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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5:41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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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

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

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

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

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

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

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

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

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

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

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

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

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

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

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

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

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

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

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

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

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

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

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

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

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

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七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

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

营运。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

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

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

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

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

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

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

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

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

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

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

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

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

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

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政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四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

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

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

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

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

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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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

(国检检〔1995〕14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进口棉花是《种类表》内商品,除易货贸易、来料加工外,合同均规定凭中国商检出具的质量检验和质量鉴定证书进行最后结算。为保证商检检验结果的准确一致性,根据多年来贯彻《关于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棉花口岸和内地检验分工的通知》〔81〕国检四字第61号的经验和1994年进口棉花检验工作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国家商检局领导批准,现将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和收货地商检局的分工通知如下:

  一、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必须经过国家商检局考核批准(考核条件见附件)。现已批准的检验出证局有广东、上海、江苏、山东、天津、辽宁、北京、河北、湖北、安徽商检局。

  二、有条件在口岸计重、取样的检验出证商检局应争取在卸货口岸完成计重、取样、检验、出证。

  三、检验出证商检局来不及在卸货口岸计重、取样,调往内地的,由检验出证局办理易地取样、计重手续并及时通知收货地商检局完成计重、取样任务一并将计重结果和样品寄送给检验出证商检局,由检验出证商检局进行品质检验后汇总重量和品质检验结果,对外出具证书。

  收货地商检局对其计重结果的准确性和所取样品的代表性负直接责任。检验出证商检局对其品级、细度、长度、强力等品质检验结果负直接责任。

  出证商检局将全部鉴重费和50%的检验费拨付收货地商检局。

  收货地商检局不具备计重、取样条件的,应配合相应卸货口岸检验出证商检局完成计重、取样任务。

  四、检验出证商检局之间,须定期校对目光和交流检验技术,及时统一标准和作法,以保证对外出证的准确一致性。

  五、独批到货的,由检验出证商检局自行计重、取样、检验出证。一部分调往其他检验出证商检局的,由卸货口岸检验出证局汇总出证。汇总出证商检局收15%的品质检验换证费。

  六、外商来看货,以检验出证局为主组织接待,收货地商检局须积极提供情况和资料,沟通情况,必要时参与共同接待,以保证索赔顺利进行。索赔谈判完毕,检验出证商检局应及时总结,函告有关商检局并抄报国家局。

  七、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的棉花按国家商检局有关文件执行。

  本文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原〔81〕国检四字第61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        进口棉花开验的考核条件

 

  1、任务量:

  (1)进口棉花数量每年达到2万吨左右的;并今后常年有一定数量进口的口岸局,可组织力量做开验筹备工作。

  (2)年进口量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省、区,按《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办理。

  2、人员配备:

  由于进口棉花是从世界各国购入,其标准规定、检验方法、棉花类型等不尽相同,为保证商检证书的质量,专业技术力量的配备应与任务相适应,以2万吨为基础应配有:

  (1)有进口棉花检验工作经验的专业棉检人员至少2人。

  (2)辅助人员若干人。

  3、仪器设备:应配置进出口棉花检验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如下:

  (1)棉花分级室:设有人工模拟光照设备的分级室。

  (2)有符合供物理测试的恒温恒湿室。

  (3)卜氏强力机1~2台。

  (4)纤维气流仪1台。

  (5)Y802A型电热烘箱2台。

  4、符合上述规定的并拟开验进口棉花的商检局可向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检局组织棉花检验技术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包括对专业检验人员的理论与实践的考核),由国家商检局批准方可正式开验并对外出证。申请单位在准备期间,其各项进口棉花的检验业务暂仍按《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通知》办理。

  上述各项条件对国家局已批准的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同样适用,如经考核达不到二、三项条件时,由国家商检局通报并限期达标。



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8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根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县)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时,要征求项目所在行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九条 依法开发旅游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工业旅游和农业观光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变更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人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业务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导游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具有50间以上客房的旅游饭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项目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03)的规定办理。其中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旅游饭店由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核准。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饭店、旅行社和部分旅游区(点)的资质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诚信经营。
  第二十一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对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收门票,对学生个人参观门票半费。
第四章 一日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强拉、欺诈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一日游业务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按照约定的旅游线路行驶;
  (四)船舶必须按照水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域、航线航行和规定的区域停泊。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服务的相关情况;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履行合同承诺的服务内容、档次、费用;
  (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相应服务的,可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补偿;也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保护旅游资源;
  (三)爱护旅游设施;
  (四)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管理规定;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旅行社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员及导游人员须按照国家、省和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内容需要变动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变动的内容。因擅自变动合同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变动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告促销时,广告促销内容中必须包括投诉电话号码。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查明事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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