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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1:18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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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本市坚持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体制改革,加快产学研一体化,统筹科技资源,促进科教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参与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研究开发与应用水平。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在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工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合作的有效机制,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十二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支持民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军品配套,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地、孵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实施新品种、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建设,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生态化。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为农业、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资源聚集优势,加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六条 支持现代服务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国际化物流平台的建设,促进区域一体化物流格局的形成。

  第十七条 支持环保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医疗卫生、公共管理等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开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和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与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或行业协会。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各类技术创新联合组织。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确立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地位。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对具有或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或服务,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牵头制定标准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建设,使其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载体和服务平台,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发挥人才、技术、资本和产业的聚集优势,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形成和壮大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技术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资源整合、科技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投入、重点项目设立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评。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工程技术中心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有偿服务 ,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快信息资源平台建设,实现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规范计划项目的申报、审批和验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专业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享受财税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和选拔制度,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失败宽容制度。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制定和完善各种激励政策,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业活动,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对科技创业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科学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其他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市本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区县及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与其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发展;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六)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普宣传和软科学研究;

  (七)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等重大产业项目。

  加大财政对竞争前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初创型科技中小企业的引导性投入。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三条 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以多种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学知识普及和科学技术奖励。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流向支持科技创业的风险投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提供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鼓励保险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四十六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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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9 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 营 单 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三章 内 容 准 则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上网运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经 营 活 动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八条 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审批,按照《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中央编办发〔2009〕35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3日,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系统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通信电路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改善服务质量,现将水电专用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通知如下。
1.部机关至各流域机构的交换机中继线配置一般为四条,其中两条核收维护管理费。部至其它直属事业单位的中继线数量酌情商定,其中一半中继线应核收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1。
2.在已建有干线电路的前提下,部至流域机构、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及重点省水利厅(局)一般应各配备两条防汛专线(工情、水情各一条)。
部至各流域机构防汛部门的两条专线,全年免费提供;
部至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两条专线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按四个月计算);
部至重点省水利厅(局)的专线中,有一条在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时间同上)。
3.为提高话路使用率,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话路接为单机运行(防汛、调度电话暂不具备条件的除外)。如有发现,将撤销其电路。
4.要求使用话路的单位必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电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收费标准”的15%核收开通费(包括免费用户)。费用收到后十五天内开通话路。
5.为开通话路需增加机线设备时,该设备由申请单位自行解决。设备所需代维费、电费等项费用由使用和代维单位双方参照代维收费标准(见附件二)协商确定。
6.企业单位按“收费标准”核收维护管理费。事业单位按“收费标准”减收10%的费用核收维护管理费。
7.跨省电路(包括直达部机关的电路)费用由部调通局统一核收,再根据电路区段距离等情况向有关单位下拨经费。
省内区段电路的费用由各省局电路主管部门核收。
以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附1:水利电力系统通信专用电路收费标准(试行)
公里 元/年
0 ̄100 2000
101 ̄170 3000
171 ̄240 4000
241 ̄320 5000
321 ̄400 6000
401 ̄480 7000
481 ̄560 8000
561 ̄640 9000
641 ̄730 10000
731 ̄830 11000
831 ̄930 12000
931 ̄1030 13000
1031 ̄1130 14000
1131 ̄1230 15000
1231 ̄1330 16000
说明:“本标准”参照邮电资费表长途电路收费办法(即有线电路月按9000分钟,微波电路月按4500分钟计算)的五分之一收取维护管理费。
附2:水利电力系统通信设备代维收费标准(试行)
一、载波设备
1.单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60元
2.3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250元
3.12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400元
4.3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125元
5.12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200元
二、无线设备
1.3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200元
2.12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320元
3.24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480元
4.3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540元
5.6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800元
6.12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1200元
注:(1)代维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收费。
(2)代维包括工费、材料费及电力费,如无市电供应,代维费加倍收费。
(3)代维设备大修所需工费、材料费及仪表租用费均由用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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