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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0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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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3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重点地区按区域设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自治旗对退耕还林还草、水土保持、植树种草、治理沙漠、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旗设置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和伊敏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自治旗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森林草原过渡带、水源涵养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自然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二条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红花尔基樟子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对保护区内的芦苇、森林、野生动物及水产资源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第十四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工业排水应当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当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条 在巴彦托海镇、大雁矿区和伊敏河镇实行集中或者联片供热,民用炉灶逐步实现燃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燃料,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固体废弃物,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的治理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四)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二)未经自治旗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及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当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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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1993)393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以重量结算的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重量鉴定。

  第三条 对未列入《种类表》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须经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办理重量鉴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经其批准、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重量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的计重方式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合同未规定计重方式的,商检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商品特性、包装类别、运输条件、运载工具等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和流量计计重的方式。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重量鉴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按照本办法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的规定实施重量鉴定。

  第七条 各类衡器,容器、流量计和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检定装置等,必须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部门的鉴定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确认后方可使用。衡器、容器、流量计使用单位应有具体的检测制度和配备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定期维修、检定。

  商检机构对大型专用衡器、容器和流量计等,要建立技术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衡器、容器、流量计计重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商检机构对认可人员的计重操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合同重量条款中,凡需以商检机构水尺计重鉴定证书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交接、结算依据的,承运船舶应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经商检人员审核确认,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不予办理水尺计重。

  第十要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重量鉴定时,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办理报验手续,并根据交货装运期或收货结算截止期、索赔有效期,安排鉴重时间,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以散装运输的进出口商品需衡器计重的,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装卸口岸实施全部衡重。收(发)货人须同时申请监视卸载。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发生变化的包装或裸装商品,可由发货(到货)地商检机构实施鉴重,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或者办理易地鉴重。须在口岸查验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应当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十二条 标明重量、固定净重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衡器鉴重》,实施抽查衡重。

  第十三条 按公量或干态重量计价结算的商品,报验人在申请全批衡重、水尺计重的同时,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化验水份含量,予以核算。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液体商品船舱容量计重的同时,须申请空舱、卸载舱鉴定,经商检机构鉴定后签发干舱证书。

  第十五条 重量鉴定工作所涉及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遇有特殊要求时,仍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基础进行换算。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办理重量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重量鉴定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
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九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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