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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09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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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87]公发36号文《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的规定,现将鲁政发[1986]29号文《山东省旅店、刻
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条 申请开办刻字业和旧货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申请开办旅馆业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请备案。
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特此通知。



198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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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4日,某歌厅李老板前往另一歌厅,因自己开办歌厅的领班跳槽去往这家歌厅,两家歌厅之间没有谈成,李老板开车堵住王老板歌厅的大门,后经公安出警疏散,第二天李老板派手下刘某再次去找王老板,王老板怕出事,便买了六根棒球棒准备自卫,刘某到歌厅后,被王老板歌厅的服务生持棒殴打成轻伤,刘某的同伙前往歌厅,将歌厅的五个服务生打成轻微伤,当晚警方
将所有参与打斗的双方控制起来。检方将王某及其六名服务生以聚众斗殴罪提起诉讼,将刘某及同伙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诉讼。
【罪名之争】
王某及其服务生委托的辩护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并会见查阅全案证据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检方起诉的罪名有误。
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构成刑事犯罪:
经2012年11月15日及12月13日两次庭审,公诉方就其指控“聚众斗殴罪”,首次庭审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七份供述作为主要证据;第二次庭审提供七被告人二十一份供述为补充证据,全案证据构成以被告人供述为重点。公诉方不能提供证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能提供王某系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能提供王某明知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具有组织、策划、指挥、领导犯罪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动机;不能证明王某具有报复、争霸一方、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证据。
【法理辩析】
一、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律规范,“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对比判断,公诉升格为“聚众斗殴罪”的问题在于客观归罪,脱离“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处刑原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正确认定聚众斗殴罪及首要分子,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要有拉帮结伙、聚众斗殴故意互相殴斗的行为;
【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指南规定,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聚众斗殴犯罪论处。
【本案情况】起诉指控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为聚众斗殴而拉帮结伙。
2、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指南】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本案事实】因民事争议引起的殴打,规模不大,危害不大,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处理。
3、“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特征】为斗殴而聚众,应当区别王老板位员工因维护王老板位利益,集体应对外来风险的情形。
【本案特性】被告人均系同一王老板位的员工,不能据此就对号入座为“聚众”,被告人王某没有预谋聚众斗殴,第二至第七被告人否认王某有过聚众斗殴的预谋或安排,公诉指控缺乏组织、指挥、策划的证据,不能认定聚众斗殴。
4、“斗殴”必然是本方与对方相互之间共同行为,应同罪同罚,不可同样的情况不同对待。
【认定斗殴】参与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如果没有互殴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本案情况】只有第二至第七告殴打刘某某,刘某某没有互殴,与“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配套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应当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伤害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处理,公诉方起诉的事实符合共同伤害的犯罪特征。
5、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表明,不仅要有“聚众”行为,而且要有“斗殴”行为。
【司法实践】特别强调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共同伤害罪”之间的界限,公诉方的起诉是简王老板地将多人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聚众斗殴”。
【本案事实】既无聚众行为,也无斗殴行为,系员工自主行为,仅是共同伤害李某。
6、起诉错误判断了“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危害,无证据证明公共秩序受损,聚众斗殴犯罪的客体不存在受到侵害后果:
【法律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公共秩序”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遵守的准则,不应简王老板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行为较多地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且由于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掌握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程度的标准是“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交通严重阻塞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本案情况】案发在被告人歌厅内部四楼,针对的是特定的刘某某本人,未造成诸如停产、停业、阻塞交通、危害公众利益等公共秩序的混乱。不能仅凭“持械、多人或有轻伤”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罪”。
二、 准确定性本案,须分清两个界限:
1、必须分清“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的(包括轻伤、重伤),本质上后者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本案是两家歌厅之间因“领班”跳槽引起的民事争议,因此,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2、必须分清“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的不同,“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表现为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报有与对方争高低的主观愿望;“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临时起意伤害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在对方一边,本案的情况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
三 、正确定性本案为共同故意伤害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怎样认定流氓罪?答:“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聚众斗殴罪”源于七九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离,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三部分 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审查以下内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公诉方提供了二十份“到案说明”存在问题,应当提供经被告人签名确认的《刑事拘留决定》及《批捕决定》,据此查实到案时间。
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12年5月15日“二告服务生1”供述:事发因张某;王某没有指示;看别人拿自己就拿;拿棒子是不想让“刘某某”上来找王老板总;2012年5月28日“三告服务生2”供述:纠纷因张某而起、门卫用对讲机喊昨天闹事的人又来了、没人让我拿棒子,我看到别人拿我就拿了,就是想吓唬刘某某;2012年5月15日“四告服务生3”供述:因张某引起两家歌厅的矛盾、五告服务生4说别吃亏、听门卫在门口喊、我们在大厅的人都跑到音控室拿了棒子、怕来人闹事防身用、没人让拿;2012年5月15日“六告服务生5”供述:我是负责管理服务员的经理、听到门卫喊有人上来了、没有人说让拿棒子、拿棒子是自我防范,我听对讲机里门卫说“有人上来了,注意点”;2012年5月15日“五告服务生4”供述:我是歌厅法人、出资三十万,两家歌厅产生矛盾、服务生用对讲机喊刘某某上楼了、我让服务生把刘某某推走;2012年5月15日“门卫”供述:用对讲机告诉楼上的人注意点;2012年6月6日“刘某某”供述:打架是因为歌厅小姐,我和王老板不认识,没有矛盾;2012年6月1日张某供述:矛盾因我而起、刘某某是歌厅看场子的;2012年5月15日“王某”供述:说让大家准备好的意见是防止吃亏;怎么打我没看见。
从上述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查知:关于是否“聚众”“斗殴”行为,均无明确证言,各被告人供述没有关于王某指使、授意、组织、策划、指挥等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之处是两家歌厅之间因张某产生民事纠纷。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明显不一致,足以影响聚众斗殴定性定罪,公诉人对王某的供述使用猜测、评论、推断的眼光看待,没有充分认识本意。
六、起诉方关于“默示授意”的提法系主观推断,与司法实践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聚众斗殴的法律特点不符。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众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缺乏主观要件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北京市高级检察院案例指导认为:众当事人的主观和事件发展过程具体表现来看,其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聚众斗殴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犯罪动机,以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采简王老板罪状的方式加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处理做法不一,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立法机关、司法部门未做出明确指导意见时,根据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定罪处刑应慎重处理,严格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世界各国通用的疑罪必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裁判的核心价值。辩护律师张生贵13240422999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成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确保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必须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
  政府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相应责任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和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当年未使用的转入下年度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及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公共卫生疾病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正常经费投入,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保证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捐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必要时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要求,设立标准化的传染病发热门诊和肠道门诊,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和责任制,严格按照各种传染病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图要求有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传染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监测工作,严防传染病的流行与暴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的疾病控制体系和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计划免疫工作,保护易受感染人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辖区内的学生健康状况、疾病发生发展趋势和学生学习生活环境进行监测,严防各种传染病在学校发生与流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人事、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专业人才的优惠办法,为有关机构引进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对突发事件防治科学知识的普及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三章 指挥与组织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按应急预案要求立即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县级、乡级、村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预防控制的工作建议。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立即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现场监测与勘验、作出评价报告、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它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公安、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等采取相应防范控制措施,实施卫生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突发事件的有关人员,在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相关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不予配合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 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师首诊负责制。接诊医师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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