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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7:27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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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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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
为完成2010年度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测项目任务,做好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我办组织制定了《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要求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



一、监测目标

根据我国现状及技术条件,抽取具有代表性的县和监测点,建立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网。主要目标是:

(一)掌握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现状,了解农村分散式供水水质卫生状况。

(二)掌握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类型、水处理工艺、覆盖人口等基础信息;了解农村分散式供水类型、饮用人口。

二、监测范围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以下(含县城)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三、监测县和监测点的选择

(一)监测县的选择

1.从监测范围中依照按比例分层随机的方式选取监测县。

2.所选的监测县综合起来能代表本省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的水质状况、水源类型和处理方式。

(二)监测点的选择

选取监测县后,按照集中式供水的水源类型、水处理工艺、规模大小,结合供水人口等进行分层,按分层随机原则选择监测点。分散式供水监测点按照当地不同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的实际饮用情况抽取,原则上要涵盖所有的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

(三)样本量

1.监测县数:按照监测县选择原则,确定监测县数。

2.监测点数:集中式供水监测点数量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等4个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疾控发〔2010〕67号)要求予以确定。在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的项目省(区、市)需监测分散式取水点的数量不少于40个。

四、监测内容

(一)监测县和监测点基本情况

1.监测县农村集中式供水基本情况:全县各个乡镇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数量、水源类型、水处理方式、供水能力和供水覆盖人口等基础信息(表1)。

2. 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表和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类型及供水方式调查表(表2和表3)。

3. 监测点情况和水质结果报告表:建设和营运时间、投资情况、水源类型、供水方式、供水范围、覆盖人口,水处理工艺等(表4)。

4.农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表5)。

按调查表格中的内容,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等方式,填写全国统一的调查表。供水覆盖人口一定要复核确认后填入调查表。

(二)水质卫生监测

1.水样的采集、保存和运输要求

对于集中式供水,每个监测点于每年的枯水期和丰水期抽取出厂水和末梢水各检测1次;对于分散式供水,于每年的枯水期和丰水期采集农户家庭储水器中的水检测1次;水样采集、保存、运输、分析按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2006)规定执行。

2.监测指标

(1)必测指标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色度(度)、浑浊度(NTU)、臭和味(描述)、肉眼可见物、pH、铁(mg/L)、锰(mg/L)、氯化物(mg/L)、硫酸盐(mg/L)、溶解性总固体、总硬度(mg/L以CaCO3计)、耗氧量(mg/L)、氨氮(mg/L)。

毒理学指标:砷(mg/L)、氟化物(mg/L)、硝酸盐(以N计,mg/L)。

高砷/高氟饮水:当监测发现高砷/高氟饮用水时,需要在15天之内对超标的供水重新抽样监测确认,经过观测后方能确认“高砷/高氟饮水”。

微生物学指标:菌落总数(CFU/mL)、总大肠菌群(MPN/100mL)、耐热大肠菌群(MPN /100mL)。

与消毒有关的指标:应根据饮用水消毒所用消毒剂的种类选择指标,如游离余氯(mg/L)、二氧化氯(mg/L)、臭氧(mg/L)等。

(2)选测指标: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增加的水质指标。

3.评价标准

大型集中式供水按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表1规定限值进行评价;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表4规定限值进行评价,表4中没有的指标按照表1规定限值进行评价。

(三)水性疾病监测

选择部分监测县,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全死因疾病监测网等途径,收集农村水性疾病发生流行的相关资料,经进一步调查、分析、整理,逐步建立水性疾病数据库,掌握水性疾病状况。收集的疾病监测资料主要包括:

1.经水传播的重点肠道传染病(伤寒、霍乱、痢疾、甲肝)和寄生虫病发生或流行情况;

2.饮用水所致的地方病情况;

3.肿瘤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情况。

(四)饮用水卫生应急监测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应急监测预案,在发生饮用水突发事件时启动。

五、资金安排

农村集中式供水监测资金由2010年度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农村改水改厕项目提供经费支持,农村分散式供水监测由原全国饮水水质监测网络经费提供部分支持,不足部分由省级配套解决。

六、监测管理

(一)职责分工

全国爱卫办负责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的行政管理。负责组织制定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和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落实集中式供水监测经费、开展督导检查、考核评估。

各级爱卫办(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省具体的技术方案,实施监测项目;协调落实监测配套经费,开展督导检查、考核评估,向全国爱卫办及省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制定监测技术方案、人员培训、质量控制、数据审核、数据分析,撰写技术报告,并为分散式供水监测提供部分经费支持。

各地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地区监测工作的采样、检测和现场调查等工作,并负责将监测结果按时上报。监测的原始资料保存在地市、县级疾控中心备查。

(二)数据录入上报和审核

监测信息实行统计报表(丰水期、枯水期各报1次,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报)逐级汇总报告制。通过网络直报将枯水期和丰水期的监测基础数据分别于5月20日和10月2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农村改水技术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改水中心”),逾期网络系统的直报和审核功能将自动关闭。监测实施过程中,改水中心将适时掌握监测直报进展。

地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资料录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上报的监测资料进行及时审核,网络直报的数据采用省级终审责任制,并及时反馈至监测县。改水中心组织各省进行数据年终集中审核。

(三)报告形成

各省工作报告由省级爱卫办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力量完成,按期上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组织改水中心汇总分析各省份报告以及监测数据后形成国家级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报告,于12月中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通报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结果。

(四)信息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资料属于国家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系统的一部分,未取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监测信息资料。原始资料归档保存在地市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查。各级项目机构详尽记录项目内容和进度并建立档案。内容包括:经费下拨与使用、培训、监测进度及监测结果、组织管理和技术督导等与项目有关的全部文件和技术资料。

七、质量控制

(一)严格按照全国爱卫办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或爱卫办组织的统一的监测方法开展监测工作。

(二)为保证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可比性,参加监测的实验室须通过计量认证,未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县,由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监测工作。

(三)参加监测的实验室应采取从现场调查、采样和实验室分析的质量保证措施。

1.建立严格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对实验室所用仪器、器械和标准进行定期校准。

2.除定期的实验室间质量控制外,各监测实验室要进行实验室内部的质量控制。

3.建立监测数据的审核检查制度,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现场资料审查。

八、督导和培训

(一)督导:全国爱卫办将适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等方式,对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通报当地卫生部门。各省级爱卫办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省级督导检查工作。

(二)培训:各省级爱卫办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部门负责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水质的监测技术人员就现场卫生学调查、水样采集、实验室分析、数据管理等进行定期培训,使监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技术及卫生学调查人员理解和掌握监测内容与方法。

九、考核评估

各省在国家级考核评估前应进行省级考核评估,全国爱卫办组织考核评估组按照有关规定对各省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工作质量、中央资金分配及使用等进行终期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考核评估方案另发。

十、调查表格

表1 监测县农村集中式供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表2 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表3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类型及供水方式调查表

表4监测点情况和水质结果报告表

表5 农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表



附件:1.名词解释

2.填表说明

3.计算方法



表1 监测县农村集中式供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省 地(市、州) 县

乡镇名称
水厂名称
详细地址
水源类型
水处理方式
供水能力

(吨/日)
覆盖人口(人)
是否为

监测点
































































































































报告单位(盖章): 负责人:

报告人: 日期:



表2 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 县(市):

地区编码 □□□□□□

全县总人口: 人;农村总人口数: 人,城关镇总人口数: 人。

序号
乡、镇
人口数(人)
集中式供水
分散式供水

地面水厂
地下水厂

个数
供水人口数(人)
个数
供水人口数(人)
村数
饮用人口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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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检查验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检查验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下发后,在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整顿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小组的指导和督促下,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开展了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
票交易的工作。目前,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已经终止,清理整顿工作已告一段落;少数尚未终止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的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之中,有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为做好有关扫尾工作,全面完成清理整顿任务,现就检查
验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在辖区内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全部终止后,适时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经过检查验收,认为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达到了本通知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书面方式申请中国证监会组织检查验收;认为尚未达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应认真、及时地按照国办发〔1998〕10号文件的要求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进行纠正。
三、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申请,中国证监会将会同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整顿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具备条件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改建为证
券营业部;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进行纠正。
四、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清理整顿工作达到以下标准的,在检查验收时认定为合格:
(一)辖区内的挂牌企业(包括在本辖区内交易场所挂牌的企业和在外地交易场所挂牌但在本辖区内注册的企业)已全部摘牌。
(二)已摘牌企业的股票已基本得到妥善处理,少数还未处理的,应有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并已经开始操作;所有摘牌公司的股票,已在合法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托管。
(三)非法股票交易中介业务已全部停止,用于非法股票交易的股东帐户和资金帐户已全部清理,投资者的交易保证金已全部清退。
(四)辖区内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已全部关闭,但有其他尚待清理的业务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除外。
(五)辖区内挂牌企业的投资者情绪稳定,不存在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有关的社会隐患。
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组织的检查验收工作,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六、检查验收是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的最后阶段,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切实防止走过场,以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全面顺利地完成。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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