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
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68氯硝西泮*Clonazepam
69氯拉卓酸Clorazepate
70氯噻西泮Clotiazepam
71氯恶唑仑Cloxazolam
72地洛西泮Delorazepam
73地西泮(安定)*Diazepam
74艾司唑仑*Estazolam
75乙氯维诺Ethchlorvynol
76炔已蚁胺Ethinamate
77氯氟卓乙酯Ethy1Loflazepate
78乙非他明Etilamfetamine
79芬坎法明Fencamfamin
80芬普雷司Fenproporex
81氟地西泮Fludiazepam
82氟西泮*Flurazepam
83哈拉西泮Halazepam
84卤恶唑仑Haloxazolam
85凯他唑仑Ketazolam
86利非他明Lefetamine
87氯普唑仑Loprazolam
88劳拉西泮Lorazepam
89氯甲西泮Lormetazepam
90马吲哚Mazindol
91美达西泮Medazepam
92美芬雷司Mefenorex
93甲丙氨酯(眠尔通)*Meprobamate
94美索卡Mesocarb
95甲苯巴比妥Methylphenobarbital
96甲乙哌酮Methyprylon
97咪达唑仑Midazolam
98硝甲西泮Nimetazepam
99硝西泮(硝基安定)*Nitrazepam
100去甲西泮Nordazepam
101奥沙西泮Oxazepam
102恶唑仑Oxazolam
103匹莫林*Pemoline
104苯甲曲秦Phendimetrazine
10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
106芬特明Phentermine
107匹那西泮Pinazepam
108哌苯甲醇Pipradrol
109普拉西泮Prazepam
110吡咯戊酮Pyrovalerone
111仲丁比妥Secbutabarbital
112替马西泮Temazepam
113四氢西泮Terazepam
114三唑仑*Triazolam
115乙烯比妥Vinylbital
116氨酚待因*
117氨酚待因Ⅱ号(安度芬)*
118氯芬待因*
119丙氧氨酚*
120氯胺酮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2、品种目录有“*”号的为我国生产的品种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1996年1月公布)
目录 序号 名称 英文名
1醋托啡Acetorphine
2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Acetyl—alpha—methylfent
anyl
3醋美沙朵Acetylmethadol
4阿芬太尼Alfentanil
5烯丙罗定Allylprodine
6阿醋美沙朵Alphacetylmethadol
7阿法美罗定Alphameprodine
8阿法美沙朵Alphamethadol
9阿法甲基芬太尼Alpha—methylfentanyl
10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Alpha—methylthiofentan
yl
11阿法罗定(安那度尔)*Alphaprodine
12阿尼利定Anileridine
13苄替定Benzethidine
14苄吗啡Benzylmorphine
15倍醋美沙朵Betacetylmethadol
16倍它羟基芬太尼Beta—hydroxyfentanyl
17倍它羟基—3—甲基芬太尼Beta—hydroxy—3—meth
ylfentanyl
18倍他美罗定Betameprodine
19倍他美沙朵Betamethadol
20倍他罗定Betaprodine
21苯晴米特Bezitramide
22大麻与大麻脂CannabisandCannabisresin
23氯尼他秦Clonitazene
24古可叶CocaLeaf
25可卡因*Cocaine
26可多克辛Codoxime
27罂粟秆浓缩物Concentrateofpoppystraw
28地索吗啡Desomorphine
29右马拉胺Dextromoramide
30地恩丙胺Diampromide
31二乙噻丁Diethylthiambutene
32地芬诺辛Difenoxin
33二氢埃托啡*Dihydroetorphine
34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
35地美沙朵Dimenoxadol
36地美庚醇Dimepheptanol
37二甲噻丁Dimethylthiambutene
38吗苯丁酯Dioxaphetylbutyrate
39地芬诺酯(苯乙哌啶)*Diphenoxylate
40地匹哌酮Dipipanone
41羟蒂巴酚Drotebanol
42芽子碱Ecgonine
43乙甲噻丁Ethylmethylthiambutene
44依托尼秦Etonitazene
45埃托啡Etorphine
46依托利定Etoxeridine
47芬太尼*Fentanyl
48呋替定Furethidine
49海洛因Heroin
50氢可酮Hydrocodone
51氢吗啡醇Hydromorphinol
52氢吗啡酮Hydrolorphone
53羟哌替定Hydroxypethidine
54异美沙酮Isomerhadone
55凯托米酮Ketobemidone
56左美沙芬Levomethorphan
57左吗拉胺Levomoramide
58左芬非烷Levophenacylmorphan
59左啡诺Levorphanol
60美他左辛Metazocine
61美沙酮*Methadone
62美沙酮中间体Methadoneintermediate
63甲地索啡Methyldesorphine
64甲二氢吗啡Methyldihydromorphine
653—甲基芬太尼3—methylfentanyl
663—甲基硫代芬太尼3—methylthiofentanyl
67美托酮Metopon
68吗酰胺中间体Moramideintermediate
69吗哌利定Morpheridine
70吗啡*Morphine
71吗啡甲溴化物及其它MorphineMetho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
作者:徐卫
摘 要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法中的重大问题,它不仅关系到信托制度的具体构建,也关系到信托受益人的法律保障程度与效果。然而,这一重大问题在理论界却存在诸多分歧。这些分歧没有从深层角度进行思考,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从信托本质及其机制运作、物权理论的真正内涵及其变化发展来看,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并且是传统物权不能包容的新型特殊物权。我国信托法在具体制度构造上债权性因素明显,这种构造不具有逻辑性和妥当性。
关键词: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信托;新型特殊物权
一、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定位分歧
(一)观点分歧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目前,学术界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识并不统一,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观点上。
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例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指出,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支付请求权即债权,除此之外,还拥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所谓物权性权利,并不是从外部去限制完整权利的限制物权,而是内在于信托财产的目的性限制所形成的特殊形态。因此,基本上来说,受益权是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但同时也是对信托财产的一种物权性权利(四宫和夫,平成6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债权如李锡鹤教授指出:“受益权是受领和请求受托人的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所含监督、异议、知情、撤销等权能,均不得直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为债权之救济权利,派生权利,属于债权之权能(李锡鹤,2005)。”还有一种观点则主张,信托受益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新权利。例如,周小明博士指出:“信托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其查阅知情权等),……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其子系统——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如此(周小明,1997)。”
(二)本文的评判
以上三种观点是目前学术界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认识的主要观点,很具有代表性,然而这几种观点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种观点对财产权的性质定位并不可取。我们不能因为一种权利同时具有债权性和物权性的某些内容或效力,就做出其兼具债权和物权的中庸判断。实际上,(一些)债权具有物权性因素,反过来,一些物权也具有债权性因素。①但理论上并不妨碍将其认定为债权或物权。
对此,孟勤国教授精辟指出:物权与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区别通常是确定的、清晰的。有似此而彼的现象,不等于此与彼之间再无分界,只是人们不够深入或有所偏差。以租赁权为例,租赁权的物权化一直被公认是物权和债权趋于合流的典型。但其实租赁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租赁权能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且在租赁期内能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预。这里早就包含了物权的一切要素。因此将租赁权看作是债权,并加以债权物权化,实际上混淆了权利产生的原因和权利本身之间的区别(孟勤国,2002)。
第二种观点以给付请求权作为债权定位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信托利益不能自动归人受益人而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但信托本来是依据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机制,如果受益人可对正常管理下的信托财产行使物权,受托人就无法进行管理。所以,受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仅具有消极性质,主要在于确定受托人未违反其职务。其权利的核心是如何防止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这才是信托受益权的主导方面。至于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只是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它是受益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内部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不是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我们不能从内部关系对权利性质进行定性,而应从外部关系进行定性。
第三种观点虽较为灵活,但债权物权二分模式是民法理论和体系构架的基本点。我们不应轻易回避它。对此,柳经纬教授形象地指出:“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是应当坚持的,不能因为有混合性权利的出现就否定二分法,就像我们不能因为两性人的存在就否定男人和女人的划分,或因手机和电脑功能集为一体的通讯工具的出现就否认电脑和手机的区分一样。”②因此,在一种新的权利出现时,应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或物权体系之中,而不是简单地用新权利来解决。否则,任何一种新的权利都可能轻易逸于债权或物权之外。果真如此,债权物权二分模式将会被彻底瓦解。
二、从内在视角与现实性根据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定位
在论证本题之前,有必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定位是否有意义?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③我们则持相反立场。理由是:信托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内容,肯定有一些内容尚未规范,对于尚未规定的问题自然需要依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由于大陆法系民法是以物权债权二分进行构建的,为此,就需要首先明确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信托受益权的诉讼时效为例,各国信托法对此都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而在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同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解决此问题,明确它是债权还是物权显然甚为关键。另外,信托违反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规范,在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究竟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还是违约救济也有疑问。由于大陆法系对侵权行为是否包括债权一直存在争议,信托受益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对受益人能否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也至为关键。可见,划分债权或物权具有实践上的意义。退一步讲,即使信托法对所有内容都进行了规范,将其划分为债权或物权也具有维护民法法系物权和债权二分的理论意义。毕竟,“在大陆法系乃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将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和债权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线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
既然信托受益权的债权与物权划分具有实际意义,那么对信托受益权如何定位呢?我们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
(一)内在视角的分析
内在视角的分析,即从信托制度及其运作机制内在层面来考察信托受益权定位物权的法理逻辑。现论述如下。
内在视角之一。从英美信托法的产生来看,信托法的实质就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并存和制约。所以,大陆法系引进信托法后,为了说明信托制度的特质,学者往往采取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的区分理论,即认为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尽管这种区分理论很难融人大陆法系所有权体系之中,但不难看出,其意图乃在于最大限度接近英美信托法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法律设计,以便给予受益人不同于债权性质的保护,从实质上贴近“正宗”信托法。显然,若承认受益权是债权,不仅与学者上述目的不符,也与信托实质相差甚远。虽然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绝对性和一物一权原则使立法赋予受益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不现实,但赋予其他物权则完全可行。这种物权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债权相比,无疑较为接近信托的实质。
内在视角之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④它使信托财产成为具有主体化性格的财产,从而不仅导致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团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混同的禁止等一系列直接法律后果,而且还使信托财产表现出鲜明的同一性和代位性等特征。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换成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乌戈.马太,2005)。”即信托财产因管理、处分所产生的收益视为信托财产。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者其他事由的发生而得以改变的各种形态物都属于信托财产。其中,同一性犹如所有物之孳息,代位性类似于抵押权的代位性。这种同一性和代位性使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权利显然不能通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模式来构设和解释,因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无法随着信托财产形态的变动和量的变动而变动。相反,物权则不存在上述障碍,因此,将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能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保持一致。
内在视角之三。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在重视强者和弱者区分的现代法制社会中(四宫和夫,1995)信托受益人显然归于弱者的行列:一方面,信托受益人不是信托契约的订立者,其利益的确定等完全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确定;另一方面,受托人现在都是专业性信托公司。为了不让法院过多干涉和受益人为帽子掉地之类小事起诉,他们往往控制信托文件的起草,并采用各种技术保障他们自己的利益(劳伦斯.M.弗里德曼,1994)。既然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弱者,一定要有倾斜制度来进行支持和保障。当然,在“今天,对于以其是社会‘弱者’为由而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不仅会遭到‘强者’,也会遭到‘弱者’的反对。但是,为了在市场这个环境下使游戏能够成为游戏,很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设立进行游戏的前提——那就是公平的进行游戏。……因此,先补足‘弱者’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再开始游戏——这也是可以充分考虑的方略(大村敦志,2004)”。而对受益人这种弱者来讲,其权利的物权定位显然是补足的最佳策略。毕竟,物权使信托财产及利益的追及“不仅仅可以用于追及辗转流入他人之手的可辨认的同一物体,而且可以追踪包含在连续的投资变化之中的已经转化为各种特定客体的同一基金,无论它仍在原受托人手中或已流转到其他人手中,如推定受托人或其他人(劳森、拉登,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