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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37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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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满足制定港口规划和港口行业发展政策需要,依据交通部《港口统计规则》和《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港口建设、经营和相关活动的吞吐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由下列陆域范围和水域范围组成:

  ㈠陆域范围:

  1.海港港区陆域由长江口南岸港区(含长兴、横沙和崇明三岛)、杭州湾北岸港区、黄浦江港区、洋山深水港区组成;

  2.内河港区陆域由上海市境内的通航内河两岸港区组成。

  ㈡水域范围:

  1.海港港区水域为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洋山深水港区水域,以及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

  2.内河港区水域为内河港区所涉及的水域。

  第四条吞吐量分为货物吞吐量和旅客吞吐量。

  货物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进、出上海港口(包括码头、浮筒、锚地),并经过装卸的货物数量,包括邮件、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以及补给船舶的燃料、物料和淡水。

  旅客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乘船进、出上海港口的旅客数量。

  第五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负责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港口局履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等职责,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如实提供吞吐量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吞吐量统计核算凭证必须准确、可靠;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需要逐日、逐船(驳)分别核对;收集的统计凭证应当分月妥善归档保存。

  吞吐量统计经过整理、核查原始记录,登录台帐,复核后方可报送。

  第九条货物吞吐量统计区别以下不同货物,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外贸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内贸统计:进、出口交接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进仓报表(内河),出仓货物日报表(内河)。其中“驳←→船”直取部分依据进口货物卸货报表,交接清单,船用燃料依据船用煤(油)签证单;

  ㈢危险品统计:除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外,还包括《上海港水上危险品货物运输证》或《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㈣集装箱吞吐量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外贸)、交接清单(内贸);

  ㈤行李包裹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行李包裹交接清单;

  ㈥邮件统计:港湾费用证明单。

  第十条旅客吞吐量统计根据进出港口,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进港口,旅客进港日报;

  ㈡出港口,客票售出记录。

  第十一条货物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起运港或到达港,包括编码、国家、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合计;

  ㈧货物分类名称及吨位;

  ㈨危险品;

  ㈩大件。

  第十二条集装箱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国家、地区或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箱型;

  ㈧空箱和重箱(个数);

  ㈨重量(包括箱皮重和货重);

  ㈩标准箱个数和重量。

  第十三条货物吞吐量航线分组口径:

  ㈠外贸:上海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上海港口与香港、澳门,台湾省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以及内支线运输货物参照计入本组,并单独列出;

  ㈡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㈢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㈣长江航线:上海港口与长江沿线两岸港口之间水路运输货物;

  ㈤内河航线:除外贸、沿海和长江航线外,上海港口与经济腹地内河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

  第十四条确定某航线吞吐量以到达港或起运港所在位置划分,不以运输的船型或航线来区分。

  到达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目的港。

  起运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出发港。

  第十五条货物吞吐量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计算方法统计:

  ㈠装船运出港口的货物,计算一次出口吞吐量;由水路运进港口卸下的货物,计算一次进口吞吐量;

  ㈡由水路运进港口,经装卸又从水路运出港口的转口货物(包括船→岸→船转口和船→船直取),分别按进口和出口各计算一次吞吐量;

  ㈢凡被拖带或流放的竹、木排在港口进行装卸(包括拆、扎排)的,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㈣补给国内外运输船舶的燃、物料(包括垫舱物料、船用配件及淡水等),计算为出口吞吐量;

  ㈤邮件及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㈥集装箱箱内货物按货类分组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计算货物吞吐量:

  ㈠内河港区之间、内河港区与海港港区之间运输的货物;

  ㈡洋山深水港区与其他港区之间的货物或集装箱驳运量;

  ㈢由同一船舶运载进港口,未经装卸又运载出港口的货物(包括原驳换拖或重新办理交接手续调票);

  ㈣自同一船舶卸下,随后又装上同一船舶运出港口的货物,或装船未运出,又卸回港口的货物;

  ㈤市内轮渡,以及为运输船舶装卸服务和各码头、锚地、浮筒之间的驳运量;

  ㈥港口进行疏浚,运出港口外抛弃的泥沙;

  ㈦在港口内装船运至港口外倒入海内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货物分类按照交通部“货物运输分类目录”分组。

  第十八条旅客吞吐量按照乘船进港或乘船出港包括购买半票的旅客人数计算,但不包括免票儿童、船员、轮渡和港口内的短途客运的旅客人数。

  第十九条统计截止时间为报告期的最后一日18点。凡18点以前整船卸完或者整船装妥的货物,并办完交接手续,统计为本报告期的吞吐量。

  第二十条吞吐量计算单位和标准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货物吞吐量计量单位:吨。

  1.按进、出口舱单,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实际重量统计,木材以一立方米为一吨统计;

  2.不过磅的货物如牲畜、家禽、蜜蜂、轻泡垫隔舱物料等可以按计费吨为计量单位;

  3.实际重量与原始记录记载不符时,依照过磅后的实际重量统计,但是应当在整理表中注明。

  ㈡旅客吞吐量计量单位:人次。

  国际旅游船的旅客分别按进、出港口各计一人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报表经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报出统计报表后如发现差错,应当立即向所有受表部门书面更正,并说明差错原因。

  第二十二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报表资料按照吞吐量统计操作系统要求的时间和程序进行。

  逢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顺延。但是非节假日的双休日除外。

  第二十三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未正式公布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下列数据未经允许不能对外提供:

  ㈠国防、军工、特种物资吞吐量;

  ㈡港口吞吐能力,港口外贸进、出口分货类的吞吐量,港口分货类的流向和流量;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市港口局进行港口统计检查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需要提供以下吞吐量统计凭证:

  ㈠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货物交接清单;

  ㈢出仓日报;

  ㈣出口载货清单(外贸);

  ㈤进仓日报;

  ㈥港驳进出上海港口货物统计凭证和其它费收核算原始记录。

  ㈦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市港口局会同统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㈢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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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图书审核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图书审核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图书出版工作的宏观管理,切实提高中医药图书出版质量,使之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核的对象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主管的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审读的对象为中医药专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医药图书。重点图书为重点审读对象。

第三条 中医药图书的审核和审读必须严格遵循党和国家关于图书出版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据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图书的审核审读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中医药图书审读工作,并聘请3名兼职审读人员组成审读小组。

第二章 审核和审读的内容

第六条 图书出版社是否坚持了原定的办社宗旨、方针和原定的专业分工。

第七条 图书出版社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出版管理规定、宣传纪律、保密规定及其它规定。

第八条 图书出版社出版计划的总量、结构是否合理。

第九条 图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是否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符合当今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条 图书的理论观点是否客观科学。

第十一条 图书的编校质量、装帧设计质量、印刷质量、图书出版格式质量是否合格。

第三章 审核和审读的方式方法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核每年年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所主管的中医药出版社下年度的图书出版计划和专题报批的图书出版计划进行审核,专题报批的图书出版计划除审核计划外,还同时审读书稿。

第十三条 已出版图书的审读

  集中审读:每年3月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各中医药出版社上年度出版的图书进行抽样集中审读。
  专项审读:有针对性地对可能出现问题或据有关方面反映的有问题的图书进行审读。
  日常审读:对已出版的中医药图书进行例行审读。

第十四条 审读结果将汇总综合报告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综合报告将着重反映图书出版的问题、改进措施及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审读结果将记录在案。作为对出版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读的结果将反馈给出版社,作为改进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 各中医药出版社要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缴送样本。

第四章 审核和审读的经费

第十八条 审读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审读经费只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修改为“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九条第一项“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修改为“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四、删除第二十条“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2)现场勘察;(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4)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



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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