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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9:41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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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8号---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暂扣款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金)、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本办法所称暂扣款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终结前依法暂时扣押的款项和物资,以及司法机关依法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具体负责本级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应当依法处理,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没收入,或者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费预算与其罚没收入情况挂钩。

第二章 罚没款项管理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与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将协议确定的代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关内容,告知当事人按期足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按代收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六条 司法机关判处罚金或者作出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判决或决定的司法机关依法收缴并及时缴入国库。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应当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外币、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机构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处理后,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章 罚没物资管理

第八条 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实行收缴与处理分离制度。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处理,不得违规擅自处理。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开列收缴的罚没物资清单,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说明特征并附照片,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罚没物资送交财政部门。
罚没物资在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场所,接收并妥善保管罚没物资。
对不便移动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可以就地封存并委托原保管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移交的罚没物资,应当委托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拍卖;对不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应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按质变价处理。
经拍卖或变价处理的罚没物资,需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拍卖或变卖罚没物资所得价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移交的下列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和烟草等专卖品分别交由人民银行和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交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制毒原料及配剂,武器弹药、管制刀具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土地资产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鲜活商品或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等罚没物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变卖。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负责处理的机关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备查,并将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拍卖款、变价款、兑付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没物资尚未移交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但尚未处理的,由移交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原物;
(三)罚没物资已经处理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在罚没物资清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评估、拍卖、变卖、销毁等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支出。

第四章 暂扣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款项,应当及时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暂扣款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可核拨少量的备用金,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退还暂扣款项的需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物资,由决定暂扣的机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暂扣款物作出处理:
(一)暂扣的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备用金中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二)暂扣的物资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三)当事人收到退还暂扣款物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领回的,视为无主财产,由暂扣的机关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四)暂扣的款物依法应当没收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机关对依法收取的保证金的处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没款物、暂扣款物和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购领证,并持证购领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票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的保管、登记、发放、使用、缴销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暂扣款物的财务管理,确保账、证、款、物相符。票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纳入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发放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实行按月或按季审票及年度审验制度,并对罚没及暂扣款物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或投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管理制度,导致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流失的;
(二)违规处理罚没物资及暂扣物资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私分罚没物资和暂扣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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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108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央国家机关节能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重点工作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和节能减排目标

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本单位及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节能减排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本单位节能减排工作,明确负责人和具体负责部门,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逐级抓落实,并结合实际,将用能指标(详见附件)分解到每个月,落实到每个具体部门。严格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对工作不力、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进行问责。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制定详细的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提出强有力、见效快的具体措施,并于7月19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备案。

二、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全年5项节能减排重点工作

(一)突出重点,抓好节约用电。

一是切实降低空调能耗。要严格执行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日制冷空调开启时间执行驻地政府的统一规定,非工作时间不开启空调。夏季供冷期间,室外温度低于28摄氏度时不开机。

二是加强照明节电管理。办公室、会议室要充分利用自然光,杜绝白昼灯和长明灯,并减少1/3照明灯具。夜间尽量减少公共区域照明,走廊、通道设定隔盏开灯,办公区域楼道除保留监控器材所需光源外,其余照明灯具全部关闭。改进照明控制,实现分组分区开关。除重大节日外,办公区装饰性景观照明一律关闭,路灯照明时间按当地道路照明管理规定时间执行。

三是强化日常节电措施。要建立健全节电管理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对电梯、电开水器采取分时分区关停措施,非使用高峰期减少使用数量50%以上,非工作时间只开启最低数量的电梯和电开水器。办公区传媒电视一律关闭。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待机能耗。

四是加快推进节电改造。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大力推进重点耗电设备节能改造,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争取早改造早节能,逐步淘汰低效照明灯具。

(二)强化管理,大力推进节水节油。

要加强用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现象。合理实施办公区绿地和景观浇灌,严禁采用漫灌方式。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取消办公区公共浴室。严禁各级煤矿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单位冲洗私家车。办公区内开水间要配备隔夜水回收桶用于保洁,新建、维修改造项目须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加快推进节水型单位创建工作,努力降低水耗。

(三)努力降低公务用车油耗。

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和规模。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制度,加强车辆用油定额管理和考核。完成“黄标车”淘汰更新工作。在驻地参加公务活动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要合理调度安排不同性能车辆,同一方向、公务时间接近的人员应尽量拼车同行、就近下车。年总油耗超过30万升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制定节油降耗专项措施,努力降低耗油总量。

(四)强化政府节能采购。

严格执行政府优先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积极采购清单外节能产品。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国家有能耗限额标准的品目,严格按要求采购。

(五)抓好资源循环利用。

做好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办公用纸等资源的循环利用,推广使用环保再生纸,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限制使用塑料袋,积极开展垃圾分类处理,对废旧灯具、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集中回收处理。

三、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一)严格能耗统计上报制度。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严格执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明确统计人员,落实统计责任,按要求及时报送能耗数据和用能设备变更情况,严禁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要做好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以及分析报告,及时采取调控措施。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在做好本单位能源资源消耗数据的基础上,组织做好所属监察分局的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数据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

凡与省级安全监管局合署办公的单位,要合理界定应纳入煤矿安监机构统计的节能消耗指标;凡与有关单位签订全租费租用办公用房的,且其用电未实现分表计量的,应将有关用能指标统计为零并予以备注。要加强能耗统计基础工作,对非公共机构能耗要尽快从本单位能耗总量中剥离。

(二)加强宣传教育培训。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能源资源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节能技术、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

(三)做好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监督检查长效机制,要明确监督部门和职责,明确专人进行巡查,对开窗开空调、长明灯、长流水等浪费现象及时予以纠正。要定期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生浪费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全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2010年能耗控制指标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
999年3月31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做好动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的需要,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建设项目,其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协助市动迁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
司法、公安机关和城建、房产、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动 迁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缴纳动迁费:
(一)新征土地建设住宅,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二)旧区改造,按拆建比(拆除面积与新建面积之比)征收动迁费。市中心站前地区拆建比为百分之三十五,其它地区为百分之二十五。拆建比超过规定标准的,免收动迁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拆建比的差额计取动迁费;
(三)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围墙内)建住宅的,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第六条 动迁费必须按规定如数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
收缴的动迁费,用于旧区住宅改造的补助。
第七条 棚户区的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动迁量过大的,用动迁费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动迁区域内,凡有用于生产、经营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合法房屋及建筑物,并持有与其相一致的使用证明或土地、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凡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常住户为被动迁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件和拟订的动迁安置计划,报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批动迁,领取动迁许可证后实施动迁。
第十条 拆迁合法公有房屋,必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请注销房屋产籍;拆迁合法私有房屋,必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后,方可动迁拆除。
拆迁合法代管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人,进行评价,对房屋现状拍照存档,并办完产籍注销手续,经公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动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和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事先向各主管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文物古迹、宗教房屋及其它特殊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与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产权所有者,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搬迁时间、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动迁区域内,从规划联审批准之日起,至动迁工作结束之日止,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
在此期间内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不准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和改变用途,不得损坏原有各种设施。
第十四条 从公布动迁之日起,被动迁单位应在六十天内、被动迁户应在三十天内迁出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在限期内不准以停水、停电、停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搬迁。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对已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超过限期仍拒不搬迁的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动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修建的围墙、栅栏或栽种的农作物等,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处理,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在动迁区域内,建设单位对有合法产权产籍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原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拆除处理,不予残值补偿;
(二)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但产权所有者应交纳新旧房价的差额;产权所有者放弃产权的,可自行拆除,也可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三)农村集体所有或农民自有房屋需要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面积、标准、结构补偿工、料。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协助征地,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业户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空地种植的树木、农作物等,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五)中、小学校拆迁,由建设单位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复建。如按规划要求需同时扩建的,其扩大部分的征地、动迁费用同建设单位承担,建筑费用由教育部门承担;
(六)被动迁单位的各种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复建,其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需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还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产权所有者要同时扩建、改建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费用,自行承担

(七)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在动迁期间,自行解决临时住房。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建设单位应根据核实的动迁人口数,按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被动迁户搬迁时,其职工所在单位凭建设单位证明给假三天,照发工资、奖金。
第十九条 动迁拆除全民、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其在册职工数,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以被动迁单位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
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助费。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业补助费。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对人口多,确需增加居住面积的,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城市人均居住水平。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被动迁户无单位的由个人承担。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增加面积。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设动迁,在原动迁区域安置被动迁户。新房建成后,应首先安置被动迁户。安置被动迁户的住宅户型设计必须符合现行标准,房屋的楼层、朝向、结构应与建设单位自留房、商品房保持合理比例,分配方案向群众公开,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及其它公共建筑项目的建设动迁,可易地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应在原地或就近复建,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设计、施工。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动迁,一律还原建筑面积,需要扩大面积的,按商品房处理。
对居民有害、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易地复建,建设用地的申请和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无力承担暖气费或扩大面积费的被动迁户,可由建设单位调剂相应的房屋,做一次性安置。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被动迁的农业户,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安置;半工半农户,按工业户安置。
对自腾住房从事第三产业的被动迁户,按原房执照用途安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在建设周期内回迁。建设周期从动迁之日起,住宅建筑面积为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十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为三十个月。其它建筑物,按定额工期执行。
超过建设周期仍不能回迁的,从超过之日起,建设单位对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加发一至三倍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享受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被动迁单位,从超过建设周期之日起由建设单位按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提前回迁,节省下来的补助费,建设单位可提取一部分作为奖金。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回迁时,其搭建的临时房屋应立即拆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市动迁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经济处罚。由于单位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由于个人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外,酌情处以罚款。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越权审批建筑用地和动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纠正,并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乱批建筑用地或动迁并造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纠正,并责令批准机关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靠非法手段获得的住房,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建设工程,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强占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强行迁出。
第三十一条 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发生争议,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调解、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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