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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8:54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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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文物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广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文物局(文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
  近年来,各地电台电视台开办了一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为弘扬传承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节目过分关注文物经济价值,宣扬错误投资收藏理念,存在过度娱乐化现象。为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更好地传播文物知识、树立文物保护观念、正确引导文物收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规范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及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宣传文物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广大民众树立正确的收藏观,为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文物资源、促进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节目中出现的用于鉴定的文物必须为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节目中出现的用于鉴定的文物必须为法律规定允许买卖的文物;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开展模拟交易、广告推销等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三、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要坚持正确导向,科学展示文物鉴定的复杂过程,明确提示投资文物收藏的风险,文物估价要提供市场依据。
  四、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中的专家必须是省级文物部门审核通过的专家库成员。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建立适应文物类电视节目需求的专家库,节目中出现的文物需提前由专家审核、对文物的鉴定须由专家作出,提高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威性,确保节目中出现的文物合法合规、文物鉴定程序严谨科学。
  五、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要内容真实。不得编造文物流传故事、诱导“持宝人”杜撰虚假收藏故事,不得在节目中由演员扮演“持宝人”,不得暗示或要求专家修改文物评估结果、高估文物市场价格。节目制作机构要提前对节目中出现的文物持有者、嘉宾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确保节目中所展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六、各文物收藏单位要充分发挥馆藏文物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电视节目制作。各文博单位、文物商店、拍卖公司等具有合法文物收藏和交易资质的机构,要为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在文物遴选、估价、文物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对照相关规定,对已开办的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全面检查。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交流合作,互通管理信息,共同规范管理好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
  特此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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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7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鼓励、支持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由有审批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奖。
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
(四)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应经审批机关的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或市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国务院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举行表彰仪式。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颁发奖励证书,本市审批的奖励,奖励证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奖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程序的。
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追回物质奖励,并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

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银川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预算编制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本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有关部门要按

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银川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交以下材料及其说明: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或项;

(三)建设性支出、重大项目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

(五)部门预算草案;

(六)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询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听取市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听取审查报告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在7日内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告,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本级政府债务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建立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信息传递网络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有关预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对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检查监督,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四)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并就是否同意预算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依据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初步审查后,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和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编制虚假预算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四)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及时、不如实答复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的;

(六)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工作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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