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保定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3:32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定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保定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3-2

第一条 为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病有所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是指受经济环境影响和生产经营原因,常年亏损、企业停产,造成连续一年及以上发不出工资,无力按照统帐结合模式规定的比例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
第三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履行缴纳社会统筹基金义务则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缴费则不享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四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实行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全员参保办法。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统筹养老金之和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以退休金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5%。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一次缴纳全年的费用。
第六条 申请确定困难企业,应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动态管理,企业经营状况好转,能够按照统帐结合的办法参加保险时,不再享受困难企业参保待遇。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统筹后,参保职工的用药、诊疗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均按我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其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及结算方式与其它参保人员相同。
第八条 困难企业参保职工患有门诊慢性疾病的,按照我市门诊慢性疾病管理有关规定,按程序申报、鉴定,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比例、办法与其它门诊慢性病人员相同。
第九条 对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仍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个人从事一定有偿劳动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
第十条 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和大额医疗保险资金。对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驻保定市区困难企业。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统筹地区困难企业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5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进程的意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黑政发2005〕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认的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一个核心示范区”是指哈尔滨市呼兰河新型工业园区;“五个重点园区”是指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安达市、肇东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贷款,是指用于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园区内道路、桥涵等项目;

  (二)园区内污水、垃圾处理及其他污染治理项目;

  (三)园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园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并专项用于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贴息原则。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八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资金占用天数、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照当期实际贷款利率据实贴息。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2份,并附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单位付息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银行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初审。

  第十二条 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后,园区管委会将相关贴息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件2),于当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附项目单位申报贴息的相关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财政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贴息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发
生的贷款利息;已竣工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及罚息;逾期未申报的项目;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第十六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或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将全额追缴已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今后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