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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8:01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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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1982年5月14日)


中央组织部通知:

  团中央根据党中央关于逐步实现各级领导班子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战略任务,拟定了《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现将这个意见转发给你们,望在今后配备各级团的领导干部时,参照执行。

 

  建国以来,共青团各级领导干部的年龄逐年增大。团省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三十二点三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九点九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四十四点九岁;团地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二十九点五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五点四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三十六点六岁;团县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二十六点五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一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三十二岁。上述三级团委副书记的平均年龄也在逐年增大。近几年,由于论资排辈思想和年轻干部来源困难等原因,团的干部年龄增大的趋势还在发展。

  共青团是一个有年龄限制的组织,年年发展新团员,年年有超龄团员离团。团的干部也应该象团员队伍那样是“一池活水”,年龄大的干部不断地向党输送,同时不断提拔配备年轻干部,以适应共青团组织的特点。

  近几年来,党中央提出了使各级领导班子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战略任务,规定了各级领导干部的年龄界限。今年将召开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各省、市、自治区也将陆续召开团的代表大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提出一个各级团委领导干部的年龄要求是适宜的,以便各地在选举配备领导班子时有所遵循。

  从目前团的工作和团干部队伍的实际状况出发,根据“保留骨干,以资熟手”的原则,为使团的工作保持连续性,便于积累工作经验,我们意见,今后新任团的领导职务的干部,除必须德才兼备,政治上可靠,工作上有朝气等条件外,年龄上要按梯形式配备,把领导班子的年龄差距拉开,逐步把年龄降下来。具体要求是:

  一、团中央:书记处书记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其中,三十五岁左右,三十七、八岁的应占总数一半左右。正副部长一般不超过四十岁。正副处长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

  二、团省委:书记一般不超过四十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八岁,其中应配备一两名三十五岁以下的。

  三、团地委: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二岁。

  四、团县委: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二十八岁。

  五、公社(乡、镇)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在二十五岁左右。

  六、机关、学校、厂、矿、街道企事业单位团委正副书记的年龄,可参照地方各级同级团委书记的年龄。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望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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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及《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运城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和《运城市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2009—2020)》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交易市场应具备相应规模,具备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市场性质用地,交易面积不少于50000平方米,其中,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20000平方米。并设立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必要设施,做到标志明显,环境整齐卫生。
  四、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上牌、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五、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六、能够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七、有功能完善的市场管理组织机构和经过培训合格上岗的管理人员队伍,以及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能为客户代办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六、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七、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八、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第八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的设立,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应与交易市场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市商务、工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新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论证。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同时应当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汽车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务部门应加强与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本实施办法和二手车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组织指导、编制和实施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具符合城市商业发展的意见;组织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汇总上报工作;负责审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格;负责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的治安管理,负责二手车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对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纪人资格会同工商部门审查和发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转移登记,审查来历凭证、确认车辆身份;杜绝走私、盗窃、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对违反以上规定进行车辆交易的停止办理过户手续,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整顿已经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不具备设立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规范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健康有序的二手车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税务登记注册工作,加强二手车流通征税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实施。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一、为加强对出租柜台营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自用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生产单位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和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柜台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自有柜台数量的30%。
四、承租者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不得承租。
五、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不得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承租者不得从事预售商品和批发业务。
六、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柜台的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租赁双方须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出租柜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租赁经营。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承租者必须在其承租柜台或承租场地的明显处设置租赁标志,标明承租者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以便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承租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十、出租柜台的企业收取的租金,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照章纳税。承租者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10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等相应手续。
十一、出租柜台的企业有责任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营秩序,对承租者违反经营政策和物价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出租柜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由承租者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柜台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加处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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