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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25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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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除全部追回冒领金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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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离婚判决书审查补正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离婚判决书审查补正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5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本年11月20日法函字第155号致我院转递王××(居住九龙)离婚判决书的函暨判决书各一件。兹就来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谢××与王××久居两地,长期没有过夫妇生活,男方曾为蒋匪军官,女方向男方提出离婚后3月余未得男方回信,如查明属实,原则上可以判处离婚。
二、鉴于港澳地区目前的特殊情况,为避免帝国主义分子的造谣破坏,法院对一方在港澳地区的案件的处理,必须持慎重态度,除查明被告系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可以缺席判准离婚外,对一般被告应规定期限通知被告应诉,尽可能使其答辩后再作处理。本案被告居住九龙,尚有通信地址,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限定期限通知被告应诉,如到期不应诉,可作缺席判决。正阳县法院对本案判决上注明有上诉期间,但如判决之前,法院并没有通知被告应诉,则在判决送达后,会造成法院工作上的被动。
特将正阳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书发回你院,希审查并指示该院补正后处理。正阳县法院对本案的通知和判决可经由你院审查后邮寄被告。

附:正阳县人民法院公函函请转发王××文之判决书由 法函字第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县城关镇妇女谢××以其夫参加伪军很久,现在九龙不能同居,请求离婚,经本院请示信阳分院,信阳分院批示,可以判决离婚。因王××现在九龙,判决无法寄转,特随函寄往最高法院请转交是盼!
1955年11月25日


“乙肝歧视”又现:透视规则在地方的变形

杨涛

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今年初联合颁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使曾经一度引起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乙肝歧视”争论逐渐平息。然而日前记者接到读者反映,在今年公务员招考中,浙江省人事厅仍在国家体检标准之外要求对考生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结果又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北京青年报》4月18日)
人事部、卫生部于今年1月19日公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明确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从这一规定来看,并无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的规定。而人事部、卫生部发布的这一标准是部委规章,作为地方国家机关的浙江省人事厅必须认真执行,显然,浙江省人事厅另外制订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是与这一标准相违背。
当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在上述标准发布时表示,试行的通用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公务员的录用体检工作,是一个最低标准,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参照执行。在实践中,由于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在制订时,过分强调全国统一标准,可能带来执法的僵化和不适应,因此,各地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制订实施细则和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进行适当的变通。
对于能否录用乙肝感染者的人为公务员,一度是全社会的热点话题。事情源于浙江嘉兴“周一超案”,2003年周一超因体检查出感染乙肝未被录取为公务员,激愤之下他将当地两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伤,后被判处死刑。媒体和社会公众将这一事件揭发出的现象称为“乙肝歧视”现象,此后陆续发生安徽芜湖县青年张先著,因为在体检中被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被芜湖市人事局宣布体检不合格不予录取,继而起诉芜湖市人事局的事件, 因而,在这种背景下,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在网上征求大量意见以及多次召开专家研计论证后,出台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有关部门对通用标准“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的条款的出台专门作了解释,“主要考虑: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从身体条件来说,肝炎病人也无法适应工作需要。乙肝病原携带者,不是肝炎病人,应视为合格。”
显然,肝炎病人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可以认为是合格者,能录用为公务员,是两部标准制定的基本精神之一,是一条基本原则,不能为各地所“变通”,浙江省人事厅另外制订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的规定是违法的。
浙江省人事厅出台这一规定又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提供一个范本,而且这一做法出台还是逆着全社会达成共识的背景下进行的,尤为恶劣。“乙肝歧视”现象本身就是就早出现在浙江省,这一现象在全社会经过长期讨论。人事部和卫生部为此专门征求了网民的意思和专家论证,消除这一歧视是全社会的共识,否则,不但会“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更重要的是,人们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是否能真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的命令深表怀疑,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是否能尊重民意产生不信任,进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将受到挑战。
因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制订实施细则也好,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进行适当的变通也罢,都坚持一条底线,那就是不能违背立法当时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在坚持这些情形下进行变通。如果违背这些进行变通,其实就是“变形”,是侵蚀法律,以法律之名、行一方之私的表现,是恶劣的违法行为。

地方有关国家机关之所以会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变形”,恐怕主要动机在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或贯彻地方长官意志有关,而在其背后深刻地反映了我们制度的缺失,这就是谁来纠正这类违法和错误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如浙江省人事厅出台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认为是“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民众就是有意见也只好不断地呼吁、反映,期待他们自身改正,而不能通过诉讼进行司法纠正。可是,实践证明,让自己去纠正自己的错误该有多难?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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