提供社会化服务。
六、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是,逐步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两级负责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务院各部门重点管理好直接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并在高等教育中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和行业性强、地方不便管理的学校。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中央管理
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能,中央主要负责大政方针、宏观规划和监督检查,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的具体政策、制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学校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和权力均交给地方,进一步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设在本地区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协调作
用。在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关系上,国家教委负责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信息服务、监督检查,各部门所属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计划、经费筹措、学生就业等管理的责任和权限逐步归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协助国
家教委指导本行业培养全国专门人才的规划工作。随着国务院各部门职能的转变和直属企业的下放,对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继续由中央部门办、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联合办、下放给地方办、企业集团参与管理等办法,进行改革试点。下放给地方
办的,要将学校的事业费和基建投资基数划拨给地方政府。这项改革涉及面广、难度大,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先在若干部门试点,成熟一个改革一个。这是今后一段时间内的一项重要改革,要认真做好。
七、改革高等教育投资体制,逐步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资体制。中央和地方的有关部门都要按照“两个增长”的原则,增加对高等教育的拨款,满足高教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学校也要改变单纯依靠财政拨款的观念,走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路子。要研究制定社会
、企业、个人和校办产业等多渠道为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改革学生上大学由国家“包”下来的制度。学生上大学原则上均应缴费,缴费标准要考虑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由学校报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同时,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学校均可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
奖励,对毕业后定向就业的学生予以资助;银行设立贷学金,学校积极开展勤工助学,对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对部分国家必须重点保证的、特殊的学校和专业,实行专项奖学金或提高奖学金的数额。这些改革,要与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紧密联系起来,要与招生和毕
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配套进行。
八、进一步改革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体制,实行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相结合。国家任务计划是重点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国防建设、文化教育、基础学科和高技术研究,以及边远地区、某些艰苦行业所需专门人才。国家任务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报国家教委核
定后下达。对国家任务计划人才的培养,学校主管部门要保证足够的事业费和基建经费。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计划的前提下,要逐步扩大调节性计划,逐步扩大招收自费生和委托培养生的比重,调节性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实际办学条件确定。
进一步改进招生和入学考试办法。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以文化考试为主、择优录取的原则。要在高中毕业省级会考的基础上,减少高考统一考试科目,录取时参考会考成绩。对在培养人才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学校或专业,经过批准可以按系统或地区,联合或单独组织招生考试,并按有
关规章录取新生。为有利于高等学校按照各自的特色、风格和专业要求培养人才,把选拔新生的职权放给学校。要注意选拔农村、边远地区以及基层单位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优秀人才入学。地方招生部门通过职能转变,负责有关报名、考试和录取的组织工作,为学校招生提供服务。建立和完
善招生过程的监察制度。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包当干部”和由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高等学校大多数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近期内,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安排就业,学校与用人单位“
供需见面”落实毕业生就业方案,并积极推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调节性计划中,委托和定向培养的学生按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有关部门要加强毕业生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九、积极稳妥地推进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逐步进行校内人事、分配、住房、医疗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后勤服务企业化、社会化等改革,理顺关系、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精简机构、优化队伍、改善条件、提高待遇,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学校内在的办学活力和
主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校内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学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取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积极稳妥地进行。要从实际出发,积极试验,统筹兼顾,逐步展开。争取在最近几年内全
国高等学校在实行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十、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要紧密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际,加强社会实践,使广大学生坚定建设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信念,走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逐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增强抵御和平演变、抵御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通过实践,不断探索和总结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加强德育工作的经验,继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
治工作体系,充实德育内容、改善德育工作的形式和方法,努力建设好一支以精干的专职人员为骨干、专兼职结合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进一步提倡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把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作为经常性工作落到实处。
十一、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是高等教育改革的核心。要按照“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学制度,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要继续和发扬我国高等教育的优良传统,大胆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先进的教育经验,进一步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要继续拓宽专业面,加大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的力度,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现代科技、文化发展趋势的教学内容体系和课程结构,着重培
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要加强实验室建设,充实和更新教学仪器设备,大力推进现代化教育手段的应用。
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加强学校与科研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密切联系和合作,争取社会各方面更多地参与高等学校人才培养工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实习基地、三结合基地、厂校合作委员会、产学研联合体等,实行教学、科研、生产
(社会实践)三结合,促使学校教育和教学过程与社会主义建设实际紧密结合。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新体制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各校优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专业设置、调整专业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教材和组织实施教学。学校要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学分制,实行
合理淘汰和优秀生奖励制度等,经过改革试验,形成既有严格管理、又有利于调动教与学两方面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教学管理制度;建立既符合教育规律又生动活泼的教学运行机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修订专业目录和专业设置条例,制定各科类、专业的基本培养规格和主要课程的教学
基本要求,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建立高等学校教学工作和人才质量评价体系,在用人单位设立人才质量测试点等,加强对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十二、改革研究生教育。要根据社会主义建设和学科发展的需要,加快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改善结构和布局,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和规格,在满足教学、科研岗位所需人才的同时,着重加强应用人才的培养,注意吸收在职人员接受研究生教育,在一些行业试行专业学
位制度。要理顺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权体系的关系,加快下放硕士学位授权点和博士生指导教师审核权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评价制度。改进研究生招生办法,进一步完善培养过程,继续进行和扩大研究生兼做助教(协助教学)、助研(协助科研)、助管(协助管理)的
试点,改善研究生培养的物质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在本世纪内力争有一批学校和重点学科的研究生教育进入世界先进水平。
十三、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工作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科技方针,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坚持面向经济建设,坚持同教学相结合,努力攀登科技高峰。充分调动科技队伍的积极性,在把主要力量投入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要保持一支精干队伍稳定持续地开展基础性研究,巩固
并再建一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在组织优势力量承担国家“攀登计划”、“八六三”高技术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等重大任务的同时,引导广大科技人员走向社会,面向市场,积极开展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急需的应用、开发研究。要大力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建设一批工程研究中心和中
试基地,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要把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作为主攻方向。
要改革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科技管理体制。科技机构要引入竞争机制,人员要合理分流、优化组合,不同类型的机构采取不同管理制度,实行开放、流动和定期评估。要加强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形成一批与产业界密切结合的人才培养与研究、开发基地。要建立合理的科
技投入机制,在国家继续加强对科技投入的同时,积极开拓科技投资渠道,增加科技贷款和设立高新技术开发风险投资基金。
十四、积极发展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校办产业。校办产业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促进教育和教学改革,有利于筹集教育资金,增强办学实力。要组织高校的科技力量,积极投身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生产第一线进行研究开发,多渠道、多层次地转化科技成果,积极进
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讲求实效地发展科技产业。因地因校制宜,利用学校的优势,积极发展经济、科技、文教的信息咨询和服务的第三产业。国家要增加用于支持校办产业发展的贷款规模,并在税率上予以优惠;尽快制定校办产业行政法规,使校办产业有法
可依。学校要加强领导,采取人员分流、企业化管理等办法,努力在实践中探索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学校情况的发展校办产业的多种模式。
十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九十年代,高等学校教师队伍进入新老交替的重要时期,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的培养、补充迫在眉睫。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以加强培养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为重点,优化教师队伍结构。要采取多种形式促进教师和社会的密切联系,聘请实际工作部门有较高
水平的专家到校任教。要把师资队伍建设和学校整体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把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问题摆到改革的重要议事日程上。要下决心采取重大政策和措施,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重奖,并形成规范化的奖励制度。国家建立与
公务员工资制度脱钩的教育系统工资制度,制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工资标准,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有权适当增加教师的地区或校内津贴,不同地区、不同学校的教师可以有不同的实际工资标准,克服平均主义和论资排辈的倾向,按贡献大小适当拉开档次。要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工作,进一步下放教师任职资格评审权,并制定有关政策,体现正确的政策导向。要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争取实现三年解困、五年改善的目标。
十六、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方针。要加强和重视对国外高等教育的研究,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和世界各国发展和管理高等教育的成功经验。要积极创造有利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条件与环境,进一
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改进教育外事工作管理办法;要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扩大和搞活国际教育、学术和科技交流合作;要改进派遣留学、进修人员和引进国外智力的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适当扩大和加强接受来华留学生、选派出国任教教师、对外汉语教学以及在境外联
合办学等工作;尽快制定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华办学条例,欢迎和鼓励境外机构和个人,依照我国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来华捐资助学和联合办培训中心、研究中心和校内分院等。
十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高等教育改革的领导。高等学校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要经过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广。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级领导部门要积极加以引导和管理,帮助高等学校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1993年1月12日
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定责任

胡波

  案例:甲、乙因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均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乙履行了11000元的交强险赔付①义务。甲请求乙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向其履行9000元的交强险赔付义务。丙以“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为由予以拒绝。丙是否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
  一般观念(一般理性)认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甲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就应该自己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可要求丙或其他任何人、法人或组织承担。故,丙不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也支持上述观点,即,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承担的份额。该次交通事故是甲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损失。
  法律观点A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丙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即属于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律观点B认为: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有“交强险”,当该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当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不能以“第三人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丙应当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是基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丙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既不是基于“过错责任”也不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虽然,基于“合同责任”的观点较为趋近于“交强险赔付义务”的实质,但是,根本上是基于“法定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因为其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害人”,因为法律规定其负有“赔偿”义务,所以才加入到前述两类纠纷中来,其仅为“法定的第三人”;
  其二,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第三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既未实施“积极的行为”,也未实施“消极的行为”,既无“过错”也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故而遑论“过错与否”;
  其三,如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缔结“交强险”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具备合同有效的要素之“自愿”,所有的“交强险”均为“无效的民事合同”;
  其四,虽然“交强险”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但其不具备“行政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并非“行政合同”。
  故,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加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可归入“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可归入“合同法律关系”,其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并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完全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其负有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法定责任”,唯一的免责事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保险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加害人,用“赔偿”一词,容易误导人们认为保险公司系该类纠纷的被告或共同被告,故本文使用“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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