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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6:32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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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和宜昌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以下称城区,不含夷陵区)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参保、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和集体共同负担与政府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1982年5月14日后被征地;
  (二)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0.3亩及以下(含园地、鱼塘);
  (四)男性年满30周岁,女性年满25周岁;
  (五)已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不需要统一安置。
  前款所称农民,包括承包经营宜昌经济开发区猇亭园区国有农用土地的居民。

  第五条 属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属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
  前款所称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因婚育新增的农业人口,但不包括空挂户人口。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所在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公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下称一类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并按参保当年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一次性补缴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25周岁不满55周岁(以下称二类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并以参保当年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计算,分别按下列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或女性年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或女性年满25周岁不满3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见附表。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其本人缴纳。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从土地补偿费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其他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按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财政预算。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并以划拨方式供应用作能源、交通、水利、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
  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的具体分担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商各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二类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按本办法参保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终止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退还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原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待其近乡入户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一类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15%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随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同步调整计发。
  一类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费部分未领取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二类参保人员参保后,其退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他待遇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本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不满30周岁或女性不满25周岁的,可以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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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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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指导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遵守劳动法规的义务,均有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及经委、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县、区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职责:
(一)宣传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
(三)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方面监察: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订《厂规厂纪》情况;
(七)对外劳务输出承办机构对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各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对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程序:
(一)对发现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所立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劳动监察案件,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交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使用童工,除责令立即清退外,对用人单位及为童工介绍职业和出具假证明者,按每名童工数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或合同期满后,不按规定的程序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劳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用人单位未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扫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六)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补发工资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帮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金。
(八)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发布招(聘)用劳动者广告的,除责令其声明废止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领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训练资格证,擅自面向社会招生,举办技能等级培训班或不顾教学质量,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视情节轻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时间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和纠正的单位或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除实施上述处罚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税后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责任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扣缴,不得报销。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监察,按现行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府办秘(1994)17号《淮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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