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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4:19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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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截留、私分和挪用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或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有吃、拿、卡、要、收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处置去向不明的;
  (八)应当移交其他有权处理机关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理代替其他机关处理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而限定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行政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培训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八)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界限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划分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纪律处分;
  (七)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应予辞退。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活动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的执行,受理和转办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市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行为和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予告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辞退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过错追究,按照《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列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中省直驻葫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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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审查同意、验收合格。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设备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我国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督和管理,并实施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建设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二)建设项目投资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技术改造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监督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总体竣工验收时,应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并应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按照投资额度和行业划分,实行建设单位自行审查验收和由建设单位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办法。具体投资额度和行业划分及审查验收程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全面实施负总责。对本单位负责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主动申报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其他相关单位应按其分工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并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而且应在相关篇章体现安全设施设计的内容。施工过程中如需对原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的,应当上报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二)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依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和监理,做到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并分别对设备材料质量、工程质量和监理结论负责。
  (三)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评价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活动,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审查: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计划书等);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审核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安全评价机构和邀请相关技术专家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据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专家审查意见对修改、补充、完善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予以批复。对可行性研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审核书》。
  第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进行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等有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规划方案等);
  (三)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等有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三)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有关单位和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综合评审、现场检查。对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79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民航、飞行管制、农牧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公益性事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在保障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特殊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所需经费由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大活动保障、森林草原灭火、水库增蓄水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新技术开发与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系统、作业指挥系统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经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三条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时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共同进行审核。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撤销。确需变动、撤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地区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由承担飞机作业任务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

  飞机作业的起降机场,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遵守空中交通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联络通信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通过所在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或者以张贴布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专业指导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经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书;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储存、使用和保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范围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库房、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炮弹、焰弹、火箭弹、催化剂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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