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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司法解释解读及其适用探析/郝光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2:47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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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各地屡屡出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传播,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秩序,耗费社会资源,尤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者,其危害更为严重而显见。犯罪之低成本与危害之高消耗、规制之高代价,已严重逾越了言论自由之界限,为更好地规制此类犯罪,最高院经过充分调研和证成,对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刑法规范进一步细化,出台了《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充分理解和司法适用,笔者试探讨之。

  一、《解释》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基础

  《解释》共五条,近千字,全部围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展开,宗旨即在完善刑法之所疏,弥补法典之不备,其最主要者在该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规范。

  (一)《解释》及该罪的刑法及社会渊源

  我国《刑法》将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规定于第291条之一,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之罪名,亦是选择性罪名,诉讼中法官应根据实际案情选择或合并适用。《刑法修正案(三)》设立该罪之初,实施此类罪行的并不多见。近年,随着社会矛盾凸显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很多人无法理性控制自身阴暗的一面,从而出于各种目的而使得该类犯罪大量出现,如:2007年张琬奇案、2010年潘君案、2012年熊毅案。今年5月15、17两日,国内8家航空公司共计16个航班接到王洪亮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导致返航、备降或推迟起飞,被业内人士形容为在世界民航历史“前所未有”的恶性事件,影响尤大。[1]

  可见,该修正案的出台具有一定前瞻性和预见性,但随着此类案例的多发,司法实践发现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和亟需完善的细节,难以满足打击此类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难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解释》,利于该类犯罪之处罪量刑,利于合法权益之保障,利于社会良好秩序之维持,利于言论自由之真正维护。

  (二)《解释》及该罪分析的理论基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其犯罪构成如下:

  (1)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之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之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行为人之动机和目的可能多样,在所不问。

  (3)客体。本罪之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同时亦可能包括他人之财产权和人身权,但其犯罪构成必须之客体要件为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所形成的良好社会秩序。

  (4)客观方面。本罪之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故意编造爆炸、生化、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二是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之认定,其重点在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因为主体证明相对容易,此等行为必然侵犯客观之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虽证明困难,但其可通过客观方面而推知,因为“客观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事实因素是认定主观要件的前提和基础”。[3]因而,此罪认定之最大困难亦在客观方面,尤其是罪与非罪、轻罪重罪之间,务必把握审慎,力求精准确凿。

  二、《解释》明确罪名之适用及犯罪之行为构成

  《解释》第1条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分别规定,其第1款明确编造恐怖信息,同样需要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方才构罪。两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选择或并合适用罪名之可能,更重要的是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认定,这相对于刑法原来之规定及学界众多教材之解读更为科学。笔者认为,《解释》让我们在实践中最起码可以明确如下认识:

  其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并合适用,必须要求符合两罪之构成,即其行为必须满足《解释》第1条两款之规定,否则不可并合。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若同时,对于他人编造之虚假恐怖信息明知且故意传播,则可并合适用该罪。

  其二,二罪分别适用时,前罪之要件行为是复数行为,而后罪之要件行为只是单数。编造、传播或放任传播均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之要件行为,未编造者,未传播和放任传播者,不为罪。此处之复数行为是“且”而非“或”的关系,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传播,单一传播行为即可,而无需编造。

  其三,编造行为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而且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传播是指将虚假恐怖信息传达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行为,向特定人传达但怂恿、唆使其向他人传达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传播。[4]与诽谤罪之散布行为对象相同,多数人不需要不特定,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数。[5]

  其四,传播之行为方式,不限于口头或书面,包括信息网络;载体多样,不限于语言、文字。本质上只要合于犯罪构成,其以文字、语言或图片等均可。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之诽谤罪可以言辞和“文书”形式实施,其第11条第3款将“文书”界定为“录音、录像、数据存储、图片和用于同样目的之类似物品”。此处之恐怖信息散播亦应同理。

  其五,自己直接实施上述犯行为当然构罪,且是正犯。组织、指使、教唆他人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或明知而故意传播的,同样可以构成二罪之共同犯罪,应依其作用力之大小定罪量刑。

  三、《解释》明确该罪入罪之客观情节和标准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其构罪者必须给现实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即满足条文规定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也就是达到刑法该当入罪处罚之严重程度和标准。《解释》第2条从信息影响的地域范围、单位性质、秩序类型、危害大小、救济措施等方面明确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六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规定细致合宜,但为更好发挥《解释》的实践效用和依法打击犯罪,还应思考以下几个方面:

  (1)不论威胁之未然或已然,谨守入罪之实害标准

  虚假恐怖信息所称威胁的已然或未然性,是否应成为该罪之入罪条件?主要是信息中所编造的恐怖威胁是将要存在的,是否同应受罚。笔者认为,信息所称威胁的已然或未然性不是构罪之条件,实害后果才是构成要件和入罪标准。因而,无论行为人编造或传播信息声称的威胁是已然存在,还是将要存在,只要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都应入罪受刑。与我国刑法之规定最为近似者,是西班牙和俄罗斯。《西班牙刑法典》第561条规定,以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虚报存在爆炸物或者可以引起相同效果的物品的,根据其虚报行为所实际造成的秩序的混乱或者动荡程度定罪处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7条则规定,故意虚假举报有人正在准备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发生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的,构成故意虚假举报恐怖主义行为罪。德国、意大利刑法之规定亦然。两国刑法典所述的“存在”或“正在准备”,正是笔者探讨之未然和已然问题,其两者均有应受刑法处罚之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出现的多为威胁已然存在的恐怖信息,但威胁未然存在的恐怖信息同样可以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可见,我们不应拘泥于已然未然之争,而应谨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果,《解释》正巧妙规避了他国刑法之弊。

  (2)刑法规制倒逼公共管理和服务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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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就业机制,改善就业环境,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会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业富余劳动力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工作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促进就业工作的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大中专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工作环境、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福利待遇、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政策宣传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提供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指导和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健全就业服务功能,统一就业服务流程,规范就业服务标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指导;
  (二)代理招聘;
  (三)异地招聘;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劳动保障有关事务代理;
  (六)其他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参加培训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实施培训的机构申领培训补贴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劳动力资源状况统计调查和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和登记所需要的数据资料。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反映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方向和市场需求,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措施,加强信息服务,拓宽融资渠道,提供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依照国家规定放宽资金、经营场所等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劳动者实行小额贷款财政贴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担保体系,支持和鼓励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机构和担保企业为劳动者、企业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根据市场需要,积极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自主创业劳动者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回乡创业者提供创业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县、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回乡创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组织开展创业项目采集、发布和咨询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和支持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就业援助计划和方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就业援助计划,宣传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适时提出设定和调整方案。
  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登记、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接续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平等自愿、市场主导、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加强区域劳务合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劳动力资源状况,面向市场需要,制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建设劳务输出基地,培育具有地方特色和竞争优势的劳务品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有求职愿望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贯彻落实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几个问题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贯彻落实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几个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年四月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不久前召开的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对今年全团组织工作作了部署,并就团的基层工作如何在九十年代迈上新台阶提出了整体化建设的新构思。现将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是指导团的自身建设和团的各项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要把贯彻中央《通知》精神,作为贯彻落实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的中心任务。要认真学习的把握《通知》中提出的关于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团员队伍素质和团干部队伍建设等项具体任务,结合各地情况抓好落实。要坚持深入基层,主动协助地方各级党组织解决好团的基层建设中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努力为基层团的工作的不断活跃创造有利条件。

  2.在全国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加强基层团干部培训工作是今年全团组织工作重点。《关于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家的意见》和《一九九○年团干部培训工作实施意见》已由团中央(90)中青字第07文件正式下发。望各地在贯彻落实团的全国组工会议精神的同时,按照文件的有关要求,提出本地区、本单位实施意见,认真抓好落实。"实施意见"连同贯彻团的全国组工会议精神情况一并报我部。

  3.为了总结交流教育评议活动试点阶段的工作情况,引导各地教育评议活动按照团中央的要求健康发展,团中央组织部拟于今年六月分别召开农村、城市教育评议试点工作座谈会。各单位要注意加强对教育评议试点单位的工作指导,掌握试点工作进度,同进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关于座谈会的具体事宜将另行通知。

  4.全团集中颁证阶段工作结束后,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工作重心已转到以年度注册为中心的团员证管理上来。各地要根据团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团员证管理的要求,在全面落实各项团员证管理具体措施的同时,侧重总结已进行过的团籍注册工作情况,注意分析不同战线团籍注册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办法。团中央组织部拟在"团员教育评议座谈会"期间,就团籍注册问题组织专题研讨。

  5.凡基层团干部缺额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根据团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并主动与党政有关部门协商,采取措施,层层落实,尽快配齐配好团干部。团干部配备情况将作为检验各地团的组织工作状况的重要方面。

  6.团干部培训工作要确保"两个一遍"的落实,即"对在职的团支部书记培训一遍,对在职的乡镇团委书记培训一遍"。各地团组织、团校的培训工作计划凡与之不相适应的应及时调整。团中央组织部拟在今年二季度召开"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论证会",完成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会议事宜另行通知)。要把推动团干部电化教育工作站的建设作为加强基层团干部培训工作的重要措施。团干部培训工作总结中应包括这方面的情况。

  7.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的构想,是对"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方针的进一步深化,各地应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出发,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试点和推进,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这一构想,切实把团的基层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团中央拟在适当时候,总结和表彰一批在基层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各地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上报我部。

  8.今年团中央组织部将采取季度通报的方式指导和推动各地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团干部培训工作。通报将反映和交流各地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团干部培训工作的动态、信息、工作经验及团中央组织部的工作要求,望各地及时反映本地区、本单位的团员活动评议教育、团干部培训工作的基层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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