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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5:26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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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6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第四条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二、删去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在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六、删去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三)保护责任人;(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向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和服务。”

  八、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基本农田的长久保护。

  土地整理规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二)拟使用的基本农田红线图;(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意见;(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建设项目所在地没有条件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可以实行异地有偿补划,补偿资金用于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第二十一条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耕地开垦费应当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和土地整理,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在依法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时,土地、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图形、数据的,其行为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一倍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将基本农田作为非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对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七、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条序作了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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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按《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001.doc
附件: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支线是指从支线机场始发或到达支线机场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距离较短或运量较小的航段。支线机场是指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航段纳入支线的具体范围:(一)省(自治区)内的航段或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二)航段至少一端连接支线机场。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及旅游热点城市(不包括红色旅游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三)为避免支线航线在市场淡、旺季航班数量增减落差过大,规定淡季航班量至少达到旺季航班量的20%。
三、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四、符合本规定标准(详见附1)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维修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发动机而进口航材,可在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后,在出具给国内航空公司的加工维修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进口航材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具体数额”,该进口税额将被折算到下一年度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中。
五、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或标准的国内航空公司和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可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
六、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的国内航空公司应按照财关税[2004]63号、财关税[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期限向财政部和民航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分别向财政部、民航局报送在报告期内(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结算的修理费用汇总表及相关单据明细表,具体要求详见附2和附3,并说明情况。
七、为便于操作,享受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应统一上报《报告》,《报告》中有关统计数据的填报要求详见附4、附5和附6。
本规定附1同样适用于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相关要求统一上报材料。
八、民航局根据国内航空公司的运输生产报表,对各航空公司上报的报告期内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飞行里程以及飞行总里程进行审核确认后,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民航局的确认结果,原则上参照《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方法确定营运支线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报告期内支线航线飞行里程占全部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该公司下一年度进口航材的减税基准比例;并与国内航空公司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合并计算和执行,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每年飞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里程之和占该公司全年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基础,计算该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
十、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航材的征减免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凡享受上述政策的航空公司要切实做好与《报告》相关的计划、统计和管理工作,各公司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航材进口金额等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财政部门将组织相应的定期或专项财务检查。
十二、对在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航空公司伪报、瞒报等违反本规定的问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公司进口减免税资格一至三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附1.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302.doc
     附2-3.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803.xls
     附4.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d04.doc
     附5.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205.doc
     附5-说明.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606.doc
     附6.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a07.xls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由政府倡导全市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5月为本市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的相关工作。
  凡举办全民体育健身大型竞赛活动必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成立全民体育健身领导小组,领导辖区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必须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并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以及精神文明评比表彰等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加大体育执法检查力度,提高依法治体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前全市达到人均体育场地1.3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统筹规划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2010年前,市一级要建成能承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体育比赛中心;县(市、区)都要建成一处全民体育健身中心,具有标准塑胶跑道的体育场,具有一定规格和规模的体育馆、游泳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旧城区、公共场所及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捐赠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体育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及场所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或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并配备必要的体育设施,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两操、两课”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前或者工作间进行体育锻炼,并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每年举办一次体育健身运动会,并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和其它各类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方法、新项目、新器材。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积极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体育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三十条 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五章 体质测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国民体质测定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站。监测中心和监测站要配备专业测试人员和合格的体质测试器材,开展国民体质测试和监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加强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建设,每3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指导群众科学健身。
  第三十六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体质监测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体育、教育、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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