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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2:47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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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2006〕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九华山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公共利益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需要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主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零星树木和其它附着物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标准进行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建设和物价部门会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为合法建筑,按规定标准计算后,给予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均属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立即拆除的,主房可参照人均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进行补偿,但每户补偿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不足补偿标准(90—120平方米)的,按主房实际面积补偿。

第七条 违法建设,鼓励自拆;自行拆除的,残值归自拆人所有。

征地告知书发出后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栽植的树木、种植的作物、抢打的水井等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实行统建安置。符合法定条件且确需划地自建的,必须在九华山风景区核心景区范围外规划确定的拆迁安置区安排。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简易搭盖用于非居住的拆迁户,不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符合划地自建的拆迁户,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要求,在规划的安置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原宅基地未予补偿的,所需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在法定面积内负责安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用地单位按统一划地自建拆迁面积给予乡镇、村(居)委会每平方米40元的小区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实行统建安置的,按照拆迁主房面积选房。其安置回迁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拆迁主房面积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结构、区位和成新度等结算。回迁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统建房基准价结算;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统建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

依据九华山风景区规划,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价格应控制在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统建安置房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产权证,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特困户由乡镇、村(居)委会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乡镇、村(居)委会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确需易地自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实行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委员会会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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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培育和健全房地产市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以人民币为支付方式的安置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市区拆迁房屋的,经批准可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资金,以平均每户50000元的标准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批准拆迁。
第五条 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的计算方法:
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现金)=安置房屋套型最低建筑面积×当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60%。
无房产产籍的房屋按上述规定的50%进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计算方法:
(一)产权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60%。
(二)正常开发建设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0%×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18个月×400元/人·月× 职工人数+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利润补偿+恢复原配套设施所需费用。
(三)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18个月×400元/人·月×职工人数+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
非住宅租赁合同涉及拆迁补偿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七条 拆迁人用货币安置款购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其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8个月内首次购买原套型面积房屋的,持《拆迁协议》按房改规定免收有关税费;购买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收益。
第九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由市房产局和市物价局共同确定,并出据书面材料做为货币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揭阳市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4号


揭阳市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科学合理调度,确保供水水源设施的正常运用,保障供水企业所需水量。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力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是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应采取措施进行抢修,公安、公路、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和维修供水设施时,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告知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装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装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禁止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检查、维护。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供水设施、阀门及消防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五)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个工作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五章 供水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

供水企业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主干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大范围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但供水企业已启动应急措施仍造成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报告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用水合同书后,由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水点到用户水表前(含水表)的工程施工由供水企业统一实施;否则,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通水。给水表后管道工程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八条 市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

结算水表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6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或被盗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按时足额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禁止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市区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水或者非法用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擅自开启消防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更改用水性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非法取水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备用水安全检查人员,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安全检查人员执行用水安全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七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饮用水源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可能受影响的水源及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逾期不缴水费者,按约定缴交违约金,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实施盗水或者非法用水行为的,由供水企业责令改正,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收水费,有非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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