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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9:25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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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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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二、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有关材料。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另行侦查。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四、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五、对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六、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八、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原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九、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

  十一、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报送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十二、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的原因在释放后三日内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在工作中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通有关情况。

  十五、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其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7〕12号

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规定,现对尚未规范管理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称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移交的范围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移交原有企业年金主要包括基金资产、负债、账户记录、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资料等。
二、移交的原则
(二)公开透明。要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对移交工作的意见,在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清理、个人账户权益确认、管理机构选择等方面要公开,保证企业职工的知情权。
(三)平稳运作。要做好移交和接收的衔接过渡工作,采取集中移交和分散移交相结合,先移交后规范的方式进行移交。不能因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和职工不得借机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和收益。
(四)安全完整。要妥善处理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做到基金资产安全移交。要维护基金资产的完整性,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滞留、挪用。
三、基金资产的清理
(五)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适当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进行清理,摸清基金规模、资产形态、盈亏情况等,认真核对有关账目,列出完整的基金资产清单,由各个参保企业交职工确认后,记清记实个人账户,做到账实相符。
(六)为便于移交,应尽量在移交前将基金资产转为合格的投资产品。对出现不良资产或难以兑现承诺回报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清理方案,按照谁承诺谁负责的原则在移交前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明确责任和债务关系,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时如实说明情况,在各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将基金资产与债务一并移交。
四、基金投资的处理
(七)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到期的,一律收回资金,不再签订其他投资合同,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后再按规定投资运营。
(八)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未到期的,原资产管理机构应与新的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协商一致,在明确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将基金资产投资合同一并移交,同时变更合同管理人。
五、个人权益的保护
(九)管理原有企业年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资产收益情况,认真清理、核对个人账户信息。按照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等约定的条件和原则,将基金资产量化到个人,收益公平分配,亏损合理分摊。
(十)没有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的企业,应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或者在移交后制定新的企业年金方案,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配和账务处理。
六、管理机构的选择
(十一)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原则上应以整体移交为主,各地可根据企业数量和基金资产状况,提供若干以法人受托机构为主,包括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方案供选择,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割。移交后,可规定1年左右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企业可以继续委托现管理机构管理运营,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具备单独移交能力的大型企业,也可直接选择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
(十二)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已破产或重组后不再继续缴费的,原则上将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管理。
七、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十三)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仍然生产经营并继续缴费的,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原来没有企业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四)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托管人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0号)规定,负责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风险准备金账户。
八、移交工作的要求
(十五)《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排除社会上对企业年金与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误解,广泛宣传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规则,引导企业和职工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做好移交工作。
(十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坚持诚信原则,依规开展企业年金业务。当取得原有企业年金业务后,应当抓紧完成合同签订、备案等相关程序,尽快投入运作,缩短移交时限,降低移交成本,实现规范管理。
(十七)在移交工作中,要廉洁自律,严格按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九、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八)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政策性强,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在省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劳动保障厅(局)主要负责人牵头,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有关问题,统一组织实施,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地应于2007年4月底前将成立工作小组情况报劳动保障部。
(十九)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相关政策措施、实施步骤、工作要求等,经省级政府同意,报部备案后实施。要确保2007年底之前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和各项业务移交到位,实现规范的市场化管理运营。自2007年5月起,部里将实行月调度制度,各地要按月上报工作进展情况。移交工作结束时,应及时将总结报告报部里。
(二十)原行业、企业要按照本意见,将规范管理原有企业年金和建立新的企业年金计划统筹考虑,制定切合实际的实施方案,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核同意,经总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的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按期完成规范和建立企业年金确有困难的中央企业,经向劳动保障部说明理由,可延长至2008年底。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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