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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2)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7:06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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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2)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14日 财预〔2002〕58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决定将经贸、外贸、人事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属于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收费收入,作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但按规定应上缴中央部门的,应上缴部分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增设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事部门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6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计量收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7款“保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保监会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8款“财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财政部门收取的珠算证书工本费、收费票据工本费、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9款“证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证监会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40款“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的各项收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并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本通知和《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有关科目。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四、其他
(一)上述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重新核定其预算支出。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yu02584f_2005062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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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证监会公告[2012]2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的专家咨询作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1〕40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为非常设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并购重组规则的制订、审核中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创新事项等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二)对并购重组监管审核中涉及的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产业政策等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三)对并购重组审核标准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四)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诉提供评审意见;
(五)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项提供评审意见;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认为需要咨询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由中国证监会会内外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专业领域或熟悉产业政策的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35名。专家咨询委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专家咨询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专业小组。各专业小组设组长1名。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中国证监会可以商请相关行业自律组织、主管单位推荐专家咨询委委员人选。
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则对专家咨询委委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存在其他不良诚信记录;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
  (三)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和政策,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时间不少于8年,且目前仍从事该专业或行业工作;
(四)本人愿意且有一定时间参加专家咨询委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通过召开全体会议、评审会议、专题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
专家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并购重组专题调研、会同并购重组委进行回访。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研究会商并购重组市场发展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总结分析并购重组审核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按照《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申诉,中国证监会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召开评审会议,就申诉理由是否正当进行研究判断,形成评审意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接到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会商函后,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召开评审会议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并购重组相关事项提供评审意见。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评审会议参会委员不得少于7人,由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根据评审事项和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确定。会议设召集人,由1名专业小组组长担任。会议讨论形成评审意见草稿,提交投票表决,出席会议委员一人一票,过半数同意通过。会议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留存,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监管审核中涉及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产业政策等问题及其他重大疑难问题,中国证监会可以提请相关委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专题会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书面、邮件或电话方式向专家咨询委委员征询意见,委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期限内出具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应当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由本人签名确认,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以个人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或提供意见,有关意见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存在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及时提出回避;
(二)保守国家秘密及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和外界泄露咨询事项、咨询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事项及其他咨询事项所涉及的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或许可,不得以专家咨询委委员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言论及从事与专家咨询委有关的工作;不得在教学、演讲、写作和接受采访等活动中直接引用本人因担任专家咨询委委员而获悉的信息。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委员采取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履职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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