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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6:34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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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人支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核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将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施工确需移动树木、绿地的,应当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责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是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和业主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20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20株以上,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到垃圾、渣土和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
(五)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10株以上的树木,保证成活,或者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并按照规定缴纳伐移树木价值3至5倍的补偿费。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绿化补偿金,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补偿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处以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三)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区广场绿地)、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地)、居民住宅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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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文化部 公安部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1985年1月25日,文化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博物馆是文物、标本、资料的主要收藏处所,是国家必须严加防护的要害部门之一。为了确保文物、标本安全,保证博物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更好地发挥博物馆的宣传教育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逐级安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积极推进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博物馆的行政领导组织实施,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四条 博物馆行政领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安全保卫工作的政策法令,以及公安机关有关的规定和部署。
(二)加强对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全馆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三)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克服麻痹思想,发动并依靠全馆职工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四)定期听取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组织检查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的执行情况。每逢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会同公安机关进行全馆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认真整改,及早消除。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事故和案件,应及时果断处置,查明原因。对保护文物有功人员和失职人员给予奖、惩。

第三章 保卫组织
第五条 中央直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博物馆和藏品较多的地、市博物馆,应设立保卫处、科;其他地方的博物馆,应设保卫股或专职保卫干部。
博物馆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含技术安全设备管理人员和巡逻人员)总数应占全馆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百人以下的或地点分散的博物馆可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配备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必须保证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根据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六条 博物馆保卫组织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卫处、科任务的规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安全保卫工作的实施意见,报请馆领导统一部署。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公安机关有关规定部署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危险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对违章作业,有权当场制止。
(三)经常检查整顿包括开放路线在内的各重要部位的治安管理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重要内外宾客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制订防盗、灭火的应急方案,半年组织一次演习。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原因,组织侦破,对失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单位负责人对失职人员包庇姑息的,保卫干部有权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如实反映情况。
(五)积极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施工项目设计方案中安全防范部分的审查,并监督实施和竣工验收。
(六)经常了解要害部位人员的情况,发现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要建议领导妥善调整。

第四章 重点要害部位
第七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博物馆应研究确定本馆的重点要害部位,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重点要害部位是指:
(一)文物存放部位,如库房、展厅、修复室等。
(二)容易发生火灾部位,如化验室、配电室等。
(三)机要部位,如人事档案室、控制室、文献资料室等。
第八条 确定重点要害部位由馆领导批准,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重点要害部位确定后,有关主管部门要发动职工讨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对职工的审查考核。保卫组织协助实施,检查落实,建立要害部位档案。

第五章 防 盗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订防盗措施。各级负责人要经常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条 文物库房、展厅和其它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门窗尤须保险可靠,并安装报警器。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级品文物。
第十一条 凡收购、登记、鉴定、编目、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交换文物,必须制度严格,手续完备。文物保管人员应相对稳定。管理文物总帐人员不得兼管文物。

每年六月、十二月应对一、二级文物进行清理查核。
第十二条 凡文物库房搬迁、修整,文物巡回展出,馆内展览布陈、撤陈期间等均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专人负责,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新设展室或文物巡回展出,事先须经保卫组织(重要的展出须报请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无保证的,不准展出。
文物巡回展出和提取文物到馆外鉴定或调拨、交换,应派专人护送,提高使用交通工具的级别。特别重要的,应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派干警押送。
第十四条 展厅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值勤时,必须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发现可疑迹象,立即报告领导。
认真做好开馆前和闭馆后的文物检查和清馆净场工作,填写安全检查记录或交接班登记。
切实加强闭馆期间的警卫巡逻和干部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对犯罪分子可能利用的登高工具和有利地形、建筑,要及时处理,并重点加强警戒。

第六章 消 防
第十六条 博物馆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文化部颁布的《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建立由馆领导为主要负责人的防火安全组织,全面负责全馆的消防安全工作。按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组织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八条 在防火安全组织领导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博物馆保卫组织要根据本馆具体情况,明确消防重点,制订防火制度和灭火方案,配备灭火器具和报警设施,进行安全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追查发生火灾的原因,并加强对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的领导和训练。
第十九条 增设、更新文物库房和展厅的陈列柜、架,要逐步改用金属柜、架。

第七章 技术预防
第二十条 博物馆要对文物库房和陈列室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并要因地制宜,制订技术防范规划。
第二十一条 选择技术安全设备,应经过公安部门鉴定或经其它单位使用证明性能良好,并根据本馆的自然环境和具体条件,选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一般应使用两种或多种报警设备,形成点、线、面、空间综合报警系统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视摄影,录像装置。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不得泄露,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控制室应尽可能选在控制设备的中心,必须隐蔽保密,不能兼做它用。控制室应注意防火、防尘、防潮、通风。设专线供电。应有备用电源和专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四条 技术安全设备较多的控制室,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安装、检查、维修和使用。值班员必须熟悉机器性能、信号使用和对紧急情况的处置。要坚持双人值班,建立严格的值班登记制度。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注意培训专门的技术人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扬、奖状、奖金、晋级、提职和记功:
(一)安全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主动发现隐患,及时果断处置,避免发生案件、事故者;
(三)积极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破案,有显著贡献者;
(四)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斗争中奋不顾身的有功人员;
(五)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对安全保卫工作认真负责,全年未发生较大的案件、事故者。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因对安全保卫工作不重视,对重大隐患不积极整改,或有条件安装报警设施而不予安装,以致造成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有章不循,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文物被盗或发生事故者;
(三)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不坚持原则,发现重大问题不请示汇报,造成案件、事故者;
(四)对文物被盗、损坏、丢失等情况,隐匿不报者;
(五)以权谋私,倒卖文物者;监守自盗者;内外勾结作案者;
(六)知情不举,窝赃、销赃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原有规章制度如与本规定相违背的,即行废止。


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1980年5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军事专用线(以下简称军事专用线)是为了完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等运输任务而专门修建的铁路岔线,是军事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的组成部分和重要技术设施。做好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对加强军队后方建设,保证完成平时、战时军事运输任务,节约军费开支,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2条 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是军队和铁路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新建军事专用线由申请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办有关建设事宜;既有军事专用线由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使用管理;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施工和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委托铁路部门承担;军事交通部门参与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督促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分工负责,互相协作的精神,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工作。
第3条 凡由国防费开支修建的军事专用线,产权属军队所有;军队租用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专用线,产权仍属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使用管理的一切军事专用线,但不包括军事专用铁道。

第二章 新建铁路军事专用线
第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必须根据主体工程的性质、建设规模、运输量大小,对各种运输方式(铁路、公路、水路、管线等)进行通盘考虑、综合比较,力求做到经济合理。大、中型仓库一般可修建铁路专用线,军事基地、机场等根据国防需要确定。
第6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年度计划,由各建设单位纳入主体工程计划,上报总后勤部审批下达。
国防科委系统各单位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由国防科委统一归口审批。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应将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委批准的年度新建军事专用线计划,通知有关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第7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接轨点的选定,必须在主体工程定点报告上报以前,由建设单位会同铁路局(在未交付运营的新建铁路线上接轨,应会同该铁路的设计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局军代处)进行现场勘察,对接轨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文字记录。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发函向所在铁路局提出接轨申请。经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函复建设单位。
军事专用线在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上接轨,除取得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外,还应取得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的同意。
第8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时,建设单位按附表一之格式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或由铁路设计院承担设计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向铁道部提出委托,由铁道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二)在营业铁路线上或由铁路局承担设计、施工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所在铁路局设计、施工。
(三)部队自行施工的军事专用线,可委托铁路部门进行技术协助;
(四)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或技术协助的军事专用线,建设单位应与铁路有关单位签订设计、施工协议,并抄送驻局军代处。
第9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需要委托铁道兵施工时,由各建设单位向铁道兵提出委托。
第10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标准,根据运输性质、运量、到发物资的品种以及接轨干线的运营条件等,参照《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办理。
第11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由建设单位邀请铁路部门和军事交通部门共同进行。在营业线上接轨的,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参加;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上接轨的,由铁路设计单位和有关铁路局及驻局军代处参加。经各方签署同意后,再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12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所需材料,由建设单位向总后勤部申请供应。其中所需钢轨、道岔、配件、钢筋混凝土轨枕等按基建计划渠道申请;所需其他钢材、木材、水泥等统一分配物资,按物资计划渠道申请;由铁道部生产分配的通信信号器材,报请所在铁路局或施工单位负责归口申请供应。
第13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由铁路局(分局)组织铁路有关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共同验收和交接,并及时开通使用。
第14条 由于新建军事专用线引起既有铁路车站设备改建或扩建,由铁路部门配合投资。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前,按附表二之格式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由其呈报总后勤部统一提请铁道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由铁路部门负责投资和材料,并组织施工。
年度基建计划确定以后提出的配合项目,一般应推迟列入下年度铁路基建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推迟或需要新开铁路车站时,可由建设单位投资并供应材料,由铁路部门组织施工,建成后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管理。
第15条 由于铁路车站或线路改建等引起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或增加设备,所需材料及投资由铁路部门负责,并组织施工。对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方案,应事先与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协商一致。
第16条 军事专用线电气化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电气化铁路接轨新建军事专用线,其军事专用线需要电气化时,应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计划,随专用线工程一次建成;
(二)由于既有铁路线实行电气化,而引起军事专用线电气化时,由铁路部门连同正线电气化工程一起设计、施工。所需材料及投资由管理单位按基建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所需铁路生产的专用器材,由施工单位申请供应;
(三)凡配有蒸汽、内燃机车进行调车作业或由小运转列车取送车的军事专用线可不电气化。
有特殊用途的军事专用线,如因受强电影响而易发生危险者,应由管理单位与铁路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是否电气化及电气化的方式。
第17条 修建的临时军事专用线,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如无其他用途,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属总后勤部统一分配的材料,上交总后勤部另行分配。

第三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
第18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委托所在铁路局负责。铁路部门应经常保持军事专用线的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军事运输的安全。
第19条 铁路部门在维修工作中应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计划维修,重点整治病害,延长线路设备使用年限和大修周期。
第20条 铁路部门应指定邻近养路工期或设立专门养路工区,负责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工作。养路工区所需的工具由铁路部门提供。产权属于军队的专用线,其专门养路工区的生产、生活用房舍由管理单位修建。
第21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所需的养路工人,由铁路部门根据线路技术设备数量和维修定员标准配备。
新建军事专用线建成后的维修工作,管理单位应于开通使用前半年与铁路局商洽委托代办协议,提供军事专用线资料。所需劳动指标,由铁路局专项报铁道部,由铁道部审定并商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铁路局执行。
第22条 管理单位与铁路工务段应于每年九月末以前签订下年度的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经铁路分局和驻分局军代处审查同意后,作为双方共同遵守的依据。合同正本二份,管理单位、工务段各一份;付本若干份,分送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铁路分局有关单位,驻分局军代处等。
军事专用线维修合同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期满后如合同基本条款变化不大,经双方同意,可以增加补助条款,延续下年度使用。军事专用线租用合同,如线路设备和租用费率没有变化,且双方没有异议时,可长期有效。
第23条 铁路局(分局)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会同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有关单位对军事专用线的设备、维修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或重点的联合检查,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研究下年度的维修计划和提出大中修及局部改建的安排意见。
第24条 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包括线路位置在原有规模上作局部变动,临时性桥涵改建成永久性桥涵等)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大中修和局部改建项目由铁路局、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商定。有关单位应紧密协作,使材料、劳动力和款源落到实处;
(二)工程概算由铁路工务段(或施工单位)于九月末前提出,经管理单位报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和管理单位分别列入下年度材料和财务计划;
(三)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计划,经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按附表三之格式上报,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参考军区军事交通部门的意见归口审查核定;
(四)年度计划批准后,铁路局应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管理单位应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办理;
(五)竣工后由铁路局(分局)组织有关部门,在管理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参加下,按设计标准进行验收。
第25条 军事专用线遭到战争破坏,自然灾害或发生事故影响使用时,管理单位和铁路工务部门应立即将专用线的损坏情况报告上级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铁路部门应会同管理单位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26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遭到战争破坏和自然灾害抢修所需材料,由铁路局负责代为申请,按签订合同组织供应。
军事专用线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钢轨及其配件,由管理单位处理或委托铁路局按规定价格作价回收。废旧枕木除一部分留作维修用料外,其余由管理单位处理。
第27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和大中修工作范围、技术条件及验收标准等,均按铁道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
第28条 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工作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委各级后勤部门)负责。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军事专用线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管理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固定部门和人员做好此项工作。
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建立军事专用线的技术设备档案和掌握有关资料;
(三)按时与铁路工务段、车站签订维修(租用)合同和运输合同,并履行规定条款;
(四)经常了解线路设备状态,每季至少会同养路工区检查一遍,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五)掌握维修、大中修计划,参与大中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和了解施工情况;
(六)合理开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
(七)建立健全运输使用(包括外单位使用)制度,搞好运输管理;
(八)会同养路工区,对沿线群众做好爱路护路宣传;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报告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情况。
第29条 在铁路正线和站线上接轨的军事专用线,其分界点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以接轨道岔警冲标五米以外第一个轨缝为准;
(二)如上述岔缝在专用线的安全线道岔上时,则以安全线道岔尖轨尖端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三)专用线设有与车站联动的信号机、脱轨器时,则以该信号机、脱轨器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四)在铁路尽头线终点接轨的专用线,以接轨点为准。
由分界点至专用线终点,归管理单位管理;由分界点至接轨点,归铁路部门管理。归铁路部门管理地段的专用线及其附属设备,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
第30条 铁路车站与管理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的运输管理工作。并根据车站和专用线的具体条件,签订运输合同,作为协同的依据。
(一)铁路车站应做到:
1、往军事专用线取送车辆时,应提前向管理单位预报取送车时间。
2、蒸汽机车进入危险品仓库作业时,要安装符合要求的火星网和关闭灰箱门,并严禁在库区内清炉。
3、向军事专用线送车时,应将车辆调送到指定地点,对准货位。调送空车时,应符合军用装载条件和技术要求;调送重车时,应将票据随车送交收货单位。
4、未经管理单位和驻分局军代处允许,不得将其他单位的车辆送入军事专用线装卸物资。
(二)管理单位应做到:
1、接到车站送车预报后,及时做好装卸车准备工作,做到随时装卸,不积压车辆,装卸区应设有照明设备,以便实施夜间作业。
2、线路两侧堆放物资,距钢轨头部外侧,装车不小于二米;卸车不小于一点五米。走行线一般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3、装卸煤炭、砂石、白灰、水泥、圆木等散装物资,要固定货位,防止损坏线路设备。
4、手推调车,要采取安全措施,并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溜车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5、到达重车如有铁路篷布、军运备品等,应及时与铁路车站清点交接。
第31条 管理单位在线路两侧或跨越线路修建建筑物,应取得铁路工务段的技术指导,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接近限界。
第32条 管理单位应严格控制非军事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因特殊情况要求使用或接轨修建岔线者,必须符合规定条件,经管理单位同意,并征求驻局(分局)军代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接轨和使用条件:
1、不得影响基地、仓库、机场的安全保密;
2、不得影响军事运输;
3、接轨道岔不得低于军事专用线的技术标准;
4、不得损坏线路设备,损坏者负责修复;
5、非经允许,不得在军事专用线地界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6、按规定缴纳费用;
7、签订使用协议。
(二)接轨和使用批准权限:
1、凡在军事专用线上接轨和长期(一年以上)装卸车者,按管理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军区、军兵种后勤部,总后勤部有关业务部、局,国防科委后勤部批准。
2、短期(一年以内)使用者,由管理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3、产权属于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军事专用线,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第33条 军事专用线的转让,拆除及封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军事部门与非军事部门的专用线产权互相转让时,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处理。
(二)军事专用线因使用价值不大或用其他运输工具代替时,应及时拆除或封闭。拆下的材料,由批准单位处理。
(三)军事专用线转让、拆除及封闭的批准权限,按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一项办理。
第34条 各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协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的规章办法,经常了解和检查督促维修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各项费用的管理
第3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种费,在有关工程建筑费内开支,由建设单位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向有关部门领报。
第36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租用、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自然灾害抢修等费用,在军事交通费内的铁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开支,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军事交通费管理办法》规定领报。
第37条 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费,由铁路部门编制工程设计预算和决算。该预(决)算要经铁路局、驻局军代处和管理单位共同审查签署,作为管理单位领报经费的依据。
第38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开支范围包括下列项目:线路、道岔、桥梁、隧道、涵洞、明渠、道口(包括道口看守员工资)、调节建筑物、电气化设备、信号和由铁路部门维修的通信设备等。
第39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支付办法:
(一)军事专用线维修费,由管理单位于每季按照维修合同的规定向有关铁路工务段预付。铁路工务段在全年费用总数内可以根据维修情况调剂使用,并单独建立帐目,逐项登记使用工、料数及其费用,于每年终了二十日内,按实际开支进行结算。
(二)军事专用线租用费,由管理单位根据铁路局规定的租用费率及租用合同的规定,按季向铁路工务段(或其它产权单位)支付。
(三)管理单位只负担自己管理地段的维修、租用费,由专用线分界点至接轨点的一段线路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40条 共用线计费办法。地方单位(包括军内经济核算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时,由管理单位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在军事专用线接轨的,按共用线的长度,运量的比例(可按上一年的实际运量查定)和所在铁路局规定的专用线租用费率计算租用费;
(二)在军事专用线上装卸货物的、按使用线路的长度和装卸车数计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制定。
第41条 管理单位收取的外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费和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轨料变价费,统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运输收入”、“淘汰报废装备变价收入”处理办法办理。分成、留用的上述费用,要用于解决军事专用线使用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第42条 军队所属的企业单位(指经济核算单位)使用的军事专用线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各企业单位自理。
第43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等一律不支付税金。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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