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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2年度中国进出口银行重点支持的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5:0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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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2年度中国进出口银行重点支持的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2年度中国进出口银行重点支持的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商服贸发[2011]340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2]8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将按照“部门组织推荐,银行独立审贷”的原则,遴选有融资需求的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在信贷等方面进行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申报条件

  申报企业和项目应属于《规划纲要》和《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的服务贸易发展重点领域,具有规模优势或发展潜力,具备较强的国际竞争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突出。企业和项目类型包括:

  (一)出口类企业和项目。符合服务贸易发展重点领域的出口企业和项目。

  (二)进口类企业和项目。包括为促进服务贸易企业技术升级而进行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关键技术与重大设备进口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为提升国内服务业的水平和质量、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竞争优势而实施的国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投资项目,以及能够带动服务贸易快速增长的平台类、示范类项目。

  (四)其他企业和项目。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推荐的,符合进出口银行信贷政策的其他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

  二、申报材料

  企业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商务部 进出口银行支持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表,表格电子版可从商务部网站服贸司子站(http://fms.mofcom.gov.cn)下载。

  (二)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报境外投资项目需出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程序和要求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地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的申报工作。申报程序如下:

  (一)服务贸易企业或项目实施企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申报。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做好本地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信息库建设工作。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商所在地进出口银行分行初步遴选出不超过10个(家)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和项目,于7月31日前正式报商务部(服贸司)(纸质版和电子版各1份)。

  (四)商务部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和项目进行评审,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推荐清单。

  (五)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所在地进出口银行分行(经营范围和联系方式见附件2)加强沟通,及时建立工作联系。有关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商务部(服贸司)。

  联系人:服贸司 王 波 安 琪

  电话:010-65197392 65197276

  传真:65197030

  电子邮件:wangbo@mofcom.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附件:1. 商务部 进出口银行支持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表
     2. 进出口银行各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和联系方式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h/redht/201207/20120708217659.html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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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830805

(83)煤技字第1029号



为保证新建矿井的安全生产,今后新建矿井必须配齐必要的安全装备。现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设计规范》中对于矿井安全装备的有关规定,颁发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大力加强地质工作。今后为矿井设计所提供的地质精查报告中涉及安全方面的有关地质资料,要准确、齐全。在井田地质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和科研单位要密切配合地质部门,根据井田具体条件,研究确定地质资料的具体勘探要求。

二、设计部门应根据《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对尚未交付施工的矿井设计做出修改。修改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由有关地质部门负责补齐。

三、1985年以后(含1985年)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追加概算,由施工单位负责执行。1985年以前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补充设计,追加概算,生产单位负责执行。

四、生产矿井的安全装备补套,应按照《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执行。

五、试行中的协调工作,由技术发展司和安全监察局负责处理。

【名称】 附一: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题注】

【章名】 一、沼气防治

(一)沼气抽放

1.抽放标准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矿井抽放沼气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

沼气抽放分全矿井抽放和局部抽放。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

(1)采掘工作面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

(2)矿井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分;

(3)全矿井沼气总抽放量能长期稳定在4立方米/分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当开采解放层时)也必须建立抽放系统进行沼气抽放。

不具备全矿井抽放沼气条件的矿井,其井下个别区域(如某些采掘工作面、岩石裂隙带、溶洞等)沼气涌出量在3~5立方米/分时,则需进行局部抽放。

2.抽放系统设计

凡需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抽放系统设计,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要求。

上述沼气抽放系统的设计,需经抚顺煤炭研究所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能按“规程”第147条报批。

矿井抽放的沼气应充分利用。其利用工程(包括地面储气罐、输送管道和矿区建筑物内的分支管路)应在新井设计时一并考虑。储气罐容积可按日用气量的60%设计。

3.沼气抽放装备

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应配备的主要设备有:

(1)钻机

我国目前生产的适用于抽放沼气的钻机有多种(详见附表)。应根据抽放条件进行选型,在设备数量上每个采区应至少配备两套。

(2)抽放泵

现有水环式真空泵、离心鼓风机和回转式鼓风机三种设备(详见附表),在选择抽放泵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般要求装备水环式真空泵,装备数量在设计时确定,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设置备用泵的规定。其电机应为防爆型,并须安设自动调压和断水、停电等保护装置。采用地面钻孔抽放沼气时,抽放泵也须配置防爆电机,并应设抽放用水净化装置。

(3)孔口设备

孔口设备包括封孔器、流量计和压力计等。

封孔器可采用橡胶作为密封材料;也可采用聚氨酯封孔。要加强密封性,提高抽放效果,封孔深度一般为3~6米。

流量计目前仍采用孔板式;压力计为水柱式压差计。

以上设备都要有足够数量的储备。

(4)抽放管道监测

抽放管道监测设备是瓦斯抽放系统的重要环节。其设备应能监测管道的浓度、负压、流量和一氧化碳四个参量,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留有一套备用。固定式连续监测报警系统还应包括有低限停泵和程控式自动排放装置。

(5)抽放站环境监测

为防止抽放站内管路泄漏沼气,发生危害,抽放站内应配备沼气指示誓报断电仪,并须留有一套备用。

(6)三防装置

沼气抽放泵前后三防装置(防回火、防爆炸、防回气)目前还没有定型设备,都是各矿因地制宜自行装设的。今后建设新矿井在设计抽放站时,可参照有关煤矿的装置,装备专门设计的三防装置。

本项“抽放标准”中规定的井下某些地区需要局部抽放沼气时,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沼气抽放泵站。

在全矿井抽放系统中,为增加局部地区抽放负压,也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抽放设备,但要安排好全系统的负压平衡。

移动式抽放泵站必须设在新鲜风流通过的机电峒室内。移动式抽放泵站的安全设施同地面泵站。

(二)防止煤与沼气突出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一次煤与沼气突出,该矿井定为突出矿井”。

对于地质资料表明有突出危险倾向的新井也须按突出矿井设计和管理。

1.抽放系统

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抽放系统,其装备和检测手段同“沼气抽放装备”和“沼气检测”。

2.措施

(1)在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和有突出倾向的新井设计中,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出预防突出措施的专门设计。这些设计必须经重庆煤炭研究所审核,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2)突出矿井石门揭开煤层时,必须进行沼气压力测定和煤的突出危险倾向性预测。测定时,可采用煤层沼气压力测定仪、△P、f值测定仪等。

(3)突出矿井所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都应在附近的进风道设有通达矿井调度室的直通电话。

(4)突出矿井在前项规定的区域内必须备有供给空气的压风管道和能迅速开启的若干喷咀的避灾峒室。峒室内还应配有满足危险地带所有工人使用的隔离式自救器或氧气呼吸器,并设有直通调度室的电话。峒室应设有门扇或挡帘。

(5)突出矿井其电气设备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附表规定配置。

(6)突出矿井在没有简易自生氧式自救器前,所有入井人员必须佩带隔离式自救器。

(7)突出矿井都应设有全矿井的感应式报警通讯网,以备应急时使用。

(8)突出矿井井下采区绞车的电机和电控装置都应为防爆型。电机车应为防爆特殊型或隔爆消氢型。井底峒室大型非防爆设备应装备远程高浓度沼气断电仪。

3.装备

为防治沼气突出,所有突出矿井均应根据所采用的不同防突工艺配备相应的装备。这些装备主要有:

(1)水力冲孔设备(包括冲孔钻机、煤水气分离器等);

(2)水力割缝和煤层注水设备(包括水力涡轮钻、割缝器、高压泵及注水泵等);

(3)震动爆破和诱导爆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强力煤电钻、各种钻机以及大容量发爆器等)。

(三)沼气检测

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沼气的个体巡回检测和连续检测的双重监测体系。

1.个体巡回检测

(1)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高精度的高、低浓度沼气测定仪。

(2)班、组长和技术、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沼气连续指示警报器。

(3)放炮工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报警器。

(4)测风员除必须根据需要配带高、中、低速风表外,还须携带温度计、湿度计和沼气测定仪。

(5)单独作业人员(如井下电工、密闭工、维修工等)和特殊作业人员(如处理溜煤眼堵塞等)均需配备沼气报警器。

(6)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装设沼气连续指示报警器。

(7)专、县、社、队小煤矿,至少要配备沼气测定仪、沼气连续警报器或瓦斯检定灯。但禁止在突出矿井使用瓦斯检定灯。

2.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在有突出危险矿井和高沼气矿井以及低沼气矿井的重点采区和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必须在地面装设瓦斯集中监测系统,以监测沼气为主,同时监测一氧化碳和风速等参量。

集中监测系统的探头装设地点,根据矿井沼气涌出、通风条件及发火情况确定。一般至少做到:掘进头、采煤工作面回风流、采区总回风流的沼气监测;工作面、采区、总进风、总回风的风速监测;工作面、采区、总回风流的一氧化碳监测。

3.井下下列地点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安设连续监测的仪器,亦可安装单机或区域的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

(1)回采工作面有机电设备的回风道;

(2)有串联通风的采掘工作面相应地点;

(3)突出矿井和高沼气矿井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

(4)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及回气巷;

(5)回风道的机电峒室;

(6)突出矿井的机电峒室;

(7)综采、高档普采工作面采煤机和回风巷;

(8)有异常沼气涌出的采掘工作面;

(9)采用架线机车的高沼气矿井采区装煤点;

(10)揭开有突出危险煤层的石门。

4.防爆特殊型和消氢型电机车要装设专用沼气断电仪。

5.井下下列地点必须装设风电瓦斯闭锁装置:

(1)高沼气矿井所有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

(2)突出矿井的所有掘进工作面;

(3)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掘进工作面;

(4)高沼气矿井架线电机车变流峒室电源和主扇要有闭锁联系,一旦主扇停风,变流电源自动切断。

(5)其它可能存在沼气聚集的装有机电设备的场所。

6.所有矿区都应建立通风安全仪器检验维修站,装设必要的仪表及装置(包括风表校正仪),同时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风表、皮托管、干湿温度计等仪器。

【章名】 二、粉尘防治

(一)防尘系统

1.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并有备用水池以保证防尘洒水系统有两小时以上的正常用水量。

2.采用动压洒水系统时,必须配置备用水泵。水源不得少于连续二小时的用水量。

3.防尘洒水管路敷设应达到所有采掘工作面、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转载点、回采工作面回风道和中间运输机巷等。

4.在井下所有主要运输巷道、主要回风巷道、上下山和正在掘进的巷道中所敷设的防尘洒水管路,须每隔100米安设一个三通,并设阀门,以供清洗巷道时使用。

5.所有回采工作面都要进行煤层注水,并须采用水炮泥、喷雾或其他综合防尘措施。

6.掘进工作面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7条的规定并采用水炮泥。

7.井下煤仓、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装煤机和其他转载地点都应采取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二)防尘装备

1.防尘用的供水系统,必须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2.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两翼相邻采区和相邻煤层都必须装设水棚或岩粉棚。水棚和岩粉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3条的要求。设有岩粉棚或水棚区段的巷道高度应符合行人通风及隔爆要求。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也可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喷雾洒水。

4.采煤机和掘进机都必须安设内外喷雾装置。喷雾洒水设备的水压和流量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2条的要求。原来没有内喷雾的采掘机械,在制造厂没有改进生产前,必须加设外喷雾。

5.工作面注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或其他钻机(同沼气抽放钻机)、专用注水泵、水表、分流器和封孔器等(见附表)。

6.所有巷道掘进机都应配备专用除尘器。

7.在岩巷工作面和低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配备抽出式防尘设备。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除尘器等设备。

9.所有矿井都要配备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和呼吸性粉尘测定仪。上述仪器原则上按采区配备。

10.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所有回风道和运输道都必须撒布岩粉。因此,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区都要建设岩粉厂,或由矿区水泥厂负责供应岩粉。

11.在粉尘大的矿区,要逐步装备连续式粉尘测定仪,其关键地区的粉尘参数要接入集中监测系统。

12.锚喷设备应采用湿喷或潮喷机。

(三)个体保护

1.锚喷工作面的锚喷队要配备1型压风呼吸器。

2.锚喷工作面的打眼工要配备2型压风呼吸器。

3.采煤机、掘进机、装岩机的司机和锚喷工作面的搅拌工、喷浆手都要配戴防尘帽。

4.除上述人员外的所有井下接尘人员都要配戴送风式防尘口罩。

【章名】 三、矿井防、灭火

(一)防灭火系统

1.所有矿井都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建立独立的消防管路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

2.所有矿井都必须在井下各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建立消防材料库。

3.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阀门和消火栓。

4.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5.自然发火期在6个月以内的所有矿井、自然发火期6个月到12个月的中厚煤层矿井和12个月以上的厚煤层及近距煤层群矿井,必须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防火措施:

(1)阻化剂防火设施;

(2)黄泥灌浆防火系统;

(3)粉煤灰、矸石、页岩注浆系统。

(二)防灭火装备

1.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内的矿井和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以内的高瓦斯矿井,必须在地面设有成套气体分析化验装备。

2.进风井口和进风平峒口都应装设防火铁门。进风井筒和各水平的开底车场的连接处,都必须装设两道防火铁门。

3.井下皮带运输系统必须安设烟雾或温度连续监测装备,当发生火灾时能自动喷水或喷粉。

4.井下移动变电站,机电峒室和检修峒室必须设置自动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和灭火手雷。

5.井下消防材料库必须备有消防列车、水泵、泡沫灭火器和其他灭火器材。

6.所有综采工作面在支架内每隔20米要挂设一台泡沫灭火器。

7.井下火药库、材料库、井底车场和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设计或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规定。

8.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高沼气矿井都必须建立火灾预测系统,包括束管早期预报系统,并在回风流中安设一氧化碳遥测探头。

9.所有矿井都必须配备必要数量的携带式一氧化碳、氧气测定仪和必要的各种气体检定管。要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定期检测,并在地面建立试验室。

10.所有矿井必须采用耐燃性的皮带、风筒和电缆。

11.所有矿井都要逐步建立起火灾报警系统。

12.标有有效期的消防器具都必须按期更换。

13.井下温度在28℃以上的矿井应采取全面或局部降温措施,必要时可装设地面或井下制冷设备。

【章名】 四、顶 板

(一)顶板管理

1.所有矿井都应掌握矿山压力显现规律。设计新井时,应考虑配备顶板观测仪器仪表。

2.新建(改扩建)矿井以综采为主,有条件的中型矿井要积极采用综采设备;新建(改扩建)矿井正规工作面,不得采用摩擦支柱。

3.综采工作面必须配备适量的圆图压力记录仪和立柱下缩量自记仪,以掌握支架受力状况和顶板压力显现规律。

4.凡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的工作面,必须配备3~5吨的升柱器。

5.周期压力较大的非综采工作面要装设顶板动态监测仪。

6.矿区(或矿井)必须建有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和摩擦支柱性能与质量的检验装备及维修装备。

7.锚喷支护巷道,都要采用围岩裂隙探测仪,测定围岩松动圈,以确保锚喷支护的效果。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岩石强度测定仪经常测定喷层强度。

9.采区动压巷道都要采用可缩性金属支架,并配备支架回收设备和地面支架整形设备。

10.采高在1.8米和倾角在15°以下的非综采工作面,要逐步装备切顶墩柱。

11.对破碎顶板、应装设端头支架。

12.对于特殊顶板,应采用软化或强化措施。

(二)冲击地压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逐步装备预测预报监测系统。同时还要配备地音测定仪和检测仪,以形成个体检测和集中监测双重检测体制。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进行煤层注水(预注水和高压卸载注水),其设备同防尘注水设备。

3.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要采用钻孔煤粉法和松动爆破法等测定和防冲措施。

4.设计中,要合理的安排开拓部署,开采方法,杜绝冲击地压的发生条件。在使用液压支架时,应选用强力液压支架,以提高切顶能力。

【章名】 五、矿山救护

1.所有矿务局(矿)都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辅助救护队。

2.所有井下人员都必须配戴安全帽,携带矿灯和自救器,有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必须携带隔绝式自救器。

3.所有矿井都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天平等检验装置。

4.每个行政区应设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中心和矿山救护大队(地区救护队)、中队、小队及救护队个人装备,必须符合《矿山救护队工作条例》的规定,并应定期更新。

5.辅助救护队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氧气呼吸器和其他救护器具。

6.矿山救护中心逐步配备直升飞机。

7.救护大队要装备DQ~150型惰气发生装置、泡沫发生器或液氮发生设备,装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救护中心和年产千万吨以上的大型煤矿救护队还要装备DQ~1000型(或仿波的)惰气发生装置或液氮灭火设备。

8.所有救护小队都要装备井下救护通讯机、一氧化碳检测仪、氧气测定仪及其它气体检定管等。

9.所有矿山救护队必须设有与调度室直通的通讯电话,设有专用外线电话,并配有地面无线通讯报话设备。

10.矿区医院都要装备创伤救护专用车辆。

【章名】 六、防治水

1.凡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威胁的矿井,在矿井设计时必须有防治水的专门设计,有条件的矿井在设计中尽量采用潜水泵排水设备。

2.采用防、排、堵、截、疏防水措施时,均应分别配备专用设备。

3.工作水泵的选型,必须按20小时排出24小时正常矿井涌水量的标准考虑;备用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4.必须有工作和备用水管,两者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5.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

6.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井底车场必须设有防水闸门。有突水危险的地区穿过破裂线的巷道也须设有防水闸门。防水闸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在不同深度和不同巷道断面应采用相应的防水闸门。

7.各省煤炭局(厅、公司、指挥部)要建立抢排站。抢排站要有各种类型的潜水泵、配套柴油发动机和各种管材。抢排站的设备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进行配备。

8.所有矿井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时都应采取探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和配套设备(包括防喷井口管、反压装置和高压水门)。探水钻同沼气抽放钻机。在物性条件较好的矿区也可配备坑透仪,进行探水。

9.巷道遇有导水裂缝区、在采取砌■注浆堵水措施时,应配有整套注浆设备。

10.在水文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矿井,井筒到底后,应首先抢建永久排水设施,以防施工期间的突水灾害。

【章名】 七、其 他

(一)提升

1.所有竖井升降人员或人、物单绳提升罐笼(包括带乘人的箕斗)都必须在提升设备上装设防坠器。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

2.新建井凿井期间采用的吊桶必须装设保护伞。

3.所有竖井提升的矿井都须安设防止过卷、过放的安全装置(包括防止蹲罐的井底乘性罐座)。

4.所有矿井都要装设钢丝绳探伤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期检查钢丝绳的断丝、磨损和锈蚀等情况。

5.所有运人的斜井(巷)必须采用专用安全人车和通讯信号设备。专用人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二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6.垂高超过50米的行人斜井(巷)都要装设专用的运人设备。

7.矿井提升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关于信号装置的要求。

8.井下采区绞车峒室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

9.采用皮带机运送人员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323条规定,并设置自动停车安全装置。

10.井口或井底使用罐座的立井必须装设电气闭锁装置,罐座没有打开,罐笼不能下放。

11.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只有井口把钩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开动。

(二)平巷运输

1.矿井运输巷道断面设计中要留有沉降变形余量,保证变形后有足够的安全间隙。

2.在高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在掘进的岩石巷道内,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蓄电池电机车。

在沼气矿井的主要回风道和采区进、回风道内,也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

3.在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或主要回风道内,都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并必须在电机车内装设瓦斯自动报警断电仪。

4.井下列车都须设置挂车尾灯。

5.长度超过1.5公里的主要行人平巷,都应设置运人设备。

6.井下蓄电池充电房内必须采用防爆型充电设备及其它防爆电气设备,但禁止配备瓦斯检定灯。

7.在有条件的矿井,应尽量采用运输与行人独立的专用巷道。

(三)防爆电气设备

1.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2.井下高压电机,移动变电站、动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电保护装置,或至少装设漏电及短路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故障的保护与控制装置。

3.矿井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除必须装设前述装置外,还应有电缆监视保护装置。

4.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应装设带有漏电闭锁的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检漏保护装置(包括人工旁路装置)。

5.煤电钻必须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

6.井下应设有电缆冷补的材料和器具。

7.新井的采区变电站要全部采用干式变压器。

8.所有综采采区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都要配备保护齐全的660伏和1140伏成套电气设备。

9.井下照明变压器应设有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保护装置。照明变压器应具备稳压功能。

10.井下高低压真空开关,应有过电压保护装置。

11.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中,控制采煤及掘进工作面或在回风巷的电气设备开关,必须备有与断电仪配套的装置。

12.采煤机与掘进机的继电保护以及与运输机喷雾降尘的闭锁装置,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

【章名】 附二:煤矿安全装备附录

(供参考用,正式产品目录待编制后颁发)

煤炭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八月五日

类别:瓦斯

-----------------------------------

项| 内容 | 设备名称型号 | 技 术 规 格 |

目| | | |

-|----|--------------|------------|

|一、钻机|1.50米小型钻机 |孔深50米 |

| | | |

| |2.TXU-75型钻 |孔深75米,孔径89~ |

| | 机 | ~50毫米 |

瓦| | | |

| | | |

| |3.MAZ-100型钻 |孔深100米,孔径75 |

| | 机 | ~54毫米 |

| |4.MAZ-200型钻 |孔深200米,孔径110|

| | 机 | ~75毫米 |

| | | |

斯| |5.MZ300油压钻 |孔深300米,孔径146|

| | 机 | ~76毫米 |

| |6.日本P系列风动 | |

| | 钻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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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从事矿产资源勘探、设计、建设、生产、开采、闭坑和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求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同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必要时,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矿山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合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作业现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开采,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并建立技术、检查、维修档案。检查、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和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备。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必须执行矿山企业规程和技术规程,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十九条 煤矿和其它有瓦斯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瓦斯检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二十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执行钻井工程设计要求,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爆破管理制度。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地面塌陷区、排土场、尾矿库、矸石山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闭封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
闭坑时,矿山企业对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长安全资格进行培训、考核,经自治区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审核后统一签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矿长每年不少于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三十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上岗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维简费或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职工安全培训和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的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掌握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察证件,并佩戴专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及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下的急性中毒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上,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由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时,报上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书,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复结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发生矿山事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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