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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1:09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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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3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组织管理,保证其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地州市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州市、行业(系统)、单位、群众团体、协会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成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和办公室。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竞赛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竞赛组、裁判组、宣传组、督导组等。
竞赛组的职责是:制定竞赛实施方案、竞赛规则和竞赛相关技术性文件;编制竞赛复习大纲、辅导资料等;负责竞赛器械、设备(包括考试试件检测设备)的检验、检测、确认及分配;竞赛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竞赛奖品、物品的设计、制作和管理,竞赛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竞赛的总结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裁判组的职责是:负责竞赛的各项赛务工作。主要包括竞赛各阶段的评判、竞赛结果的核实、复核和发布等工作。
宣传组的职责是:制定竞赛宣传方案并组织实施。
督导组的职责是:依据竞赛规则对竞赛过程、裁判执裁和竞赛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自治区一级和自治区二级竞赛,每级竞赛分为两类。
自治区一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为跨行业、系统的综合类竞赛,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7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30人。
自治区一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单一行业、系统组织的竞赛,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本行业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7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自治区二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地州市组织的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的竞赛,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6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自治区二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地州市组织的以中级技能标准命题的竞赛,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6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职业技能竞赛开始后,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将重新确定竞赛级别。
第八条 确定竞赛职业(工种)的一般原则是优先选择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通用性强、就业面广、从业人员多的或是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工种);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每个职业(工种)原则上每两年可以举办一次。

第四章 竞赛的申办

第九条 申办职业技能竞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单位;
(二)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竞赛级别相适应的专家队伍并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赛务工作;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五)具备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申办职业技能竞赛须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一)举办自治区一级职业技能竞赛,申办单位应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二)举办自治区二级职业技能竞赛,申办单位应向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办理职业技能竞赛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报告;
(二)竞赛活动实施方案;
(三)竞赛组织委员会人员名单;
(四)竞赛评分规则等技术规则和文件;
(五)竞赛活动场地、设备情况报告;
(六)经费筹集方案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经同意后,申办单位如需变更竞赛名称、职业(工种)或由于特殊原因须取消竞赛活动的,应按程序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做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后,书面下达变更或取消竞赛活动的通知。申办单位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取消其竞赛活动:
(一)未经同意擅自更改竞赛时间、地点、实施方案、竞赛规则和竞赛职业(工种)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未按照竞赛规则、竞赛评判标准,执裁中未做到公平、公开、公正,营私舞弊,成绩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参加区外、境外职业技能竞赛或邀请区外、境外单位、个人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五条 参加全国及国际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附加理论知识考试。自治区各级竞赛原则上从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中随机抽取试题,并以智能化考试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竞赛的特点和要求对部分试题内容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十七条 担任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国家裁判员资格或自治区裁判员资格;
(二)具有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和具有本职业(工种)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数根据竞赛的职业(工种)确定,每个职业(工种)裁判员不少于3人;裁判员执裁实行轮换制,相同职业(工种)每次执裁轮换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对与参赛选手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判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竞赛场地应选择选手相对集中、设备设施完备、先进、安全、具有代表性、内外环境适宜、交通方便的场所。竞赛使用场地、材料及设备根据竞赛的职业(工种)要求和竞赛试题选择确定,由举办单位负责配备。
第二十条 自治区一级竞赛举办单位应在竞赛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竞赛工作总结。各赛区成绩公报、表彰奖励文件由举办竞赛的组织委员会下达。
自治区二级竞赛举办单位应在竞赛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竞赛工作总结,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各赛区成绩公报、表彰奖励文件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下达。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全国性竞赛并获得“中华技能大奖”的选手,奖励5万元;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者,奖励3万元;获得“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者,奖励2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获得第一名的选手,分别授予下列称号:
(一)自治区一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符合“开发建设新疆奖章”、“自治区岗位技术能手”和“巾帼建功标兵”条件的,由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二)自治区一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竞赛组织委员会授予“自治区XX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三)自治区二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XX地(州、市)技术能手”称号;
(四)自治区二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XX地(州、市)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三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名次的选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证书核发权限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一)自治区一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六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自治区一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四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自治区二级一类竞赛第一名至第三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自治区二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六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并取得相应名次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选手,由自治区人事厅认定机关事业单位技术职务或岗位技术等级资格,下达专项岗位职数,单位予以聘任。
第二十五条 获自治区一、二级职业技能竞赛前二十名的选手,允许破格申报技师或高级技师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行业(系统)、部门对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选手,应给予精神、物质方面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州市、行业(系统)、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自治区技术能手”的奖金从自治区就业和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新闻发布制度和简报制度。竞赛承办单位应根据竞赛活动的目的、内容及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宣传工作主要包括赛事宣传、环境宣传、人物宣传和其他宣传等。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竞赛活动信息交流制度。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与各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和行业(系统)、部门以简报的形式定期交流竞赛活动信息。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要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通过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等渠道筹集职业技能竞赛经费,并引入市场运作机制。
第三十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邀请公证部门、监察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竞赛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专项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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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配合高等学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国家教委在总结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了《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为切实落实《规定》,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重要而特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高等学校保持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稳定工作。各地教育、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确保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后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周密部署,使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与加强高校内部保卫工作相协调和适应。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高等学校要经常对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进行
督促检查,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高校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的各项要求,并根据《规定》认真修订现有校内治安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充实队伍,加强力量,不断改善装备条件,以适应公安机构改革后加强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需要。



1997年2月13日
关于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讨论

张颖璐


摘 要:通过对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速度进行比较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缺点进行分析后得出建立个人独资公司之必要性。个人独资公司应归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并对一人公司以及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作了简略介绍。进而分析了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社会基础以及其种种优越性,并对个人独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所具有的天然缺陷进行了阐述。最后还就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方面提了些许建议。
关 键 词:个人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

一、引言
有关数据表明,1990年我国有私营企业9.8万户,1991年128万户,1994年43.2万户,1995年65.5万户,截止1997年6月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共计84.96万户,其中在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达84.88万户,并且全部或大部是由个人投资经营的。(1) 个人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雨后春笋般的发展势头是令人震惊的。但在欢欣鼓舞之余,我们不能不留心一下以下这组数据,据国家工商局公布的2000年统计数字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户数增长23%,而个人独资企业仅增长1%。广州市工商局的统计数字也显示,登记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增 长了30%,而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虽有6179户,比1999年增长了12%,但也仅占同期登记的私企总数的13%。 (2) 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与同期火爆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本身特点决定的:
我国目前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西方传统的三种典型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之一的独资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企业制度。(3)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的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摘区承担全部责任。其特点如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与独资企业主属同一人格,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法律形态。在财产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独资企业主一人出资,并由其一人全部所有,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权。在管理方面,企业主拥有管理企业一切事务的权利,有权决定企业一切事项。其内部管理相对松散,没有一套严格的决策、经营机制,不利于企业的外部经营、内部管理。在责任承担方面,企业主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若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向企业主请求支付,企业主需以其全部财产而不仅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负责。因此,企业主的投资风险相当高,一旦经营不慎,便可能倾家荡产,永不翻身。在法律规范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企业法加以规制。而公司制则有种种优势,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其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但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对那些一人投资商的 诸多限制,使他们难以尝到有限责任的甜头,不得不采用挂名股东的方法以求达到法律规定的对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笔者对在中国尽快建立起一种由自然人一人投资但其股东又能享受有限责任的新型公司制度——个人独资公司的设想便应运而生了。
二、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公司乃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的,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其应当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在谈到个人独资公司之际不免要涉及到一人公司这一概念。那么就在此简述一下一人公司的概况。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归属于一个股东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仅为一个股东持有,有股东名义者仅为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存有“复数股东”,但仅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的“挂名股东”,其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根据一人公司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因此属于设立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人数并非一人,但由于公司股份可以转让、赠与,则在以后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因此此类一人公司属于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同,有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及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特点在于:第一,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且该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同时经营公司业务,完全控制公司。
可见,个人独资公司实属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未在立法体制上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相关隐性规定。建国初期,我国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国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对成立后的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对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嬗变为一人公司的,法律未加禁止。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范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外资公司设定人数限制,可认为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九十条未将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这表明,法律允许存续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则笔者认为中国现今实践中的一人公司可归纳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类。而对于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公司,法律向来加以禁止。
(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
一人公司制度在国外确立的时间也不长,从国外一人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它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资本的高度集中,垄断力量不断壮大,而以联合的方式募集资金对于高度垄断的资本而言已失去了大部分意义的情况下,于是,实力雄厚的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不再以合资的方式,而采用独资方式兴办公司。在国外,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它的存在保持了资本注入国家市场的竞争活力,促进了社会分工和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另外,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大型企业中央集权式的管理模式缺乏必要的敏捷性,越来越不适应错综复杂的市场,而中小企业因其灵活的经营组织方式倍受投资者青睐。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对个人投资企业的保护。而我国却恰恰未允许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已初步形成,制度建设迫在眉睫:
第一,从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部分自然人拥有了大量资金,完全可以达到公司最低注册资金要求,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并且随着产业结构多元化,对于有些行业,如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IT、生物工程、纳米材料行业,本身就不需要大量人力资源,中小型企业的经营形式使其决策更为灵活化。实际上,由于现代社会的新技术、人们的新思维、政府的新政策,都将使采用中央集权管理式的巨型企业,必须通过分解、化小、以小求大、以零代整,才能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因此,中小型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正是作为中小型企业一部分的个人投资企业茁壮生长的土壤。
第二,公司制度的建立是对企业制度的巨大冲击 。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者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限定经营事业责任财产,使投资者摆脱了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因此,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情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出其所认购的出资份额。这种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经营模式,有利于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事业,特别是比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方面。有限责任的另一个优势便是适应多角度经营的需要,这种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事业责任财产的形式,对企业而言,可以保证单一事业的经营失败不至拖累其他事业的效果。对各事业债权人而言,亦不致因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被损其权益,此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 目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济活动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为了避免一次投资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为了使经营外的个人财产免受无限责任的威胁,个人企业主强烈要求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严格分离,而有限责任的适用限于特定范围,将个人投资企业排除在外,进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平等政策,无疑是不利于个人投资产业建设的,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第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获得更多的社会信任度,有利于企业交易的成功率。使其极为微小的个人力量,在强大的法人外衣之下,发挥应有的能量。而不致于因一种不平等的外化形式而处于市场竞争的劣势。
第四,一人公司性质的个人独资公司可以改变个人独资企业松散的管理机构,形成一套独特的内部治理机构。个人独资公司往往股东与董事两位一体,这样既省去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烦琐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带来的摩擦、矛盾。在经营方面,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经营策略,避免庞大机构的低效率所引起的决策、执行滞后的不利情况。
第五,我国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没有禁止,也无法禁止。首先,即使公司设立之初确实达到了股东人数的要求,但公司设立后运行过程中股份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也未为不可能,若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即要求解散公司,是不利于公司维持原则的。社会上大量挂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却为一人公司的现状,也是迫切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回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挂名股东”在现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屡见不鲜。有些挂名股东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实际上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这种公司的基础也极不牢靠,哪天股东“翻脸”,主张股东权益,势必引起公司混乱,给企业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于“挂名股东”而言,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当公司出现并未实际缴纳股款或用现物出资时高估抵缴股款的财产等缴款不实的情况时,所有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导致那些可能因不熟知法律或因轻率而同意担任名义发起人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法律要求2或2以上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意是为了增加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之人,以加强对有关债权人的保护。这予立法本义是相悖的。而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则肯定了一人股东的合法地位,“挂名股东”现象自然也就消失了。
三、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个人独资公司的缺陷
个人独资公司由于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有其天然缺陷:
第一,个人独资公司内部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上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由此一来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被打破。个人独资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再是股东会依法定程序,集合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形成,而是单一股东自身意志。单一股东直接控制、经营公司,其行为亦无监事会监督,难免不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至个人名下,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比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另外,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而第三人则将其所获利益转让给股东。又如一人股东可以按自己意志制定公司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自己各种名目的报酬。以上种种都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缺乏而损害债权人及雇员利益的表现。
第二,由于个人独资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背离了公司股东复数原则,股东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滥用有限责任特权,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使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它财产完全分离无从考虑。而“三会”体系的虚无,更使分离原则之全部意义荡然无存。
由此该唯一股东侵吞公司财产便无所顾忌。如一人股东将公司流通资产贷与自己或挪作自用;与公司订立同公司目的事业无关的契约而创设公司债务,加大公司之负担;将公司财产低价售与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相反,另公司高价收购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为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确定过高的薪水。总之,公司之一人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意味着公司无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财产,而股东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特权之保护,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5)
(二)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
第一,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避免出现股东实际资金不足导致的公司成立后运营困难。建立公司储备金制度,使公司不致于因一人股东谋取非法利益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
第二,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与公司经营事业的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就不同事业目的而言,不同的公司运转所需的资本金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必要设立该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最低资本金数额的规定在保证公司基本承担责任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日本在它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百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然而鉴于我国经济尚没有达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状况,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宜定得过高。
第三,建立体系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控制一人股东利用其优势股东地位制作虚假帐目,从公司处获得超额报酬。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表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6)
第四,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限制一人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应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而非股东推选。法国就一人公司的运营就设有业务执行人(经理)、会计监查人(财务总监或审计员)、单独股东行使大会权限以起到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三会一体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类似的作用。、
第五,规范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使其正当、公平,不致于损害公司利益。法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中的自我交易就作了如下规制,即业务执行人(经理)或股东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业务执行人或者会计监查人向鼓动大会提出报告书,股东大会基于该报告书确认交易。但是股东大会即使不确认交易也不影响交易的效力,但业务执行人及作为契约当事人的股东对交易结果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禁止业务人、执行人或股东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帐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业务提供担保。 (6)
第六,规定股东个人责任。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旦这些理由查证属实,则一人股东个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7)
在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方面,我们应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制定适合中国特色的个人独资公司法。
总之,个人独资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的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在中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是十分必要与迫切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当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的中坚力量。
参考文献:
(1)李振杰著:《私营企业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65页
(2) 谢美琴、叶华新:《个人独资企业在广州难成气候——一元钱老板当得很辛苦》,《南方日报》 2001年4月3日第2版
(3)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10页
(4)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0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09页
(6)袁建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社会科学》(沪)1985年第1期
(7)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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