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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9:27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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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6〕39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和莲都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生育保险业务。
  市、区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下同):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3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1.7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0.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未满12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高出部分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给予补足,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补偿: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1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享受300元生育医疗补偿;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增发2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五)产褥期,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报销;因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报销。上述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该在职工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市、区经办机构申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医学诊断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区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生育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及女职工怀孕后再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公务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和编外用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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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为收缴。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无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出让金不包括征集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形成的转让价款。

第五条 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与当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以出售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为实际发生额;以交换、赠予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按定时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土地增值费按递增累进方法计收,增值100%以下按30%计收;增值101-200%的按40%计收;增值201-300%的按50%计收;增值301-400%的,按照 60%计收;增值401%以上的按70% 计收。

第九条 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须在土地出让、转让后三个月内收足全部价款,并于次月五日之前将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5%、土地增值费5%上交中央财政;土地出让金15%,土地增值费15% 上交市财政,余下部分作为土地出让、转让和市(县)、区、乡(镇)财力,用于开发土地和城市建设投资。

上缴土地出让、转让收入时,要同时报送土地出让、转让的具体征收资料。

第十条 建立季度报表制度,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每年要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报表,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终了后六日内将报表报到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的验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时,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未交款者,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补缴外,按日加收欠缴额的1-3% 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中提出取2% 的业务费。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要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其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 。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证监会



为了促进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秘书的作用,加强对董事会秘书工作的指导,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有关境外发行上市法规和规则,并参照境内外有关董事会秘书
管理办法,现就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章 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主要任务及任职资格
第一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是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
准备工作,作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的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境外上市的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原则上应懂外语,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必须符合境外监管机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要求。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财务审计、工商管理或法律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参加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机构组织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具有《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应予公开披露。备案的主要资料包括:(1)董事会秘书的履历、学历证明(复印件)、相关工作经历;(2)有关培训及任职资格证书;(3)董事会出具的董事会秘书聘任文件;(4)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如果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必须保证能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公司总经理(不含副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议文件,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应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络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第十条 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致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的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可以保管公司印章,并建立健全公司印章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须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经理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秘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会秘书在需要把部分职责交与他人行使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确保所委托的职责得到依法执行,一旦发生违法行为,董事会
秘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证监会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鼓励或处分。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终止对其聘任:(1)未能履行有关职责和义务,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3)泄露公司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4)监管机构认为其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的条件;(5)董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中国证监会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鼓励或处分。
第十八条 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将有关档案材料、尚未了结的事条、遗留问题,完整移交给继任的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在离任时应签订必要的保密协议,履行持续保密义务。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的变动必须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通知境外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终止聘任前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重新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或补充修订。



19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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