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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15:36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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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2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励要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创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三等奖不超过25项。授奖数量服从质量,宁缺勿滥。
  第八条 凡获过自治区或国家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加评奖。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市直各行政部门、各旗县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自治区各部门驻赤直属机构或单位推荐。
  第十条 各推荐部门应对申报项目和人选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家评审小组初评意见,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人民政府颁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建立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单独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用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状、奖金和证书。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发布的《赤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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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经常出现持续性高温天气,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相关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发生。为指导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性,从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将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卫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经常出现高温天气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和中国气象局于2007年7月联合印发的《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前及早部署落实高温中暑卫生应急相关准备和处置工作,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预警、医疗救治,力争将高温天气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二、有效协调,配合开展预报预警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在气象部门发布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后,配合做好公众健康信息提示。要加强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监测报告和分析工作,必要时按照《高温中暑卫生应急预案》与气象部门联合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信息。高温中暑预测预警工作要充分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专业队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气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配合开展相关科研与技术创新,积极推动高温中暑监测预警工作科学发展,提升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水平。
三、规范报告,早期发现和防控高温中暑事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督导落实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报告,并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确认的事件报告管理制度,在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启动本地区高温中暑事件监测报告工作。医疗机构要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的“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对就诊的高温中暑病例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对本辖区内高温中暑病例个案报告情况的审核、汇总、分析,如发现报告病例数达到突发事件标准,要及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进行事件报告;要负责审核、分析、汇总辖区内上报的高温中暑事件信息,并及时将高温中暑事件发生情况和应对工作建议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系统维护工作,确保“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正常运转。同时,要对地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报告工作给予指导,必要时可组织开展高温中暑监测报告专题培训,提高报告质量。
四、积极准备,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高温季节来临之前,按照《高温中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切实做好人员、技术、物资等应急准备,认真落实好各项预防和应对措施。要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临床救治专业培训,提高医务人员诊疗能力。在发生高温中暑事件后,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有效控制和应对高温中暑事件。
五、广泛宣传,增强公众自我防护意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预防高温中暑的健康宣传教育力度,在高温季节采取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折页等多种形式宣传防暑降温知识,强化公众防范意识,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拥有5家及以上的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股东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出资设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但是,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更名的方式转换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更名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设立申请书或者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拟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的名称、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

  (三)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四)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五)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六)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九)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将前条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设立或更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将许可结果抄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从事经济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无《公司法》第147条所列情形。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免除上述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管理及支持性服务为主。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不得动用、截留、侵占集团内保险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业务行为、共同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客户资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名称、住所变更;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三)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

  (五)成员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六)集团终止;

  (七)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的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

  (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相关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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