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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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颁布时间 :2010-09-29 实施时间 : 2010-09-29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10年9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二、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三、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四、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
五、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六、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七、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八、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3年11月25日印发)
一、总则
(一)为加强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族医药服务管理,以及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可参照执行。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和利用中医药的资源,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
二、中医药业务建设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其业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并配置开展中医药服务工作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
(五)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设置中医科,开设中药房,或者开设中医特色专科(专病)。
三、人员配备和人才培养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类别、层次和数量适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
中医执业医师应当占执业医师总数中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
(七)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中医执业医师应当接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建立鼓励二三级中医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中医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兼职服务的制度。
四、中医药服务基本内容
(八)预防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2种以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中医药防治一体化的服务,运用中医理论与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
3.居民健康档案中体现中医内容。
(九)医疗
1.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社区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根据"简、便、验、廉"的原则,运用包括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贴、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等在内的4种以上的中医药治疗方法;
3.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应当在50种以上,中药饮片应当在250种以上。
(十)保健
1.制定有中医药内容的适合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以及亚健康人群的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工作。
(十一)康复
运用中医药方法结合现代理疗手段,开展中医康复医疗服务。
(十二)健康教育
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能够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
(十三)计划生育咨询以及技术指导
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十四)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1]第8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使用国有土地,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规定法定机关在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时承担有偿付费或者返还征地费的义务,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99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