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0:38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
  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加强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1、3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3、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4、监理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5、其他需要招标的监理工程项目。
  (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四)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之前进行。凡应进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施工招标不得先期进行。
  (五)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六)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七)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招标
  (一)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的工程招标机构。
3、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且必须是招标单位的专职人员。
4、主要人员具有类似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掌握招标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代理招标。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招标人在监理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活动,选择投标人。
2、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人。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立项。
2、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工程建设设计文件基本能满足编制监理投标文件需要。
  (五)工程建设监理招标的方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招标人应通过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2、邀请招标。招标人向符合资质条件的3个以上(含3个)监理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3、对抢险救灾工程、保密工程、有特殊专业性和技术要求的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委托监理。
  (六)招标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监理招标:
1、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登记表。
2、编制招标文件。
3、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4、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投标人。
5、向审核后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发放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6、组织投标人进行答疑。
7、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8、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9、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送市招标办备案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与中标人签订监理合同。
  (七)招标文件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内容、规模、地点、概算、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业务。
3、招标人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包括交通、通讯、食宿等)。
4、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5、监理检测手段及设备,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6、必要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7、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
8、投标须知。
9、评标标准和方法。
10、其他有关事项。
  (八)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办备案。
  (九)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擅自更改或补充,如确需变更或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市招标办备案。补充通知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效力。
  (十)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投标
  (一)监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是响应监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具备法人资格的监理企业。
  (二)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地进杭的投标人应提供允许在杭进行工程建设监理的备案文件。
2、投标申请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3、企业简历。
4、检测设备一览表。
5、近年来主要的工程监理业绩。
6、法律、法规或招标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证明文件。
  (三)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四)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出规定。
  (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综合说明书。
2、监理大纲。
3、现场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专业、职称、受过哪一级监理培训、上岗证情况,并确定驻地总监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
4、总监(驻地)的个人简历,总监(驻地)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上岗证、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
5、投入本工程的检测设备一览表。
6、近3年来监理的类似工程一览表及奖惩情况。
7、监理费报价及测算依据。
8、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1个一等工程项目或2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经建设单位同意,由监理公司报市建委或省建设厅备案,可在3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1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3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七)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费报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执行。
  (八)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银行汇票、现金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得超过监理费报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人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自行退出投标或中标后拒签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九)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十)投标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印鉴(须附委托证明),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后加盖公章,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文件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函件更正补充(密封、盖章)。
  四、开标、评标和定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尚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作为自动放弃投标,不予启封投标文件。
  (二)开标应当在投标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三)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四)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五)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六)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七)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八)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无效投标文件不得参加评标。
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2、投标文件无单位法人公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须附委托证明)。
3、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4、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5、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按要求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人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的报价竞争的。
  (九)监理单位与招标人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有股份等经济利益关系,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十)投标书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应作废标处理。
  (十一)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十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三)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是指通过符合性和响应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以监理大纲、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构成、业务技术水平、监测设备、企业资质情况和业绩、监理费报价等多个因素为评价指标,按照资信业绩及能力6—30分,监理组织、措施、手段13—60分,商务0—10分进行记分,按总分排列优劣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十四)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不超过3名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确认。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十五)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定标结果无效。
  (十六)招标人应在定标后的15日内将经过市招标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发给中标人,同时通知未中标的所有投标人。
  (十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监理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采用国家建设部、工商局颁布的示范文本,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一份副本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监理费支付担保。
  (十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九)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五、附则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由市招标办责令改正。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阜新市。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三十六个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县长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的各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蒙古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
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蒙古族人员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会议等,应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提供的依据,实行林草先行,粮畜并举,大办乡镇企业,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生产建设方针,积极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经济作物,发展庭院经济,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承包果园(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转让。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牛、羊、猪等畜牧业生产。以户养为主,发展家庭畜牧场,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建设畜牧业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县人民加强草场建设,保护好草场。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新草场。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矿营、集体、个体造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保障所有权和经营权。占用集体耕地、轮耕地造林,实行林木收益分成
;林木皆伐后,继续合作造林。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绿化荒山,积极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纺织、畜产品加工、食品、饲料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推行租赁、承包等经营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经营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业。
自治县对乡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村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特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的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山岭、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发展经济的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县境内开采矿藏、水资源等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县境内所有企业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教育附加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深化教育改革,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僻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小学和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使蒙古族小学和中学,逐步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授课;同时开设汉语文课,培养蒙汉文兼通的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儿童的学前教育,有计划地设置公办蒙古族幼儿园(班),教学内容以学习蒙语会话为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根据实际需要,兴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需要的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扫除文盲,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对劳动者进行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办好少数民族农民的技术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选送教师到外地进修,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业、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作用,广泛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农机、林果、水土保持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大力引进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积极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级、中级知识分子和高等院校毕业生,实行民族地区工作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欢迎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办好广播、报纸、电影、电视和图书馆。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发展蒙古族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和书曲,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充分发挥蒙医、中医、西医的作用。加强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的培训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医、蒙药事业。认真发掘整理蒙医、蒙药遗产,增加蒙药品种,提高蒙药质量;办好蒙医研究所,继承和发展蒙古族的传统医药学。同时积极采用现代的医疗技术,提高医疗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注意发掘、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蒙古族中学、小学体育课应包括民族体育内容,培养少数民族的体育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消除污染,净化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根据实际
需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境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蒙古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每年4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周年9月1日举行庆祝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孟加拉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总理谢赫·哈西娜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会见了哈西娜总理,温家宝总理同哈西娜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中孟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同意进一步推动双边关系发展,合作应对全球性挑战。

  一、双方回顾了中孟建交35年来两国关系发展历程,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开展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中孟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源远流长,两国历届领导人为推动中孟关系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双方认为,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符合中孟两国的根本利益和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决定,从战略高度出发,本着长期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建立和发展中孟更加紧密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注意到2010年10月4日是中孟建交35周年纪念日,同意将在北京和达卡分别举行形式多样的纪念活动,以庆祝中孟建交35周年为契机,推动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

  二、双方同意,保持两国高层互访和接触,加强两国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促进两国地方政府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两国外交磋商、经贸联委会、农业联委会等合作机制。

  三、双方深信,经贸合作是中孟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农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扩大双边贸易,努力缓解贸易不平衡问题。中方将向更多孟商品提供关税优惠,继续开展双边投资贸易促进活动。孟方表示,将推动孟企业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和在中国举行的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促进孟对华出口。

  (二)中方承诺将继续向孟加拉国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支持孟经济社会发展。孟方对此表示衷心感谢。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中国政府同意承担在孟加拉国卡兹尔特克承建中孟友谊七桥的换文》。双方同意加紧工作,落实中孟友谊展览中心等项目相关技术问题。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和互利合作,为双方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和劳务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孟方欢迎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孟加拉国能源、通讯、交通、工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建设。中方鼓励和支持有实力、资质好的中资企业赴孟探讨和开展上述领域的投资合作,并尽力为双方商定的合作项目提供便利和融资支持。此次访问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孟加拉国油气矿产公司及孟加拉国石油公司签署了《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四)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交通联系,继续探讨建设连接中国和孟加拉国公路的可能性。

  (五)双方将根据200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积极开展杂交水稻种植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换、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人员培训等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农业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交流,进一步探讨扩大农业合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

  (六)鉴于开展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水文报汛和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对孟防洪减灾十分必要,双方同意在该领域进行持续合作。双方同意根据2005年中孟两国水利部关于加强在防洪和水资源领域合作换函的精神,继续加强在水资源管理、水文报汛和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应孟方要求,中方同意向孟提供疏浚河道和人员培训方面的援助。

  (七)孟方表示希望中方在不久的将来为其发射一颗通讯卫星。中方表示愿在该领域同孟方开展合作。

  四、为纪念两国建交35周年,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

  (一)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孟中人民友好协会将于2010年共同举办“中孟友好光明行”活动,由中国医疗专家赴孟为孟白内障患者提供免费治疗。

  (二)中方将继续为孟方提供政府奖学金名额,同时也欢迎孟加拉国学生通过其他渠道和项目来华深造。中方同意考虑每年向孟方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供孟青年外交官来华学习。应孟方要求,中方同意考虑视情逐步增加向孟提供的奖学金名额。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汉语教学、人力资源培训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积极扩大在文化、新闻、卫生、体育、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国媒体、智库、学者、友好团体、妇女组织、艺术团、运动员、青年等的交流。

  五、双方同意考虑商签双边领事协定。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进行探讨。

  双方同意适时建立双边领事磋商机制,以便共同探讨双方关心的签证等领事问题。

  六、双方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军队和执法部门的交流与合作,维护各自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并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七、中方重申,尊重孟加拉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孟加拉国为维护国家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孟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和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孟方重申支持中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八、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区域合作中的沟通与协调。中方赞赏孟方为推动南亚区域合作所作的积极努力。孟方支持中国与南盟加强合作的努力。双方同意继续积极参与和推进孟中印缅地区经济合作进程。

  九、双方认为,中孟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能源和粮食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发展中国家诉求和挑战的重大国际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双方同意,继续就此保持密切协调与配合,维护中孟两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

  双方同意于年内适时举行气候变化问题磋商。中方将支持孟加拉国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十、哈西娜总理对访华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深表感谢,诚挚地邀请中国领导人在双方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孟加拉国。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