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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8:20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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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中药品种保护相关文件进行了统一整理、研究,重新明确了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将在我局网站以及《中国医药报》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我局不再批准其它企业提出的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二、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同品种保护申请。已受理的同品种保护申请,提出此申请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同品种审评、审批期间可继续生产该品种。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向我局申请中药同品种保护而又继续生产同品种中药的,我局将中止该中药品种批准文号的效力,并在我局网站以及《中国医药报》予以公告。对公告前已经生产的合格产品,准许其在产品有效期内继续销售使用。

  四、对保护期将满的中药品种,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不再在保护期满前10个月发文告知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做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申报准备工作。
  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如申请延长该品种保护期,应当按《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提出延长保护期的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五、此前由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及《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及《条例》规定执行。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以上规定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并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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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商业银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银行业务的拓展,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不断增加,使用的税务发票种类也越来越多。为简化银行代收费业务流程,方便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启用后,银行接受收费单位委托办理代收费业务时应开具《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
(一)代收水、电、气、暖和报刊等费用。
  (二)代收通信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联次和内容(一)《专用发票》分为计算机开具的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种。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90mm×127mm,可采用两联式或单联式。两联式《专用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8mm。
  (二)发票的具体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委托单位,代收费单位,开票日期,付款人,收费金额大写、小写,收款人,银行卡卡号,代收费单位盖章等。《专用发票》套印“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专用章”。对于银行开展邮寄发票业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业务的需求,在《专用发票》外附加邮寄内容。
  (三)《专用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印制。
  三、银行业代收费业务及《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票领购程序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管理。
  (二)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为其代收费或是否由银行开具发票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代理。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订委托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专用发票》开票软件由银行自行开发的,应分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开票软件由银行总行统一开发的,应分别报总行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应对开票软件功能认真审核,严禁重复开具发票。
  (四)银行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使用情况和开票数据,数据格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银行应定期对下属分支机构的《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关检查。
  四、《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
  《专用发票》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已统一银行代收费发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地区银行代收费发票可以使用至2008年5月31日止。
  五、其他(一)《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银行自营业务使用的发票式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为了减少银行发票使用的种类,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时,经与地方税务局协商后,也可以使用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一九八八年——一九九二年)》,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病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协助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第五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院校、中专、技校毕业生时,对残疾学生要按其所学对口专业予以优先录用。
第六条 有条件设置按摩医疗项目的各级医疗单位,要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医疗工作。
第七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优化劳动组合时,应妥善安置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不得随意解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要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夹具,改善劳动条件,对确实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残疾职工进行转岗训练,让其重新上岗或安排其它适宜工作。
加强在职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九条 企业在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要给予照顾,残疾职工的待遇应与其他职工一致。残疾职工待遇低于行业内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保证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在农村要因地制宜通过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农村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物资的供应和分配上给残疾人以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福利企业应参加退休金统筹。
第十二条 各单位有义务选择适宜的岗位,录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单位录用安置的残疾职工应从一九九二年起,达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录用安置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实施细则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单位,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和支持。
税务、工商部门要根据国家对福利企业和自谋职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及时按照规定减免税和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城建、教育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予照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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