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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8:5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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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的内容和形式,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将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根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社会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中央、省驻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央、省驻营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考核。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是评定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公开情况。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条件、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及便民措施执行情况。

(七)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建设及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公开情况。

(八)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执行情况。包括主动接受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情况。

(九)群众对政务公开满意情况。

(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二)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三)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四)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五)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个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时进行,对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年终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分数,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自评得分,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考核验收小组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下发通报。

第十二条 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单位,视情节取消其本年度评选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市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各市(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附件1

各市(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机构建设和工作部署情况
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有专人负责政务公开工作,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专项经费保障。有详细的政务公开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10
1
设有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分)
 
 
 


2
有专职的工作人员负责政务公开工作。(2分)
 
 
 


3
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专项经费。(2分)
 
 
 


4
有详细的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2分)
 
 
 


5
定期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2分)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有较完善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考核和评议制度、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管理和备案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各项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能够认真落实和执行。

6
制定比较完善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2分)





10
7
有完善的政务公开考核和评议制度。(2分)
 
 
 


8
建立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管理和备案制度。(2分)
 
 
 


9
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2分)
 
 
 


10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目录管理情况








把政务公开的内容科学、准确地划分为职能、许可、服务、决策、法规文件和工作动态六大类。每月10日之前按时上报本地区的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管理和备案情况。
















10








11
职能类:公开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内设机构职责。(1分)
 
 
 


12
许可类:按《行政许可法》要求,公示许可事项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收费情况等内容以及申请资料示范文本。(2分)
 
 
 


13
服务类:公开为民服务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结果、收费情况等。(2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14
决策类:公开城市规划建设、经济改革发展等重大决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大额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2分)





15
法规文件类:公开与本地区、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性文件。(2分)
 
 
 


16
工作动态类:公开本地区、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进展和完成情况,为群众办理实事的进展情况和完成情况,行政制发动态信息和结果,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群众知情、参与、监督的工作事项。(1分)





政务公开的形式
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电子显示屏、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20
17
每月10日前对本地区上月公开的内容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各项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在产生、变更、撤销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未能按时限公开的应有充分理由。(5分)
 
 
 


18
利用“行风热线”节目,把政务决策、政务管理和政务信息进行主动公开。(5分)





19
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通过政府公告政报、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5分)
 
 
 


20
建设必要的公开形式,如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等。(2分)
 
 
 


21
创新公开形式,在全市范围内率先提出并被推广。(3分)
 
 
 








政策咨询解答工作情况




按时解答群众提出的或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平转的咨询解答问题。对群众咨询的问题公开答复结果,答复的结果要有理有据,有针对性。对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整改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有情况记录。对办理的事项,均应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查询。








30








22
解答群众提出的或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平转的政策咨询问题。(5分)
 
 
 
 

23
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查询。(5分)

24
对群众咨询的问题公开答复结果,答复有理有据。(5分)

25


对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整改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有情况记录。(5分)

26
政策咨询件满分10分。评分标准:解答问题准确、运用政策充分、办事程序和条件阐述清楚、解答及时。其中,不满意件,每件扣0.5分;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二次平转的政策咨询问题,每件扣1分;超出时限要求,逾期不解答的,每件(次)扣0.5分。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说明,说明情况的不扣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政务公开信息上报情况
及时上报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质量较好。


10
27
及时上报政务公开动态信息情况。(2分)





28
政务动态信息被民心网及公共信息网及市政务公开工作简报采用情况。(3分)
 
 
 


29
上报及时,

质量较好(5分)
质量较好,被省采用的信息每篇加1分。
 
 
 


质量较好,被市政务公开工作简报采用的信息每篇加0.5分。





政务公开工作效果
政府机关作风明显好转,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有效提高,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
10
30
公开结果真实、可信,没有被群众投诉;政府决策没有出现严重的失误;行政区域内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3分)





31
群众评议网上调查。(3分)





32
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评议组暗访、调查情况。(4分)





总计

100










附件2

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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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黎巴嫩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数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缔约各方的有关规定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实施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包括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开元           福阿德·辛纽拉
    (民航总局副局长)         (财政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贝鲁特
  (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黎巴嫩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中国境内一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统计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有关部委公司:
今年九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了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会议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特别是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对现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严肃统计上报制度,强化上报手段,制止滥发报表,防止“数出多门”,发挥外贸业务统计在宏观管理中的监督作用,新《制度》修改了“总则”的部分条款,明确了填报单位的概念和领导人的职责,增加了对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的条款。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统计原则。
一九九二年为了适应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新《制度》强调了以地域为主的统计上报渠道,将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分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地方外经贸委汇总上报。以地域为主的统计办法,为各地国民经济投入产出的总量分析和研究提供了有利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各地的进出口总规模。新《制度》规定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外经贸委汇总上报外经贸部;为便于总公司掌握全系统进出口情况,同时上报总公司。为避免重复统计,新《制度》在指标设计中进行了技术处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仍由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汇总上报。
三、简化出口成交、进口订货统计报表。
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统计是反映进、出口在手合同,出口后劲和进口预付汇情况的宏观管理指标。现行《制度》分别设有旬报和月报,旬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总值,月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数据。随着国际贸易方式多样化和国际转口贸易的发展,成交、订货的国家(地区),往往不是实际发生贸易的国家(地区),所以难以从成交、订货的数字来预测对某个国家(地区)进出口的规模,分国别(地区)的成交、订货月报已没有实际意义。新《制度》取消了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月报。鉴于出口成交、进口订货在反映进出口趋势、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等方面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新《制度》继续保留出口成交总值、进口订货总值的旬报指标,供领导研究工作时参考。
四、取消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季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特别是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外贸收购统计的作用进一步削弱,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难以取得。过去外贸收购后,必须通过财会付款、结算、入库三个环节,财会部门专有一联发票送统计部门作为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今年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很多省市反映统计部门取不到凭证,无法进行统计。而且目前外贸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并向实体化的方向发展,收购渠道发生了较大变化,由过去通过地市外贸公司按计划收购,转变为企业根据出口市场自己组织收购,有的还通过投资办实体来取得出口货源。收购渠道的改变,影响了收购统计数据的搜集。另外,实行“大经贸”战略后,只反映原外贸口径的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数字,从宏观管理角度看,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新《制度》取消了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统计季报表。但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保留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情况统计。
五、增强旬报的时效性,简化部分旬报指标。
外经贸部《进出口统计快报》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是国家经济信息网络中重要的信息之一。因此,对进出口旬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行进出口统计旬报指标共有140个,经过省市外经贸企业一外经贸委(厅)一外经贸部逐级汇总,一旬一报,时间紧,要求高,工作量大。为了增强旬报的时效性,减轻基层统计工作量,新《制度》取消了进出口旬报中的国别指标。
六、重申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出口统计范围。
国务院关于授予具备条件的国有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商业物资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决定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已有2000多家生产企业和100家科研院所获得了自营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自营企业)。自营企业的出口统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境原则、贸易原则、商品原则进行统计。但是今年以来,有些自营企业没有按照《制度》规定的统计原则进行统计,除了自营出口外,把以委托代理方式出口和向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部分都纳入出口统计范围,造成出口虚增现象。为了加强对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和严肃统计制度,新《制度》再次重申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应填报由自营企业本身实际销往国际市场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包括委托其它外贸企业出口和为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的部分。
七、进一步明确保税区、保税仓库的进出口统计办法。
目前我国共设立了十四个保税区。保税区的设立向外贸业务统计提出了新课题。现行《制度》实行总贸易制,即以国境作为统计边界,凡是进出国境的商品均包括在业务统计范围内。由于十四个保税区都设在国境内,因此对于进出保税区的商品也应按国境原则进行统计。新《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进口。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商品,因实际进入我国境内,进口后按实际贸易方式作进口统计,从保税区提取销往国内时不再作进口统计。
(二)出口。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商品,由于实际未离开我国国境,所以不作出口统计。从保税区直接出境的商品,无论这些商品是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还是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一经离开我国国境就按实际贸易方式作出口统计。
八、进一步明确承修外国船舶、飞机和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业务的出口统计办法。
现行《制度》对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发射等业务,统计规定不十分明确。我国在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时,其业务范围很广,小到更换轻微残损的部件,大到飞机发动机的彻底检修;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也如此,虽然卫星是从国外运来,但发射卫星所需的运载火箭是我国生产制造,并随着卫星的发射离开国境。因此,对这两种特殊情况的进出口业务的统计,新《制度》做了进一步明确:从进口看,外国的船舶、飞机、卫星虽进入我国境内,但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并非由我国支付外汇购进,所以不应包括在进口业务统计中;从出口看,我国在承修船舶、飞机和承接卫星发射时,修理用的材料、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也随之带出了国境,并实际结算为我国外汇收入的一部分,这两种情况在出口时应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出口统计。
九、为了配合全国统计改革,新《制度》增加了“批发零售贸易企业、附营单位商品购进、销售、库存”和“大中型企业财务状况表”。各填报单位应按当地统计局的要求认真填报。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精神,使新修订的《制度》在执行中落到实处,现将新的《制度》随文印发。请你们组织所属公司、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部署贯彻新《制度》的各项工作,确保新《制度》的顺利执行。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新《制度》的内容和规定相悖。
新《制度》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行《制度》同时停止使用。

附件: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精神,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进出口业务活动的运行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是外贸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外贸宏观管理和监督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情况,加强国际贸易的对比和交流。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各类经批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贸公司、工贸(农贸、技贸、商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易货贸易公司、边境贸易公司、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以及在
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委),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和管理辖区内的进出口企业(包括部委进出口总公司所属设在本区域内的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要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九条 进出口业务统计按照贸易原则、商品原则、国境原则进行统计。凡是通过贸易方式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进料加工——指我方用外汇从境外购进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出口外销的交易方式。
2.补偿贸易——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并返销其产品以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包括经批准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它产品返销对方的间接补偿方式。
3.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材料等,必要时还附带某些设备或技术,国内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式样等进行加工生产,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承接方不负责销售,只收职工缴费和承接方提供的辅料费用的交易方
式。
4.来样加工—指按外商提供样品的款式和规格要求进行生产,成品交给对方,承接方收取原材料及加工费(即产品的成本)的交易方式。
5.出料加工——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方式。
6.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指买卖双方在签订进口原料和出口商品合同时,虽各自作价,但进口原料时不直接支付外汇,而从出口成品应收汇中扣除的交易方式。
7.易货贸易——指一国(地区)与另一国(地区)间用货物互相交换的一种贸易方式。进口与出口相结合,双方都有进有出,互换货物,不用外汇支付的交易方式。
8.边境贸易——指相邻国家在接壤地区两国地方贸易机构或企业,在规定的商品范围和经由口岸进行的商品交流。
9.租赁——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契约,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所需设备,在一定时期内供其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定金和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商订租赁商品的处理办法。
10.转口贸易——指通过第三国从事的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出口国与最终进口国之间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分两种情况:(1)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运回甲国,再卖给丙国。(2)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不运回甲国,直接从乙国
卖给、运往丙国。现行外贸业务统计只包括间接转口贸易,不统计直接转口贸易。
11.技术贸易——是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通过买卖形式,把某种内容的技术从卖方转让给买方。包括成套设备贸易和许可证贸易,前者又称硬件贸易,后者又称软件贸易。许可证贸易包括技术诀窍、发明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的转让。
成套设备是有形贸易,大多数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本身也包含着许可证贸易的内容,属于外贸统计的范畴。单纯的许可证贸易是无形贸易,是指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技术输出方将技术使用权——许可证出售给技术输入方。这是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内容,不属于外贸业务统计范畴。
12.寄售代销——指按照出口商和代理人所签订寄售合同的规定条件,出口商将寄售商品运交给进口国的代理人,由代理人在当地销售。商品售出后,将所得货款扣除佣金和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汇交出口商。出口商和代理人之间,不是卖方和买方的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在商品
售出以前,所有权归出口商,在寄售期间的一切费用或损失等均由出口商负担。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单纯的许可证贸易。
2.未通过我国国境的直接转口贸易。
3.未进出国境,在国内以外汇结算的贸易。
4.无偿赠送的物品。
5.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的物品。
6.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进口到货统计: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订货数中予以调整。某些技术引进和成套设备的进口按对方政府部门批准合同生效
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进口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
第十三条 实际出口统计:出口业务按照谁出口谁统计和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代理出口统计:不论是进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还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均由代理方作出口统计,委托方不作出口统计。
第十五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
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进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有关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出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贸易方式的统计原则
第十八条 出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进料加工制成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返销出口的产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3.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所出口的制成品作全额统计,包括原料、辅料、零部件等的价值和加工、装配的工缴费等增加值。
4.出料加工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出口后,统计料件的全额。

5.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出口的商品作全额统计。
6.租赁商品,以离开我国国境的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间所应收入的定金和租赁费用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转口贸易,对间接转口方式出口的商品,在货物离境后作全额统计。
8.成套设备、新技术产品和与商品结合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出口,作全额统计。
9.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出售后按实际结算价格统计。
10.承修外国的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包括修理用的材料及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
第十九条 进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所有原料、元器件等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器材等作全额统计。
3.以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方式进口的设备和用于加工、装配所需的原料、辅料、零部件等作全额统计。
4.以出料加工贸易方式复运进口的加工成品,进口时作全额统计。
5.以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方式进口的所有物品作全额统计。
6.以租赁方式进口的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数量按实际进口到货量统计,金额按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以间接转口贸易的方式进口,在货物运达我国国境后作全额统计。
8.对技术贸易中有形技术的成套设备和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的进口,作全额统计。
9.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样品、展览品的进口,按实际结算的价格作全额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
1.CIF价格:即进口货物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的价格,习惯上称为“到岸价”。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办理保险,按期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2.代售外国商品、样品、展览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3.租赁贸易进口的商品,按该商品在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第二十一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
1.FOB价格:即出口货物在装运港的船上交货价,习惯上称为“离岸价”。是指卖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至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在国外的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3.承修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贷款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第七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起运国和运抵国为统计原则。
1.进口统计起运国。起运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
2.出口统计运抵国。运抵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发运货物的最终目的国。
3.对台湾省的进出口按产消国原则进行统计。
4.进出口统计国别不详时,可暂列在“其它”项下。

第八章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经贸委上报进出口统计旬报,及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四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及其他商品的进口和作为投资的设备、物资的进口。出口系指该企业自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九章 统计调查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经贸委。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和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报批。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为了
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有关司局和事业单位确需紧急调查,本制度又无此调查内容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但必须会签本部统计部门,并报本部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标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载有统计数字的软盘、磁盘和印刷品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保密等项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报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对外提供,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各项外贸业务管理工作中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的功能,开发利用外贸业务统计资料(国家保密内容除外),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统计部门负责人须在报表上签名。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
第三十九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外贸业务统计调查和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外贸业务统计资料;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外贸业务及发展情况进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管理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四)接受外贸统计专业技术培训和理论进修。
第四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等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周的休息日报表不顺延,加班人员应给予补休。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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