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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6:12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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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促进后勤事业的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95]国资事发第89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通过其后勤企事业单位,或各部门后勤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进行评估,核定价值量。土地、房屋等大宗资产应请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对不足立项标准又无专门机构鉴定其价值的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国有资产、财务、物价和技术鉴定部门共同估价。
  评估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以此作为占用这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须提出申请,经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时,须报送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及协议等;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其它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单独建帐,对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不得出借或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需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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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两者之间占重大区别:(1)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2)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苓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却有死刑复核程序。(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少数。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执行外,还有有关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以上是从宏观上谈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二者在许多具体规范、具体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5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例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民生工程,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覆盖范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自愿参加,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县(市、区、山)为单位统筹,城镇居民以户口所在地、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校址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  (一)个人缴纳的基金;
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救助资金。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资金渠道相结合的原则筹集。财政补助标准按成年人150元、未成年人50元的40%进行补助,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7:1:2(其中:国定贫困县按8:0:2)的比例负担。
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个人每年缴费120元。
  (二)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
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即低保人员),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超出部分(30元/年·人),大病统筹保险20元/年·人,可在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资助,人均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50元;未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
  (三)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学龄前儿童,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个人每年缴纳30元。
  (四)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算,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未成年人),可同时参加大病统筹保险,每人每年缴纳20元,全部由个人缴纳。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再次参保的,自再次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条 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参保人员设立每人每年27元的家庭门诊补偿金,用于参保人员门诊补助。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40%由参保居民家庭门诊补偿金支付,个人自付60%,家庭门诊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参保人员家庭门诊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结余滚存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  (二)统筹基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即每人每年153元。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  1、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12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450元,二级医院2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20元。
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超起付标准——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0%;
  5001元——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  10001元——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  20001元以上,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   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3、经鉴定为特殊病种(九种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治疗慢性病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根据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按不同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进行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  三级医院 600元 20%
  二级医院 500元 40%
  一级医院(含以下) 100元 50%
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  (一)住院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  超起付标准——5000元部分,基金支付50%;
  5001元——10000元,基金支付55%;
  10001元——20000元,基金支付60%;
  20001元以上——最高限额,基金支付65%。
  (二)一个医保年度内,因疾病住院医疗费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  一个医保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未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三)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按8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  (四)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山)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辖街道(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在经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转往南昌、北京、上海、武汉、南京、广州医院诊治的,需到市、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所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需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结算。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管理(在省厅新标准未出台之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规定执行),未成年人用药范围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山)应按方便居民就近参保的原则,确定参保登记工作机构。参保缴费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负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及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城镇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各县(市、区、山)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部门和参加医疗保障的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县(市、区、山)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  第十九条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贪污、挪用统筹基金和弄虚作假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山)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市、区、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单位为同级卫生、教育、民政、审计、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基金监管等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  (一)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二)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  (三)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等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基金监管;会同财政部门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组织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落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规范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代收代缴保险基金等作用。
  各级医保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指导;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
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市、县(区)三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监管。
  (三)各级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特殊群体医疗收费优惠减免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  (六)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  (七)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  (八)各级民政部门协助做好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和资助资金的落实。
  (九)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定点零售药店。
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县、山)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一致。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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