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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7:53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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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6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批准,现印发各行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是国家财会制度改革后,我行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较为系统的经营管理制度,对于贯彻落实朱■基副总理提出的会计工作“约法三章”,加强全行经营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各级行要根据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改善我行经营状况。
二、各行要做好本行及所属机构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要求行长、主管行长、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本制度,各级财会管理人员能熟练掌握本制度。
三、有关新旧财务管理制度的衔接问题,总行将逐项明确过渡办法(如资本金的转换),统一操作。各级行不得擅自调整会计科目及帐户,进行帐务处理。为更好实行新制度,总行将陆续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在总行管理细则未下发之前,各行可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总行批准。
四、根据本外币业务合并的要求,有关外汇存贷款利息收支也要进行相应归并。从今年7月1日起,各行不得再使用外汇存贷款利息收支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损益明细表》按新格式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软件程序维护问题,总行另行通知。

附: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全行各项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工商银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体制
1.在总行一级法人基础上,实行全行统一计划、统一核算、统负盈亏、统缴所得税的财务体制;内部实行总行、省级分行、市地行分级核算、自计盈亏、指标控制、分配挂钩、亏损自补的管理办法。
2.市地行是基本经营核算单位,其以下机构为非独立财务核算单位,对其实行经营计划管理,收入指标核定,支出预算控制,定期考核奖惩。
第三条 财务管理任务
1.以效益为中心,提高盈利能力。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各种经济资源,努力增收节支,扩充资本实力,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规范财务行为,强化经营约束。不断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堵塞管理漏洞,促进全行经营管理合法、规范、优化。
3.健全内部激励机制,正确处理分配关系。做到集中调控与分级调配、鼓励先进与平衡差异相结合,发挥各级行经营管理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全员工作效率和质量,力求经营与效益协调增长,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
4.反映经营状况,监督各项财务活动。客观反映、监控、分析全行经营活动及成果,准确、及时提供财务决策信息,督促全行按既定经营方针,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 财务管理原则
1.经营效益原则。各级行经营业务的拓展,必须注重投入产出,兼顾长期和近期、全行与局部利益,消除各种不计效益、不顾能力、不讲积累的随意投入行为。
2.统一管理原则。各项业务的本外币收支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各部门不得私设帐务,搞预算外资金活动,不得自行规定有关支出标准或其他财务事项。
3.监督制约原则。各级行必须建立财务审查委员会,规定财务审批权限和程序,要严格按程序办事。对关系全行发展、福利、奖励和其他重要财务事项应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4.依法办事原则。全行财务管理活动,必须依据现行法规和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违法乱纪,损公肥私。
第五条 财务管理职责
1.财务管理实行各级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要贯彻国家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全行的经营管理,对实现经营计划,完成利润目标负全部责任。各职能部门及全体员工,均要履行分工协作下的部门和个人职责,任何业务都要符合全行整体经济效益。
2.各业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度规程、经营方针、业务计划,积极开展本部门业务。
(1)筹资业务应不断改进筹资方式和手段,调整优化负债结构,控制筹资成本及相关耗费,减少利息支出;
(2)放款业务应实行放贷本息回收责任制,优化信贷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和收息水平,减少不良资产与垫收利息占用,增加营运收入;
(3)资金计划业务应对本外币资产负债与营运资金调度进行严格计划管理,适度掌握全行信贷资金规模,调控资金流量、流向和结构,减少资金的无效或低效占用,提高资金利用率和营运支付能力,扩大利差收入;
(4)财会业务应对各项本外币财务收入、资本与收益性支出实施综合管理,编制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考核和反映经营绩效,加强成本核算与监控,合理利润分配,促进经济效益稳定增长;
(5)结算汇兑业务应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加速内外资金清算周转,减少现金流量和占压,扩大中间业务收入。
3.其他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财经纪律和制度规定,加强管理与监督。
(1)优化人员结构,控制工资费用,统筹劳动及待业保险费管理,合理分配奖励性支出;
(2)节约各项开支,认真做好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与实物管理工作,保证相关资产的安全完整;
(3)全面开展经营稽核业务,监督全行经营管理和各项法规制度的执行,保障全行经营依法合规、安全稳健。
第六条 财会机构与人员
1.各级行必须设置专门的财会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人员,负责本级和辖属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
2.市、地及以上行应配备总会计师,协助行长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全行经营活动和经营效益的调研、分析、决策建议和监督把关。
3.各业务部门要配备专(兼)职经济核算员,负责本部门的收益或成本核算、经营指标计算与考核。
第七条 财务计划
1.财务计划是实现全行经营目标及分项目标的管理手段,是经营决策、监测控制、检查分析、考核分配等各项经营管理的依据,各项业务计划都要保证利润计划的实现。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指标必须严肃执行。
2.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经营指标计划、资本性支出计划、经费支出预算,由行长及总会计师组织财会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财会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3.财务计划的核批与执行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各级行对核批下达的计划任务,要分解落实到各个职能部门并努力完成。执行过程中,除因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外,不予调整。调整计划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资本金与负债
第八条 工商银行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构成。核心资本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组成。附属资本为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坏帐准备金。资本充足率计算按中央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商银行的实收资本是国家资本金。国家资本金仅限于人民币一个币种。国家资本金及形成的其他所有者权益,所有权归国家,由总行统一管理,法人代表决定支配。
第十条 国家资本金应贯彻资本保全原则,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经国家批准总行可按法定程序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总行转增实收资本,需抽回所属等额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并对所属拨付等量营运资金。
第十一条 总行不对其境内外分支机构核拨国家资本金,而根据开展业务需要由总行逐级(至市、地行)核拨资本性营运资金。营运资金视同实收资本管理,由法人代表授权的各级代理人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决定支配。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拨付境内外营运资金,必须按本外币业务分别以本外币拨付,保持本外币各自及本外币报表合并后,“拨付营运资金”(资产科目)与“拨入营运资金”(负债科目)对应一致。境外分行的营运资金,对当地报表可纳入“实收资本”反映,对总行报表应纳入“拨入营运资金”反映。
第十三条 国家资本金由财会部门负责核算、补充、监督、报告。营运资金由资金计划与财会部门共同管理。各级行系统垂直或辖内横向调拨本外币营运资金,须由资金计划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调拨报告,法人代表或其各级代理人签字批准。因营运资金调动变化或其他原因引起固定资产比例变化,由财会部门及时给予调整并下达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各级行无权跨系统或跨辖调动营运资金。经批准新增机构的注册资金,根据规定可申请上级增拨或在辖内调剂营运资金;经批准撤并机构的营运资金,随整个帐务并入同一辖属或另一辖属机构。
第十五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一年以下(不含)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等。长期负债包括一年以上(含)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六条 负债管理的基本要求
1.要稳定存款来源,扩大存款总量,按集约化经营原则提高人均存款和在同业中的占有水平。吸收存款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金融法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吸储揽存。各级行应建立存款指标考核分析制度。
2.要不断提高资金自给水平,逐步减少借用资金,及时清缴联行汇差,严格控制超负荷经营,防止各项资金短借长占和高成本负债低效营运。借用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各项金融法规和上级行规定。各级行应建立资金自给和运行效益考核分析制度。
3.合理调整负债结构,扩大低息或无息负债占比,降低筹资成本,讲求筹资的整体效益。对各类负债应实行分类和部门成本控制。对筹资业务应考核储蓄与对公存款成本率(费用率)、借用资金成本率(费用率),全行考核负债成本率(费用率)。
第十七条 各项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原则及规定利率、办法计算和支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
第十八条 发行债券应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核算。
第十九条 各行以负债形式筹集一年期(含)以上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按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列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累计应付利息部分,直接计入当年利息支出。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两类。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短期贷款、短期投资等。长期资产包括中长期贷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除上述各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对各类资产要加强管理,应做到:
1.降低非盈利、低盈利资产占比,提高资产营运能力;
2.合理资产投向,提高盈利资产收益水平;
3.积极转化风险资产,加强资产保全,防止资产流失;
4.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
第二十一条 现金资产管理要求:
1.认真办理日常的现金收付,保证现金核算的真实、准确、做到帐款、帐证相符。
2.认真做好现金、贵金属的保管、押运、调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贵金属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各类现金资产的安全。
3.各级行要按中央银行规定比例,按时计算、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为保证结算、取现等现金清算,全行备付率应控制在中央银行确定的比例内;各级行应按上级行确定的比例保持资金备付水平。
4.合理制定库存限额,提高现金抵用水平,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现金库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发放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其中:贴现贷款应以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各级行应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管理台帐,及时准确的统计反映贷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应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金额计价。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的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在规定期限内,银行不能收回,各级行财会部门要根据信贷部门的通知,对抵押品及时办理表外科目“待保管有价值品”的销记和“待处理抵押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提取与使用实行总行统一管理、三级(总、省、市地行)提取、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投资风险准备金等提取核销办法另定)。
(1)各级行均要按照年初各项贷款的余额和规定比例计提呆帐准备金。其中,外汇贷款要按外币折成人民币后的余额计提人民币呆帐准备金并计入当期成本。各种有效抵押贷款、融资租赁贷款、各类委托贷款及国家预算的拨改贷不得计提呆帐准备金。
(2)核销呆帐贷款必须严格按财政部和总行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贷款本金。核销外汇贷款呆帐时,要按购买外汇的当日牌价冲销人民币呆帐准备金。各级行当年呆帐准备金核销金额应控制在呆帐准备金当年余额之内,核销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核销的贷款呆帐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增加呆帐准备金。
(3)各级行每年可按年末表内应收利息余额和规定的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各级行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计提坏帐准备金,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坏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其余额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核销坏帐损失必须严格按财政部和总行规定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审批程序及权限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行(含)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法规,可以通过购买国家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或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总行批准,进行国家允许范围内的其他投资。省级分行以下(含)未经总行授权不得对境内外进行本外币股权投资。
国家允许范围内的股权性投资或购买的债券均应按投资时的实际成本计价。购买债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如包括应计利息,要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对折价或溢价购入的投资性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在该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债券利息收入。
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价值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2.接受其他单位投资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的约定价值计价;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者参照同类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
4.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但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1.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2.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3.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确定;
4.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摊销。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转让,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形资产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计入当期其他营业收入。转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仍应作为工商银行拥有的资产进行核算,保留原帐面价值。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要在不少于5年内分期摊入成本。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以及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财产等。这类财产应设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法人拥有并可自主依法支配的非直接盈利性资产,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两类。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及与经营有关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虽不属主要经营设备,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要求:
1.总行应对全行固定资产进行总量控制和规范管理,确保其在资产总量中占比适当,高效发挥作用。
2.全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重,控制在财政部规定比例之内;省、市(地)行固定资产净值占投入营运资金的比重,控制在上级行核定比例之内;清产核资中盘盈及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不纳入比例控制的固定资产均不纳入比例考核。
3.各级行购建、新增固定资产要量力而行,按规定程序办事,正确掌握资金列支渠道,不得超比例、超标准。新建房屋和配置大中型计算机一律报总行审批,“在建工程”科目为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专用科目,其以下行处不得使用。从严控制经营亏损行和微利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各级行应注意固定资产结构调整,提高经营性固定资产占比。
4.各级行应认真做好已批准投资项目的组织购建和固定资产核算、调配、维护、托管等管理工作。建立房屋、车辆、机具等配备使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分工:
1.财会部门负责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和比例控制。具体负责项目审批、比例核定、帐务设置、核算反映、计提折旧、监督控制,参与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2.行政(总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在财务部门下达的计划内具体负责财产购建、登记建卡、分配使用、维修保养、清查盘点、实物统计、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3.使用部门负责维护保管,防止丢失损坏,配合财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按季提取折旧。按全行统一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用直接进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对于按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要单独核算。
第三十五条 由于机构分设、兼并、隶属关系变更和固定资产闲置以及超标准、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管辖行有权对其固定资产在系统内进行调拨使用或有偿转让变卖。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调出调入行的共同主管行应下达固定资产调拨指令并确定其调拨价值,在规定的同一时点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对购建的房屋及土地要及时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确产权关系。经批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资金,应按规定纳入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和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按批准权限报批。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先纳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先纳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净损益均转入营业外收支科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发生系统外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时,均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100元(含)以上的各项物品,均应纳入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类低值易耗品由行政(总务)部门监督使用,并做好购入、领用、登记、报损注销登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与帐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并做溢损处理。

第五章 资产溢损处置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要建立资产溢损处置审批办法,对发生的溢损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资产溢损处置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
2.坏帐损失;
3.投资损失;
4.出纳长短款;
5.结算、信用卡等业务差错事故及风险损失;
6.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
7.固定资产多缺;
8.其它灾害、事故损失。
第四十一条 资产溢损处置程序:
1.贷款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并填报“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或“坏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按照规定的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2.出纳长短款、错帐、责任事故损失,结算事故赔款,应由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核实,判明确系银行差错后,填报“资金及财产多缺申报表”,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净损失(或收入)金额由财会部门进行帐务处理。
赔付其他单位的损失,有贷款的,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无贷款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3.因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造成资金损失的案件,要及时立案追查。经有关部门调查,确实无法追回的要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对司法机关立案查办的,须经司法机关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根据最终审理结果,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办理报损。对帐销案存的,要保留追索权。
4.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入帐,同时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帐和登记簿。固定资产盘亏、报损由实物管理部门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财会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注销其帐面价值。
5.对由于不可抗拒的灾害和客观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非常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报损。
6.资产发生溢损,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在未查明原因前,经领导批准呆先列应付或应收款项科目的有关帐户,待查明原因,并报经批准备后再作帐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溢损处置权限:
1.出纳长短款和结算等业务差错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核批;5000—5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50000元以上由总行审批。
2.各种案件损失每笔金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20000—1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100000元以上的由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和其他灾害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50000—5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500000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由总行审批;金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
4.贷款呆帐每笔金额在500000元(含)以下的,由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报总行备案;500000元以上的报总行核批,报财政部备案。
5.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应收利息,随贷款本金核销。因债务人依法宣布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部分,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不能履行偿债义务的应收利息,每笔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报省级分行备案;每笔金额50000—5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报总行备案;每笔500000元以上的上报总行,由总行审批。
6.其他损失审批权限另文规定。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核销报损,属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属于坏帐损失的,由提取的坏帐准备金核销;属于投资损失的,由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核销;属于出纳短款、结算等业务事故损失、财产损失以及其他灾害造成的损失,在营业外支出科目的有关帐户中列支。
上述资产报损后又收回的款项,除贷款呆帐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冲回坏帐准备金、投资损失冲回投资风险准备金外,其他收回的款项均列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四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产较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营业成本
第四十五条 营业成本管理的基本要求:
1.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准确。成本核算应以国家有关法规为依据,以完整准确的会计资料为基础,杜绝成本核算中的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2.成本核算要遵循一致性原则。各级行在处理相同的成本核算内容时,应采用总行统一规定的核算方法。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
3.成本核算应做到成本支出与收入相配比。各级行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4.应严格区分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界限;成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四十六条 成本开支包括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向企业、个人支付的利息,或对一年期(含)以上的各项负债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各级联行、系统内拆借,工商银行与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结算、存款等业务所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包括按规定列支的手续代办费。各项手续费支出应按总行制定标准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四)汇兑损失。指外汇买卖和外币兑换业务发生的净损失。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按规定计提的各项准备金、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折旧等其他营业支出。
1.呆帐准备金。各级行按财政部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的呆帐准备金。
2.坏帐准备金。按年末表内应收利息余额的3‰计提。
3.投资风险准备金。省级(含)以上行每年以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4.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总行规定的折旧率,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按季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5.业务招待费。各级行用于为银行业务经营的开展而需支付的合理业务交际费用。总行、省级分行、市地行按各自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1‰掌握使用。
6.业务宣传费。各级行为向社会宣传信贷、结算、存款、外汇等业务而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宣传品购置等费用。全系统按2‰掌握使用,省级分行按全辖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1.8‰分配掌握使用。
7.其他支出。除上述各项以外的其他营业性支出。
(六)营业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劳动及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外事费、电子运转及科研费、安全防范费、车船燃料费、会计出纳费、印刷及用品费、取暖降温费、水电费、钞币运送费、邮电费、差旅会议费、宣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修理费、租赁费、资产摊销费、税金、咨询费、住房公积金、其他及公杂费等。
1.职工工资。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2.劳动及待业保险费。核算内容包括:
(1)退休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列支的退休统筹基金。
(2)待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3)其他。退休统筹基金(含利息)不足以支付的或其规定支出以外的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有关费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按规定开支的各项工资、职工死亡丧葬等费用。
以上各项开支财会部门负责基本核算,人事劳资部门应设置管理台帐,进行辅助核算。
3.劳动保护费。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4.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开支。当年提取不足支付部分可在“应付福利费”科目内红字挂帐,以后年度抵补。
5.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6.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7.外事费。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礼品费、出国人员的交通住宿费、服装费等。
8.电子运转及科研费。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材料、维护费、备品备件、科研开发费用以及科技进步措施费。
9.安全防范费。各行安全防范所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材、消防、安全监控设施和器材、营业网点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的安装、保安及保护国家财产奖励等支出。
10.会计出纳费。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会计、出纳业务费用。
11.印刷及用品费。银行印刷各种帐表、凭证、资料费、包装运送费、刻制业务图章及业务用品费开支。出售凭证收入冲减本帐户。
12.车船燃料费。公用机动车(不包括运钞车)、船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开支等。
13.取暖降温费。按规定有取暖期地区营业办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添置和修理取暖用具费、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节能措施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夏季降温费等。
14.水电费。公用的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及增容费开支。
15.钞币运送费。各行运钞用车的燃料费、养路费、牌照费、维护费、过桥(路)费、存车费及司机协押运人员差旅费、节油安全措施费等。
16.邮电费。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本帐户。
17.差旅会议费。因公出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探亲等费用;市内的交通补助费和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等;召开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等。
18.宣教费。职工政治学习,统一购买的书籍、订阅的报刊、资料以及党、团工作费用等。
19.低值易耗品购置。不构成固定资产、单价在100—2000元之间、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二年以内的各种物品的购置及维修费。包括:购置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帐机、终端机、钞币、印鉴鉴别仪、中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开支的其他业务用具等。
20.修理费: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列入本帐户。当修理费数额过大,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作为递延资产核算。
21.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各级行经批准租赁营业、办公房屋、车辆、电子设备等所支付的租费。
22.资产摊销费。“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费用。
23.税金。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开支。
24.咨询费。各行聘请经济、技术、法律顾问、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进行查帐验资、资产评估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诉讼、公证、技术转让等费用开支。
25.住房公积金。住房制度改革后按工资一定比例列支的住房公积金。
26.其他及公杂费。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费、家属委员会经费、绿化费、保险费以及其他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业务费用。
营业费用有关帐户的支出,除财政部有规定可先提后用外,其他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七条 各行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结合各级行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决算不留余额,需跨年度使用的,要在决算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各行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1.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2.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3.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5.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要严格费用开支,由财会部门管理。外币费用支出也要建立审批制度并在限定的帐户中列支(具体办法另定)。上级行可根据情况给下级行下达具体费用控制办法。
第五十条 各级行要加强成本管理,建立成本费用管理台帐,核算资金分类成本和部门成本;以财会部门为成本控制中心,逐步实行资金内部计价,按季考核。

第七章 营业收入
第五十一条 营业收入是经营过程中实现的资产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包括经营本外币贷款、贴现、投资、结算、外币买卖等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存放联行、中央银行、同业款项取得的收入等,其中:各级联行往来和系统内往来收入为内部核算收入。
第五十二条 收入管理的基本要求:
1.扩大收入来源。要大力开展本外币结算和通存通兑、信用卡、外币买卖、结售汇业务以及各种代办、代理等社会服务性业务,促进中间业务收入的增长。
2.真实、完整地核算各项收入。
(1)凡属工商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要按本制度规定,分别列入有关帐户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
(2)收入发生误收需退还时,要做到情况属实、手续完备。由经办人提出凭据,经会计主管审批同意后,从有关收入帐户中退还。
(3)各级稽核部门要对收入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各项收入按正常渠道纳入帐内核算,防止流失。
第五十三条 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工业贷款、商业贷款、集体贷款、外汇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其他贷款的利息收入。贷款利息确认应遵循下列原则:
1.凡是在规定的贷款合同期内,属正常经营的人民币贷款,按权责发生制确认贷款利息收入。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2.凡是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实行停息挂帐、计息挂帐的贷款、指定发放的各类优惠、贴息等政策性贷款;财政部规定可以按收付实现制核算的逾期(含展期)经营性贷款,其利息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
3.贴现票据到期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4.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其借款时,银行有权根据贷款合同,依法对抵押品进行拍卖处理。抵押品拍卖收入扣除在处理抵押物过程中发生的保管、维护、清理、法律诉讼等费用后取得的净收入,大于贷款本息,其差额作为借款人存款;不足部分,区分情况分别处理:(1)作为逾期贷款扣收;(2)增加抵押品;(3)符合条件的,作为呆帐核销。其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不足其应收利息部分,从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净收入不足归还贷款本金,其本金差额和应收利息,经批准后,分别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5.各项贷款按规定计息后,由于借款人存款帐户不足,发生的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均按借款人原执行贷款利率按季计算复利,转入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对复利部分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要继续按季计算复利,直至全部收回为止。
6.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各级行无权缓、减、停、免贷款利息。对经批准同意的各种缓、减、停、免息和挂帐的贷款,要按规定的范围、条件、期限严格执行。
7.对低息和贴息贷款等优惠贷款的利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计息时要向借款单位全额收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借款单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系统内往来、全国联行往来、分辖联行往来、同业往来、中央银行往来等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各级联行往来收支年末均要对帐。
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对各级联行往来互计的联行利息,要及时、准确入帐;系统内各级行上下级之间,横向之间相互融通拆借的资金往来,按市场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全额纳入收入核算;存放境内外同业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拆放给系统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得的全部利息包括优惠利息,都应全额入帐。严禁截留全部或部分利息存放他行或境外,用于其他开支;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要进行复算,以保证利息收入的正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手续费收入包括:本外币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手续费收入、拆借资金手续费收入、信用卡签购手续费收入、代发股票、债券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国库券业务手续费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代理房地产信贷、保管箱业务收入等。
各项手续费应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费率严格收费,并纳入帐内核算,防止收费流失。除规定者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坐支手续费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项投资收益,应按下列要求核算:
1.附属全资公司年末实现的利润应于决算前并入同级行的未纳税投资收益,由总行统一向财政纳税。对参股公司或参股项目年末实现利润,按投资份额在纳税前分配的利润,比照全资公司处理;纳税后分配的利润,并入同级行已纳税投资收益。
2.对购买期限一年以上(含)的各类投资性债券要按债券(含外币债券)面值和规定利率,按期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中途转让未到期投资性债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证券面值和应计利息的差额,应作为投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
3.对于在一年内(不含)可随时变现的债券,为简化手续,均将实际取得收益时间,作为投资收益确认时间。债券持有期间的潜在收益,在未实现前一律不予预计。
4.经批准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股权性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的,用成本法核算;如拥有控制权,用权益法核算。
第五十七条 汇兑收益是经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过程中,有效利用利率、汇率变动而取得的收入,其应根据买入、卖出价差和汇率变动的净收益确认。要严格外汇买卖核算,每笔买卖收益均要纳入帐内核算。经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收支轧差后,转入汇兑损益核算(季度表结,年度帐结)。
第五十八条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追偿款收入、咨询收入、担保收入、金银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各种滞纳金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利差补贴收入等不属于上述各项收入的其他营业收入。其他营业收入要在全部款项收妥后才予以确认。

第八章 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九条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收益、结算罚款收入、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教育附加返还、久悬未取款项以及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资产一般损失、资产非常损失、出纳短款、罚没支出、赔偿金、违约金、支付历年已列入营业外收入的久悬未取款、院校、职工子弟学校、技校、干部培训中心经费支出、对社会团体、民政部门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经省级政府批准或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须经中央财政派驻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银行搬迁费、省级政府批准按规定交纳的堤坊维护费等。
第六十条 营业外收入应设置下列帐户核算:
1.盘盈清理净收益。核算盘盈固定资产净值和转让或变卖固定资产收入减清理费用、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净收益。
2.罚款罚没收入。核算因客户违反结算纪律,银行根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的款项,或客户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以及行内当事人违约、违章、违纪,银行对其罚款而取得的收入。
3.久悬未取及出纳长款。核算“睡眠”帐户久悬未取款项及出纳长款收入等。
4.其他营业外收入,核算除上述各项以外的其他营业外收入。
第六十一条 营业外支出应设置下列帐户:
1.资产一般损失,核算收兑金银降色、降量损失及经批准核销的出纳短款、结算事故赔款、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
2.资产非常损失,核算经批准核销的受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3.院校经费,核算各种院校、干校、培训中心的费用支出。
4.罚没支出,核算因向有关单位支付的赔款、赔偿金、违约金等罚没性支出。
5.其他营业外支出,核算上述业务以外或经财政部派驻部门批准的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纳税与利润分配
第六十二条 工商银行境内机构须依法交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所得税及其他应纳税款。除所得税外,其他税种一律实行属地纳税,境外分支机构纳税从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 营业税按规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和规定税率按季交纳。在境内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有偿转让(销售)境内不动产产权、有限产权、永久使用权,应按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交纳营业税(无偿赠予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凡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附加。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处拥有境内产权的房屋应区别自用和出租依法交纳房产税。地下人防设施、各种危房、大修停用半年以上房屋,免交房产税。各级行拥有产权的房产(包括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子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应在收取折旧、土地使用占用费的同时收取其等量的房产税,或由实际使用人交纳房产税,要避免重复纳税。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占用境内土地应按实际占用面积交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应以省级政府确定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幅度,按年计算、分期交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享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房管部门经租工商银行房屋用地,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纳税。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应对境内拥有并使用的车船,依税法规定的各种车船适用税额按年交纳车船使用税。警车、内部行驶车辆(不领行驶执照)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免交车船使用税。
第六十七条 各级行在境内书立、领受税法规定范围内的凭证,应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印花税。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书据及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免交印花税。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转让境内拥有房产,应依法对取得房地产的增值额交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计算依据和适用税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交土地增值税。
第六十九条 各级行在境内进行房屋建造的固定资产投资,应依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按时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营业办公及网点用房、民用住宅税率为5%;科研、医疗、幼保、院校用房、北方节能住宅、国外赠款投资项目、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项目、银行重点库、发行库、业务库(含守库用房),税率为零;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级行直属的幼儿园、医院、诊所、康复治疗院(所)、普通学校、经省级政府教育部门批准并承认学历的院校及培训基地,其劳务、自用土地与房产免交营业税、教育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
第七十一条 工商银行的境内外所得,依法交纳税法规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所得额为实现利润总额加减调整项目。所得额调减项目包括:购买国债的利息净收入、已足额纳税的投资收益(未足额纳税投资收益由应纳税总额减实际已纳税额),规定弥补期内弥补的亏损,境外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纳税额(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内)等。
第七十二条 工商银行的企业所得税由总行对财政部集中分季预交、次年清算、多退少补。境内市、地行为内部计税单位,按季计算应税所得并向省级分行预交所得税;省级分行每季汇总轧计应税所得额,并于季后十日内向总行预交所得税;年终各级行逐级上划利润总额,并划回前三个季度已预交所得税;年末亏损行,如年度中间已预交过所得税,可划回预交所得税,亏损不得上划。境外分行于次年一月末向总行上划净利润。
第七十三条 工商银行的境内外年度全部经营所得为利润总额,利润总额扣除应交所得税为净利润。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出
营业利润=(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汇兑收益+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营业费用+汇兑损失+手续费支出+其他营业支出)-营业税及附加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各级行按季(月)计算盈亏、年终结转损益。市地行以下单位年终结转损益后必须将收支正负差额上划,由市地行计算盈亏;市地行盈利全额上划省级分行,亏损留待以后年度弥补;省级分行对所辖市地行盈亏并表,统算全辖盈亏,盈利务于年终后30日内全额上划总行,亏损留待以后年度弥补;总行于次年依据所得税法及法定调整项目,计算应缴所得税,税后净利润按财政部规定的盈余公积(公积金、公益金)提留比例提留,并逐级向下分配,未分配利润集中总行管理。
第七十五条 省级分行或总行对全辖表抵帐未抵的当年结存利润(辖内盈利行上划利润减亏损行未划亏损),留在“利润分配”科目“未分配利润”户次年或以后年度处理。处理分三种情况:所属行经上级批准以盈余公积补亏,其等额部分转盈余公积(本级自留或增补所属上年度盈利行);所属行以税前利润补亏,其等额部分,弥补全辖本年实际盈利应上划差额(总行弥补全辖本年实现盈利应分配差额),或抵消全辖本年亏损外加亏;所属行因系统内撤并,如有上年亏损挂帐,应以其等额弥补,系统外归并应将上年亏损挂帐等额部分上划总行。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监督考评
第七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文件,各级行必须认真、真实、完整、及时向上级行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七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和编报管理要求:
1.工商银行的会计报表主要有:
(1)月度报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2)季度报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半年报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附表:其他应收、应付款项报告表、应付利息表。
(4)年度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应付利息表、应收、应付款项报告表、其他资产科目明细表、利润分配表。
2.各级行编制的各种会计报表要做到数字真实可靠、内容全面完整、编报迅速及时,汇总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币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3.会计报表应逐级汇总上报。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为基本报表单位,其以下机构为并表单位。经总行授权批准投资成立的金融或非金融机构,工商银行股权占50%以上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均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4.各级行的会计报表应建立严密的保管、登记、调阅制度,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外借和翻印,外单位调阅或索要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5.工商银行在境内外公布会计报表,由总行规定部门统一办理,各级行和非授权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提供全行和本行会计报表。向外部监管部门报送报表种类、时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
2.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
3.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4.利润实现及分配、税金缴纳情况;
5.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某些重要或非经常性项目;
6.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7.为正确理解和分析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和有关内部管理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各级行应在监测的基础上按季(月)召开经营情况分析会,对财务收支情况及影响原因进行全面分析。对银行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性问题、经济措施要进行专题分析,经常性分析和专题分析均应形成书面报告,并随会计报表一同向上级行报送。
第八十条 经营分析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竞争能力分析,分析本级行资金实力、资产效益和业务拓展能力。分析指标包括:存款增速和同业占比、存贷款比例、资本总量(营运资金)及补充水平、人均存款、资产规模、贷款总量及中间业务收入占比等。
2.营运能力分析,主要通过资产结构、质量及资金供求情况对本行资产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及资本充足性等进行分析。分析指标包括盈利与非盈利低盈利资产比例、低盈利与高盈利资产比例、固定资产占比、贷款结构、贷款周转速度、“三项贷款”、政策性贷款占比、活期存款和对公存款占比、资金自给水平、资产损失率等。
3.获利能力分析,分析负债成本和资产收益水平。分析指标包括贷款实际利率、收息完成率、资产利润率、人均创利、负债成本率(费用率)、分类资金成本率(费用率)等。
4.财务收支情况分析,主要分析各项收入和支出的构成及增长情况、影响本期财务收支的主要因素及对已办业务的财务状况分析和新开业务的盈亏保本点、盈亏总额及对盈亏影响较大的因素分析等。
各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上述以外的分析内容。
第八十一条 下列指标是上级行对下级行的考核控制指标。对长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上级行可取消固定资产比例,费用率等间接控制指标,直接核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资本性支出,核定人均费用,冻结人员、机构的增长,直至停止增发贷款、降格或撤并机构。考核控制指标包括:
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
(1)收入费用率=------------------------×100%
实收贷 金融企业往来 手续费 汇兑 其他营
+ + + +
款利息 净收入(负数不计) 收 入 收益 业收入
筹资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
(2)资金费用率=-----------------×100%
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借用资金平均余额
非盈利、低盈利资产
(3)非盈利低盈利资产占比=---------×100%
资产平均余额
固定资产净值
(4)固定资产占比=---------×100%
资本金(营运资金)
利息收入-表内应收利息净增
(5)收息完成率=-------------×100%
利息收入+表外应收利息净增
净利润
(6)资产利润率=------×100%
资产平均余额
(7)利润计划 帐面利润+表内应收利息超计划净增额±应增应减项目
完成程度=------------------------×
核批计划利润数
100%
活期存款平均余额
(8)活期存款占比=----------×100%
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合计
投资收益
(9)投资报酬率=------×100%
投资平均余额
资产损失额
(10)资产损失率=------×100%
资产平均余额
对公存款利息支出+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1)对公存款成本率=-----------------×100%
对公存款平均余额
借用资金成本+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2)借用资金成本率=---------------×100%
借用资金平均余额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3)储蓄存款成本率=-----------------×100%
储蓄存款平均余额
负债成本支出+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4)负债成本率=---------------×100%
负债平均余额
各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全部或部分指标对下级行进行考核。
第八十二条 加强财务监督,严格奖惩制度。对违反财务制度,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处,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相当于侵占收入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当事人、指使人及单位主要领导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
1.以任何方式截留收入的;
2.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收入的;
3.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4.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5.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呆帐、错帐或严重损失浪费的;
6.私设小金库,挥霍国家资财,增加费用支出的。
第八十三条 各级行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各项利息收支、金融机构往来收支、各项费用支出和营业外支出、暂收、暂付款项和待摊费用、在建工程支出、资产溢损处置及其他应检查的事项。财务检查应经常化、制度化,但应防止重复。财务检查终了应写出检查报告,抄送给被检查行,报同级行行长,抄报上级行。检查报告要对因事故和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的损失,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通过财务检查,对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在增收节支,提高效益方面有显著成绩的要提出表扬;对财务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以及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要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八十五条 从本制度执行之日起,工商银行原有各项制度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或不相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执行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直属院校等附属企事业财务管理办法另定。
第八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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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0〕5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

第二章 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具体可参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 〔2009〕20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

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

情况。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

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

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

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

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 (复查)意见,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

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应书面提供具体信访事项;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六)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必须是在收到处理

(复查)意见书之日30日内,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七)多人对同一处理 (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且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经有权办理机关重新受理的,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方式:

(一)书信邮寄;

(二)直接送达;

(三)通过信访工作办理(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条 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相关的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等材料;

(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书的内容:

(一)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名称;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名称;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申请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多人申请同一信访事项的应提供推选代表委托书,推选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登记和初审

第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复查(复核)机关应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四)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五)复查(复核)机关要在受理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并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六)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要求撤回的,经书面申请可撤回,同时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如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可依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权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信访事项涉及2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小组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

有权处理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

请,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可根据需

要,要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法规或政策依据;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根据;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笔录、送达回执等;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复查 (复核)机关需要信访人补充有关材料的,

可要求信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逾期不提供的,对信访人申请事项可终止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资料;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提交的资料;

(三)复查(复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证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如申请人提出且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的方式: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二)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指证;

(三)依法到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

复查(复核)机关在进行信访调查过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

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的调查记录。对于调查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有关情况,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复查

(复核)机关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

证,也可以指定由办理(复查)机关举行听证。上一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要指派人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监督。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

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凡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由负责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章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拟定复查(复

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维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1.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规和政策依据错误的;

3.结论不明确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办理(复查)机关未按复查(复核)机关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

据、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理(复查)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 (复

核)机关审批同意后,由复查(复核)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意见书。

(一)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对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直接呈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2.对撤销或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审核会签后报复查复核委员审批。

3.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请复查复核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二)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诉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及事实情况;

(三)结论性意见;

(四)如为 “复查意见”则告知下一步申诉途径,如为 “复

核意见”则告知此信访事项终结(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

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均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的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送达信访人之前,要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备

案。经审核同意的,履行送达手续;经审核认为信访复核意见存在问题,应退回复核机关重新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被责令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处理(复查)意见或执行

变更意见。被责令对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复查)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复查(复核)

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上级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七章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直接送达信访申请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直接送达时信访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中将情况予以说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并保留邮寄存根。因信访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进行公告送达。

第八章 信访终结意见认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认定:

(一)由省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经本单位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经复核机关或者负责复核的专门机构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

(二)由省级以下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复核意见的程序性认定:

(一)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的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根据处理流程进行登记。

(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复核意见进行程序性认定,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将该信访事项明确为不再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本办法附件中《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签收”

一项由信访人本人签字并签署是否同意。

第九章 存档备案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所有资料要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案件结束后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马世利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1]“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2]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3]。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资金关系发行票据,但票据不获付款时,出票人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作为抗辩来对抗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权。票据在没有资金关系而发行是,其所签发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依票据行为对持票人或后手的追索权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预约关系中的表现

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票据预约关系是否遵守对票据本身不发生影响,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行为人即使违反预约而为发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只要该票据行为具备法定要件,仍然有效成立票据关系。(2)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后已发行票据仍然有效。[4]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使票据行为具有了无因性特点。法律为什么肯定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呢?其立法目的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目的主要有两个: 1、维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是善意无过错的,其持有票据是基于其与前手的正当票据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应予保护。 2、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贸易发展。只有肯定票据关系无因性才能使票据关系当事人安心使用票据,保证票据的顺畅流通。

三、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限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票据关系无因性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只要具备法定格式就可有效成立。如果我们将票据关系无因性予以绝对化,则可能使犯罪分子因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而获得非法利益,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可能使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缺乏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等而受到损害。为避免这些弊端我们应对票据无因性予以必要限制,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发生某些牵连,主要情形有:

1、发票人无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发票人是未成年人或虽成年但因为精神身体健康等问题而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为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发票人可以以此对抗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的官方释义专门指出:法律允许未成年人抗辩成立的理由基础是把将来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哪怕是牺牲一个善良票据购买者的利益。[5]

2、持票人恶意或无偿取得票据 如果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有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甲可对乙行使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例如丙通过背书从乙处取得票据具明知甲乙间存在抗辩事由则甲可基于此事由对丙进行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

3、持票人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如果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利用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对此做了规定。

以上三种情况下,票据关系无因性受到了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对持票人抗辩。当发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受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持票人又是善意有偿取得票据时,我们是应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呢?还是应主张对无因性予以限制来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之发票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这时票据债务人可主张对正当持票人的抗辩,但同时也应给正当持票人一些救济措施。因为基础关系的瑕疵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尤其是原持票人的过错引起的,正当持票人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对价是有偿的,如果因为基础关系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善意有偿之正当持票人遭受不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主张抗辩而拒绝付款后,正当持票人可向基础关系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追偿,来维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

四、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票据关系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这一点得到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立法以及有关公约的广泛和长期坚持。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对票据基础关系做了强行要求甚至否定票据关系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中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具真实性,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制约。这就否定了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这将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也不利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作出这一硬性规定是不符合国际公认的票据无因性原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此条后加上“此条要求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限于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所谓“可靠资金来源”就是要求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必须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以增强汇票信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违反该条款时票据的效力寓意明确规定。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笔者建议增加规定:“即使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签发或承兑票据行为一经作出便即有效应承担相应义务,但持票人是出票人时,付款人可以以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而进行抗辩。” 虽然上述条款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规定不够完善,但《票据法》却未否认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5、76、83条则对这一原则作了明确否定。这些规定违背了各国票据法普遍确立的无因性原则,影响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应予以修改和纠正。



参考文献:

[1] [5]李平,商法学[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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