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5:1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本市所辖下列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
(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
(四)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无形资产的转让;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等。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及办法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经核资和审计,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底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申请;
(二)公告登记;
(三)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四)成交签约;
(五)结算交割;
(六)成交鉴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期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受让登记。办理受让登记时须交纳不少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额0.5%的竞买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进场参与转让标的资产转让行为的,竞买保证金在产权转让行为结束时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登记期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转让方函告受让登记情况,并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的数量,选择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方式选定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市产权交易机构即可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中标的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招标说明书的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履行组织拍卖的期限约定以及承受流拍的法律后果。
拍卖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标的招投标。
国有资产产权招投标委员会,对各个意向受让方的竞标书进行评标,确定一个意向受让方中标。
招投标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中标保证金及成交价款进入市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再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转让方结算。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协议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无论是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还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按鄂州国资委发[2002]10号《关于规范整体改制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通知》执行。
拍卖机构、招投标委员会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交市国资局、市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宜;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鉴证费用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支付;通过招投标和协议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由转让和受让双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区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资产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资产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拍卖机构、招投标机构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权益受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擅自批准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
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
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
)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
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
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
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
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
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
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
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
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
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十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
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一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
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
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
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

  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
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十七条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
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
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设立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
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
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
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
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
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
员定期为群众和为农村、工矿企业提供免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
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
营业性演出活动。

  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
,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
构承办。

  前款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
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
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
;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
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
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
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
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
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
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出境从事营业性演
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
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
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
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
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
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
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
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
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
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
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
全。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
,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
段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
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
准。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
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
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
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
门审批。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
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
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
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
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
得;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
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年内禁止参加营
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
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
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
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
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
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
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3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
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
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
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
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
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7号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保护和发展我省传统工艺美术,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并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也可视为传统工艺美术。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珍品,是指传统工艺美术中工艺精湛、技艺创新、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者、制作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是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协会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工艺美术协会应当接受委托做好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承担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四)承担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具体事务;

  (五)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每四年评审认定一次。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聘请评审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负责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经评审通过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证书。

  评审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的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五)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评审、认定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和公告工作所需费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三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性保护;

  (五)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六)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五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十六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不得假冒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七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宝石类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并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适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从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四章 促进发展和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研究、产品开发和人才培养,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产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身怀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个人创业贷款扶持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满足消费者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参观景点和旅游纪念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七条 科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或者艺术作品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并为其提供下列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尤其是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业绩,确定其收入分配及相应待遇。

  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传统工艺美术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工艺美术协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可以直接从外省市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在工作、生活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四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认定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违反规定为他人设计、制作的作品署名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有关标志、证书、称号、名人印记、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及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工艺技术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由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评审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二)遗失评审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