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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3:0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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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四日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质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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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盛国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抗震设计、工程监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需经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需经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到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必备内容进行把关,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或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不进行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设计单位和图纸审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责令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进行改正。
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议和重点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等,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的范围按照《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在设计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图纸已设计因故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在工程开工前补做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符合的重新进行抗震设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有关文件,建设单位在10日内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不进行备案的,视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四)其它建设工程,在设计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布置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评审意见、批复文件;
(四)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场地类别和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含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复核)的建设工程,应当自接到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意见、批复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办结;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其它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验证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时,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证,登记验证的主要内容: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资质的有效性、委托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概况等。登记验证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不进行登记验证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对没有地震部门抗震设防要求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不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占地范围超过5平方公里的工矿企业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可能有活动断裂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工矿企业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城乡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避让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抗震设防要求和技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图纸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图纸审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后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其保税生产资料的经营业务由海口海关保税处进行管理。
经营单位的经理人应当接受海关培训。
第三条 经营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到海关注册登记,并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向海关申请设立存放保税生产资料的专用保税仓库。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由海关发给《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对其进出保税仓库的货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经营企业在保税仓库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进口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第四条 经营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通用机械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和生产用车辆及维修用零配件等生产资料。
经营企业所进口的保税生产资料只限供应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各类企业(不包括注册地址在海南,而其生产基地不在海南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南经济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第五条 经营企业进口供营业场所陈列的商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经营企业进口保税生产资料,应当制定进口计划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许可证管理商品,进口计划中应列明货名、数量、规格(型号)和价值,其他商品可只注明货名、数量和价值。
同时,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应由审批部门抄送海关保税处备案。
第七条 经营企业申请进口保税生产资料,须持经批准的进口计划,经海关核批后办理,货物到港时,须持进口计划、海关批件、合同并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保税生产资料进口后应当存入经海关批准的专用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特区内企事业单位从经营企业购进生产资料时应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监管手续费。
第八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物资,视同进口。应当按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具体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1、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上述企业所购物资应限于《登记手册》所核准的品名、数量、价值。经营企业应负责审核,开具海关认可的专用发票,并在登记手册上列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专用发票号码并签章。购买单位凭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从经营企业的保税仓库提货,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凭专用发票和有关单证向海关保税处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写明购买单位全称、主管海关名称、企业档案号、货名、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并于货物出仓后的第二天将专用发票一式二份送海关备查和核销。
2、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属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事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或签发的许可证向海关备案,由海关核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的《登记手册》,并注明征免税意见。免税的,购买单位可持《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凭经营单位开具的专用发票从保税仓库中提货。并在海关规定时间持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征税的,购买单位应事先持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方可到经营单位的保税仓库内提货。(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3、具体手续的单证流转和联系交接程序按另行制定的《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操作规程》办理。
第九条 供应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基础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和其他物料,农业生产使用的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种籽和种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供应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及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第十条 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的生产资料仅限在本单位自用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不得转让和销售。用上述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海关将视其去向按规定确定征、免税。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规定供应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销往区外。其保税仓库要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配备经海关考核认可的管理人员。海关可以随时派员查验保税生产资料和核查有关账册,必要时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方便。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的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保税生产资料的收付、存货等情况列表送海关保税处核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海南省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走私行为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的;
(二)以借用、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法骗取购买保税货物的;
(三)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事业单位擅自出售所购买保税货物的。
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进口货物的;
(二)经营企业超出合同、许可证、《登记手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出售保税货物的;
(三)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
(四)特区内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购买保税货物的;
(五)不按规定向海关递送专用发票或遗失专用发票不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不按规定进行核销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保税货物实行监管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海关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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