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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3:22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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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包括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
制的工作,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同意,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归口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建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委员会”,并设办事机构,在劳动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日常
的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原劳动人事部《贯彻〈关
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以及国
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机关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
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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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人们往往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混为一谈,但是,就法律而言,两者根本就是不同性质的。文章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实的分析,指出了混为一谈的原因及危害。从法律的规定和法理的角度做出了对工会代表行使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评析。澄清了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

关键词:集体协商、平等协商、工会

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点在法律上本来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发实施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这个办法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于是,工会方面在工作中往往把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一概称为“平等协商”,并提出了平等协商制度的观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这个问题在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人们产生了一些误解和困惑。

劳动部在1994年12月5日颁发的《集体合同》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无论是以前的劳动部颁发的还是现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都没有事的对劳动法规定“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界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集体合同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到,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平等协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的组成部分,这项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与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权利并列规定的;由此可见,平等协商也是劳动者的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集体协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个概念是特指的即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商谈行为。集体协商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活动,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的规定。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有关“平等协商”的字样出现在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中仅有几处。劳动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规定:“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新《集体合同规定》在行文表述中将原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修正为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个修正似乎在特意告诉我们,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是同范畴的概念,而“平等协商”则不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两条的规定也说明,集体协商是有特定形式的,集体协商须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根据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或所作规定的精神而言,集体协商是专门的概念,是特指为签订集体合同而采用特定形式的行为。在这个文件中没有关于“平等协商”的专门界定。其实这也就说明,平等协商并非集体合同制度范畴的概念。
平等协商概念的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八条之规定,即劳动者就保护其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再则就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文件。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这个文件,对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平等协商就是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并把平等协商确认为是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如果仅仅从这条的规定来看,全总所说的“平等协商”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以及与《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似乎是没有关系的全新的一个概念,一种制度。但是,全总《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未就此为止,该文件第四条就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这里对集体合同的界定似乎与当时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如出一辙。但是,前后两条的规定却用了同一个名词即“平等协商”。因为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如果说在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时用了“平等协商”这个名词是无意与“集体协商”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全总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在专门界定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之后便在集体合同的界定中用上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则不能不说是有意识的。当我们发现在全总的这个文件中自始至终都没有采用“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就完全有理由说,全总是在有意地规避“集体协商”这个概念。

如果比较一下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可以清查地看出,全国总工会试图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统一起来并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取代集体协商以及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则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比较分析这三个文件关于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其用意是十分清楚的,即故意将劳动法赋予给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和工会代表职员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根据全总的这个文件,我们发现工会似乎想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整合在平等协商制度之下,因为这里规定的所谓平等协商制度实际上包括了集体协商的内容,也涵盖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之内容。

这种混为一谈的作法,实际上是对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极其有害的,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从法制的角度言之,这样的作法也有悖于法律的精神。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协商,在主体上是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合同了(参见《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四条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即把集体合同的主体认定为是企业工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集体合同把职工认为是企业工会和企业的签订的与职工无干,在一些企业管理者中也存在这样的误解;这就是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就是中国工会在用极大的努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而收效有限的原因之一,因为职工在集体合同中的真实主体的身份被忽略了,工会没有真正把职工行使集体协商权利而签订集体合同的觉悟、意识和热情调动起来。全总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劳动法赋予给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转嫁成了工会的平等协商权,把职工的权利取而代之,是越俎代庖的行为,这既给工会工作增加了难度(因为工会尤其是企业工会往往是很难真正有效地在职工需要维权的时候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同时也淹没了职工依法行使平等协商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对职工权益取而代之。

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管理方面的负责人;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性质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劳动权益之一;形式不同:集体协商须采用协商会议进行,平等协商的没有严格的形式界定不拘一格;结果不同:集体协商的结果是以书目的形式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平等协商的结果是解决问题而不刻意追求最后的书面协议;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如果没有这样让度的形式程序,工会是没有对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即便是集体协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都有关于对工会代表权确认的程序性的规定,否则,工会也是无权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谈判的。在我国,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是劳动法对工会的授权即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职工的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之权,无论是在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赋予工会取而代之的规定。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也缺少必要的授权程序。工会获得对为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平等协商权之代表权,必须经过一种法定的或合理的程序。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这样的制度,经会员或职工代表表决通过,或者在《中国工会章程》中做出明确的授权约定,方可以合法地获得职工的委托,行使对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权的代表权。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养老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等服务的机构。包括老年公寓、老年福利院、老人护理院、托老所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的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有关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私分。
第十条 境内机关、事业单位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境内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三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组织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状况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证明;
(六)与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证书。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市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
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第十五条 对核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筹建,经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登记证书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应当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标准,进行护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可以由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协议确定。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性质、服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合并、解散,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护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标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定期进行评估,并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执业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民政等部门的评估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服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敬老院按农村敬老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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