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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36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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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城管综发〔2005〕188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接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杭政办〔2004〕14号转发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接管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接收管理的具体方式,明确市、区市政设施接收管理主体的工作责任,规范接收行为,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属地管理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4〕14号)(以下简称《接管暂行办法》),按照市委市政府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含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城市隧道,城市地下管廊,城市雨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系统,城市河道和调配水、排灌泵站设施,上述设施附属排水泵站、管理用房等设施,其他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确定的市政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市政设施附属专业工程及资产移交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或制定接收管理实施细则,并依据《接管暂行办法》接受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1、建设项目接收单位界定和登记
  1.1接收单位界定
  1.1.1建设单位(或业主)在施工图交底前,提供界定所需的资料(详见附件),到市城管办进行项目接收单位的界定。
  1.1.2市城管办在受理界定申请时,以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属地管理、方便日常管养为原则,在《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接收单位界定表》(附表Ⅰ)中界定项目的接收管理单位。
  1.2接收登记
  1.2.1建设单位根据界定,提供初步设计批复以及接收管理单位所需的其他资料,到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收管理登记表》(附表Ⅱ)。
  1.2.2各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受理登记,按《接管暂行办法》规定向建设单位告知项目的接收要求。
  2、建设项目接收管理单位提前介入
  2.1施工图交底
  2.1.1建设单位根据界定,邀请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参加施工图审查和施工图交底,与会单位应以工程初步设计批复为依据,结合设施管养的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2.1.2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可能影响原有设施运行安全及管理的事项,应提前告知相应的管养单位,提交相关的处理方案或签订保护协议。
  2.2建设施工协调
  2.2.1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将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单位、部门及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
  2.2.2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即将影响原有设施运行安全及管理的施工行为,应制订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提交管理、养护单位同意后实施。
  2.2.3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涉及使用功能的重大设计变更或甩项的事项,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2.3中间检查
  2.3.1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隐蔽工程情况告知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管理单位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2.3.2对国家有规定要求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实施关键设备安装、调试阶段,邀请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一同参与,并制定试运行方案、安排好试运行工作。
  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1验前检查
  3.1.1建设单位完成项目批复的全部内容和自查整改后,组织验前检查。
  3.1.2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在验前检查时,对项目使用功能是否达到设计批复要求进行仔细、全面的实地查验和资料审查;并将查实的问题以《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检查记录表》(附表Ⅲ)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3.1.3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参建单位对查实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将整改情况反馈。
  3.2竣工验收
  3.2.1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规定程序和所有整改消项,并提供各接管单位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配备竣工图光盘)后,方可按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3.2.2参加竣工验收会议时,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接收管理单位通报现场检查和存在的问题,审查竣工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3.2.3建设单位根据竣工验收会议确定的内容和处理意见,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发文前由法定接收管理单位参与会签。
  3.2.4建设单位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尚存问题整改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可签署移交接收管理协议。
  3.2.5建设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对问题处理有异议的,由异议提出方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一步协调处理。
  4、建设项目移交接收
  4.1移交接收
  4.1.1建设单位提供管理移交接收所需的资料(附件),以及实际设施量清单,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接管协议书》(附表Ⅳ,以下简称《接管协议书》)到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移交,如超期,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方可进行设施移交接收。
  4.1.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重新鉴定合格,各接收管理单位必须予以接收,并签署《接管协议书》;如移交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或自然垄断经营的市政设施,原则上由该市政设施的(特定)养护运营单位先签署初步意见,接收单位最终签署。《杭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接管协议书》的签订:1)市级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桥隧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签署;2)市级污水系统和市级河道调配水等市政排水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签署;3)区级市政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签署后,一周内报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4.1.3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4.2质量回访
  4.2.1在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内,建设单位和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收集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和情况,以及竣工验收承诺的整改情况,并进行沟通、协调、解决。
  4.5.2在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完成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质量回访表》(附表Ⅴ)征求接收管理单位意见;各接收管理单位根据质量保修、回访情况在《质量回访表》中签署意见,并向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5、建设项目接收管理后工作
  5.1新增设施量核定
  5.1.1各接收管理单位在办理完接收手续后,根据相应的新增设施量,由市政设施接收管理单位统计,按统一表式进行填报;如移交项目中有特许经营或自然垄断经营的市政设施,则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城市建设资金投资的新增设施:
  1)市级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桥隧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统计审核;
  2)市级污水系统和城市河道调配水等市政排水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统计审核;
  3)区级市政设施,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统计报所在区城管办审查后,送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审核。
  区级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其他投资、权属变更的新增设施:1)市级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的市政设施按前款执行;2)区级市政设施,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统计,主送区城管办,抄送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5.1.2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将新增设施的审核意见抄告市城管办备案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
  5.1.3区城管办将审核后的新增设施量函告市、区两级财政部门。
  5.2接收管理工作总结
  5.2.1各接收管理单位应每年对接收的市政设施在使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和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抄送市城管办和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
  5.2.2市城管办适时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研,并确定改进意见和处理方式。
  6、其他
  1)本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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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科工二司[1999]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在建及运行核电厂动态和有关信息,加强对核电的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发展,保证核电厂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经研究,决定发布《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望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一、《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见正文

1999年01月12日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附件一: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1.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在建核电工程项目的行业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在建核电工程的建设动态和有关信息,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核电工程项目从立项开始到核电厂首次装料为止。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工程年度报告二种。事件报告是关于项目建设中引起严重关注的事项以及为使项目正常进行必须立即加以注意和处理的事项的特别报告。
3.定期报告
3.1 季度报告
3.1.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公函形式,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最后一大以前,将上个季度工程建造情况的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1)工程进展概要。
(2)工程招投标情况。
(3)工程进度,包括设计、设备采购、现场施工等方面的计划进度和实际进度,两者之间偏离情况、偏离原因及处理措施和结果。
(4)工程质量与质保工作。
(5)项目投资控制。
(6)营运单位组织机构及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7)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8)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1.3 季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工程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下一年2月底前,将工程进展的年度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工委。
3.2.2 报告内容
(1)全年工程建设总结。
(2)该年度重大事项的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4)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5)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2.3 工程年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2。
4.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工程建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时,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事项;
4.1.2 严重影响投资控制的事项;
4.1.3 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1. 4 严重违反质保大纲的事项;
4.1.5 设计、采购、建造或施工中的重大偏差、缺陷、故障或损坏以及较大以上级别的不符合项;
4.1.6 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事项;
4.1.7 向国家核安全、环保等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的事项;
4.1.8 国防科工委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核电工程建设中遇有重要活动需向国防科工委提前通告。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现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用传真、电话或面述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出问题的单位或部件、设备、构筑物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公司,事件概况摘要,报告人等。
4.2.2 书面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栏中,如果相应事件不是根据所列的准则报告的,应在“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须在原事件报告递交后提出“补充报告”,直到相应事件有了最后的处理结论为止。
4.3.2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4.3.3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正。如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发现某些内容与事后了解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了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决定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确定的计划等,必须提交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 编: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传 真: 63583294
5.2 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表1-表4续]


附件二: 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1.目的和使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运行核电厂的行业管理,迅速、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核电厂运行状态和有关信息,有计划地
开展对核电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国核电厂安全、可靠和经济运行,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规定了核电厂各种运行情况的报告方式、提交时限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我国核电厂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各种运行情况。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运行月报和运行年度报告两种。运行事件报告分运行事件通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种。
3.定期报告
3.1 运行月报
3.1.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月10日以前,将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运行月报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月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运行数据,包括反应堆临界运行时间,发电量和上网电量,机组能力因子,非计划能力损失因子,机组可利用率等;
(2)核电机组月运行曲线图;
(3)安全相关设备状况;
(4)重要修改活动;
(5)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6)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情况;
(7)辐射防护;
(8)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9)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或活动。
3.1.3 运行月报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运行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年4月1日以前,将上一年核电厂年度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工委。多台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可以将若干台机组的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3.2.2 报告内容
运行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年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年运行状况综合概述(包括WANO十项综合性能指标);
(2)非计划停堆和非计划降功率情况综述;
(3)年度换料大修情况综述;
(4)运行事件综合概述与经验反馈,包括年度内所发生的运行事件的发生时间、后果、原因、纠正措施等及对它们的综合分析,以及相应经验反馈活动总结;
(5)辐射防护与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6)三道屏障完整性;
(7)人员培训情况;
(8)其他应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3.2.3 运行年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2。
4.运行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以后,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内容、格式和时限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违反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事件。
4.1.2 导致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1)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
4.1.3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核电厂值班人员完成安全运行的自然事件和其它外部事件。
4.1. 4 导致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自动或手动触发的事件(预先安排的这类试验除外)。
4.1.5 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系统实现下列安全功能的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不包括在同一系统中冗余或备用设备能够完成所要求功能而个别部件出故障。
4. 1. 6 导致多个独立的具有下列功能的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共因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 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多个独立的安全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并发故障或继发的事件。
4.1.7 放射性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4.1.7.1 对工作人员和电厂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7.2 在非限制区,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1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3 在非限制区,饮用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氚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在l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食人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4 放射性物质贮存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了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
4.1.8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值班人员安全运行的内部事件。
4.1.9 其它事件
其它事件指上述8类事件不包括的,由国防科工委和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其后果确定为对安全和经济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楣刈⒌氖录?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取传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功率水平、事件对运行的影响和事件后功率水平、放射性后果、出问题的系统和设备、事件是否已经结束、紧急程度、摘要和报告人。
4.2.2 书面通告
营运单位应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栏中,如果该事件不属于所列的情况,应在相应的“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营运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大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可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以“补充报告”形式继续报告所发生的情况。
4.3.2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在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订的情况下,应该提交相应的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该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3.3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系统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编: 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63583310
传真: 010一63583294
5.2 运行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 63583310

[表1-表4续(2)]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实施意见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省有关厅局科技处,省涉农高校、科研院所,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省农业高科技园区、农业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意见》(中发〔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浙委〔2004〕1号),规范全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组建、认定与管理,全力打造国内领先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现对我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主要建在国家级、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农业科技企业,是企业中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实体或机构。

第二条 组建农业科技研发中心,旨在强化农业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形成和逐步完善以农业企业为主体,涉农高校、科研院所为依托,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相结合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提高农业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为加速农业企业和行业的科技进步提供技术支撑,整体提升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农业关键技术研究开发。

(二)实施农业科技成果中试、孵化和实现产业化。

(三)培养、聚集农业科技高级人才;开展面向农户的先进实用技术培训。

(四)提供农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技术诊断、咨询等中介服务。

(五)加强产学研的密切合作,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第四条 申请建立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国家级、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农业科技企业,省级农业高科技园区和特色农业科技园内的农业龙头企业及其它科技含量较高的科技型农业企业。

(二)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科技研发基础:

企业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农业科技研发中心专职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占30%以上;每年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销售收入的3%;拥有能满足研究开发必备的仪器设备和固定、专门的场所;具备应用农业技术信息网络条件。

(三)企业的主业明确,且属我省优先发展的产业,技术创新成果辐射面广,企业制度健全,运行机制良好。

(四)与国内、省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已建立长期、稳定的科研协作关系。

第五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申请、认定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企业填写《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申报书》(一式七份),经设区市和扩权县(市)科技局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送省科技厅。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目的意义(必要性、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2.国内外本行业及领域发展趋势及国内需求;

3.目标和任务(发展方向、主要目标);

4.企业科研基础条件:

①经济状况(企业上年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②研发能力现状(农业科技研发中心人员结构、研发装备,企业已取得的主要研发成果、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等);

5.总体设计(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组建方式、内设机构及其职责任务、人员配备、运行机制等);

6.投资估算以及资金筹措;

7.计划进度(实施时段、建设内容、进度指标);

8.必要的资信证明:

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企业上年度财务损益表;

③产学研合作协议;

④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论证。省科技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企业和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和论证。论证采取实地考察和现场答辩相结合方式。

(三)立项。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由省科技厅审定、立项,与企业签订《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组建计划(任务)书》。

第六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采取以政府适当引导,企业投入为主的原则。项目立项后,省科技厅通过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主管部门或地方应按不少于1:1的比例配套建设经费。

第七条 资助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课题研究经费,不作为日常运行经费和基本建设经费。

第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必须落实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实施。所在设区市和扩权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的组织和协调。

第九条 根据行业特点、企业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组建方式。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可以是单一的农业企业,也可以是以农业企业为主,联合高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

第十条 省科技厅是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管理部门。省科技厅聘请专家,组成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咨询专家组,参与和协助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建设方案论证、技术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检查、评议。连续二次评议不合格的,由省科技厅发文撤销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称号。

第十二条 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应在每年的12月下旬,向省科技厅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按照要求完成有关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申报书



二○○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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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