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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9:36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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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普知识, 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配置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集中联片供热和清洁能源改造项目,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治理。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权限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设备和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和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本市采暖期内,按市人民政府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的规定,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出停工、停产、限产的决定。
第三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饮食灶等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准生产掺杂有烟煤的型煤,也不得向用户销售有烟煤。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集贸市场小火炉实行“集中点火,分散取火”,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机动车船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发给绿色环保标志。
  第二十二条各类柴油车船在本市实行分类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标准。农用车、长途客运车辆和其他专用车辆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年度检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构负责,并签订委托协议,按照规范进行检测。对尾气检测合格的发给《机动车尾气排污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尾气排放达到国家颁布实施最高标准的,三年内可免于尾气检测;运行十年以上的机动车和延期报废的机动车,每年尾气检测不得少于二次;营运性柴油大
客车运行五年以内的,每年检测一次,超过五年的,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机动船舶排气年度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运管理部门实施。年度检测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严禁尾气排放超标的过境车辆进入市区。
  公安部门可以责令上路行驶的车辆到指定地点停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尾气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到机动车船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和其它有害物超标的汽油、柴油。

第五章废气、粉尘、恶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熔融、加热沥青时,应当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不得使用敞口设备。
  需要焚烧医疗废物、动物尸体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专用焚烧炉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确需焚烧违禁物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区域按规定的方式进行焚烧。
  第二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烧或扬尘。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使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安全密闭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市区内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地面,有关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绿化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的必须实行围挡作业,并且要采取防尘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拆除建筑物时应当设置立体式遮挡等防护、防尘设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
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离。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渣土、回填硬化。
  第三十条道路清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改进清扫方式,合理安排清扫时间,适时洒水,减少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置专用烟道等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楼、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改建从事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其他影响人体健康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不得建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不得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卫生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设施、畜禽养殖场和肉类食品加工场,已建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市采暖期内有关企业和单位未按照决定停工、停产、限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熔融、加热沥青未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或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而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期行为人迁址,并于10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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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监察局《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监察局《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严肃政纪,制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赌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初次参与赌博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或望风放哨的;
(三)干扰依法查处赌博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直至撤职处分:
(一)多次参与赌博或聚众赌博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的;
(三)干扰依法查处赌博活动,情节较重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因赌博受过两次及两次以上行政处分,再次参与赌博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
第六条 对放任、纵容下属人员赌博的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级、降职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及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加重处分:
(一)单位负责人参与赌博的;
(二)执法人员参与赌博的;
(三)参与赌博并对制止、检举揭发或查禁赌博活动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街头、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场所或在工作时间赌博的;
(五)教唆、胁迫或诱骗未满18周岁的人赌博的;
(六)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赌博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经查属实的;
(三)参与赌博,但情节轻微,并有悔改表现的。
第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3日

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

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6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七月二日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
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

  

为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应急救援,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范围

  (一)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特别重大事故;

  (二)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

  (三)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

  (四)一次受伤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五)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包括:

  1.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下同)的事故;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6.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7.轮船触礁、碰撞、搁浅,列车、地铁、城铁脱轨、碰撞、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

  8.涉外事故;

  9.其它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六)新闻媒体、互联网披露和群众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

  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后,执行新规定。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报送

  (一)报送时限。

  1.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调度统计司,可先报送事故概况,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2.总局接到一次死亡(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重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要按规定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二)报送内容。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不同事故类型,规定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做到信息规范化、科学化。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处置原则。

  事故信息的处置按照“快速反应、规范运作、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处置”的原则进行。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范围和业务分工落实工作职责。

  (二)处置分工。

  1.总局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传达总局领导关于事故抢救及核查工作的批示和意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接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呈报总局领导阅批,并负责督办落实。

  2.总局政策法规司: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导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

  3.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30天内连续发生3起(含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发生1起以上特大事故的中央企业的通报工作。督促协调中央企业的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

  4.总局调度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工作,及时跟踪事故抢救情况;起草有关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指导意见,并负责传达。负责编制《全国伤亡事故日报》。

  5.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监督管理二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6.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煤矿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7.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的事故,商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跟踪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其他行业和领域相关事故的抢救情况。

  8.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9.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工作。

  10.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

  11.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驻地(或辖区)煤矿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负责指导协助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1.总局调度统计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调度事故基本情况,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业务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并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及时起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送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涉及中央企业事故信息,在传送有关司局的同时传送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

  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综合部和指挥协调部;

  特大事故、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抢救和处理工作。

  2.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及时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总局调度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3.总局政策法规司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的新闻发布和宣传报导工作。

  4.总局有关司局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并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和事故调查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煤矿安监局有关司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事故应急救援情况,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企业事故要提出救援意见。

  7.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事故抢救工作。

  8.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地方政府开展事故抢救工作。

  9.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除执行上述条款外,总局调度统计司、办公厅或相关司局要立即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煤矿安监局领导。调度统计司要立即通知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处置工作;办公厅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送总局调度统计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立即组织研究处置工作,赶赴事故现场。

  (四)举报事故信息处置。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举报后,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及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54号)的规定,做好事故信息处置和调查核实工作。

  1.即时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即时举报后,要及时与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核实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其中举报一次死亡30人以上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举报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报告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2.事后(指事故抢救期已过)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事后举报重特大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调度统计司。

  调度统计司接到举报信息后,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举报,起草《特大安全生产举报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对一次死亡3-9人事故举报,起草事故核查通知书,通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3.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信息或总局核查通知书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日内向总局报告核查结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对于举报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及性质严重、社会影响重大的举报信息,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并及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

  4.举报事故结果的处理。

  举报事故一经调查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瞒报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四、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5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0-49人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二)煤矿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有重大影响的事故,煤矿安监局分管领导或有关司派员赶赴现场。

  2.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的事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派员赶赴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的事故;

  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及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重大井喷失控事故。

  2.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和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重大井喷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四)有关行业和领域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二司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10-19人的典型特大事故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民航飞行发生空难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8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六)中央企业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和一次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总局领导的要求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会同总局有关业务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七)按照相关职责和联系地区,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参加相关地区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工作。

  (八)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现场救援。

  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6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需要现场协调、指导救援工作的,应急指挥中心直接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救援指导工作;有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必要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主管部门处置。

  (九)党中央、国务院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五、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和核查情况的公布

  (一)总局、煤矿安监局、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特大典型事故要在情况基本查清后及时发出或联合有关部门发出事故通报。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总局报备(一式四份);总局办公厅要将抢险、核查情况分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有关司局,有关司局阅核后按规定存档。国务院领导批示的和重大典型事故由总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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