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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9:22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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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法规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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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睛隆县、普安县、兴仁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积
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各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归侨和侨眷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场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和纪律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依法订立各种守则、公约,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苗文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注重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建设工作;有计划地引进人才和选送干部、职工学习、进修;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依靠政策和科学,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系,大力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交通运输业和乡镇企业,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使自治州的国民经济持续、
稳步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民和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州内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其它土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因地制宜地发展水果、甘蔗、烟草、茶叶、油菜、巴蕉芋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稀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的合法权益。农民对自留山的林木有经营、继承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以户养和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养猪、养牛和其它养殖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畜禽品种改良、防疫、饲料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使用,逐步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发展农村小水电;有计划地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问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综合治理的办法,从资金、物资供应、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方面配套扶持贫困山区,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从本州的水力、矿产和农副产品资源优势出发,以中、小型为主,加速发展电力、煤炭、冶金、建材、化工、食品、造纸、卷烟等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进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山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保护矿山资源,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都要在批准的范围和地段开采,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从设备、资金上给予扶持;从信贷、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国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建设,积极开发南、北盘江等水路运输;努力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建成城镇邮电通讯现代化和普及农村邮电通讯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权益。凡经营商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积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外汇留成、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条件具备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管理本州的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收入的超收及支出的结余资金都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支大于收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政策性方面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州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预算收入。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合理核定财政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对所辖县、市财政支大于收的,享受州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的,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州财政。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工作。在国家金融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和搞活地方金融组织,办好信用社,开拓资金市场,为有效地聚财、用财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文化的特点,着重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逐步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和社会团体集资或者捐资办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办好民族学校,在本州大、中专学校和普通中学中,可增设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招生录取标准的照顾外,适当放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少数民族女学生的录取标准和入学条件。
自治州内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小学,可以用汉语文和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提高师资素质,壮大、稳定师资队伍。采取定地点、定名额,择优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州内各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全社会树立和提倡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办法,以中等教育为主,中等初等相结合,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民族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城乡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调动企业、事业单位办职业技术学校的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制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和设备,加强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科学研究和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有显著效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文化建设事业的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恢复和发展健康的民族传统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历史文化搜集、整理、研究和编纂工作。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文化遗产。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旅游资源,积极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城乡医疗保健网,努力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知识和新法接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有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规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妇女、遗弃女婴和拐卖妇女、儿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体育运动方面创造优异成绩的学生,在本州学校升学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推广布依文和苗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条 每年五月一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1988年1月10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关(以下简称“局机关”)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协助国家编委管理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机构)编制;局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
(二)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处级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数目及二级机构的设立。
(三)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公司领导班子及公司职能机构干部职数以及二级机构领导班子职数。
(四)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局直属公司机关和二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干部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严格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局设立机构编制领导小组,负责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人事改革司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规格
第五条 局机关机构一般实行二级制。司(室)下设处,处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分为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和正处级三种。正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副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规格为正司局级,下设的中层机构(部、室或专业协会)为正处级。
第八条 局直属公司的规格按企业类型确定,分为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一类企业、大型二类企业、中型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为部,一律不使用行政职能(处、科)机构的名称。部内原则上不再设层次。

第三章 编制确定及分类
第九条 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社团编制和企业编制。
第十条 局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机关司(室)领导干部职数在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总职数内确定。
(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干部编制在四人以内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五至十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一名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与科员、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最高不得高于1.5:1。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党政领导班子职数: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三至五名,人员编制在300人以下的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正处级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三至四名。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一至二名,纪委书记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设专职。
(二)处级干部职数:干部编制为七人以下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八至十五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六人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科级干部职数:科长、副科长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设科的处级单位和不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局直属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可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以及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编制的确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根据各单位承担的任务与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内按下述原则分别核定其干部、工人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与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的总编制比例不得低于55%:实验工厂、车间等人员总编制比例为:20-30%。
(三)其它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局根据其职责、任务确定。
(四)各单位必须在局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核定职数限额,任命干部。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局机关司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改变驻地和隶属关系;
(三)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及二级事业单位编制)行政编制总数,局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数;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一)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的成立、撤并、更名及人员编制的核定;
(二)局直属企业性公司机关人员编制和公司二级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编制、由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或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直属各单位中层机构的数目及调整;
(二)局机关处级干部和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及中层干部职数;
(三)局机关各司(室)行政编制的划分。
第十七条 局直属单位拟超限额设置中层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置机构和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拟设机构的理由;
(二)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或规格、规模;
(三)拟设机构的职能;
(四)拟设机构的内容、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数额;
(五)拟设机构资金来源以及必要的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编制管理同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保证机构编制工作的严密性。
(一)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合理安排预算,并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下达劳动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进行。
(三)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应按编制人数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局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扬,违反本办法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条 凡超机构限额自行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超职数限额规定提拔中层干部,要严肃查处,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或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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