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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23:54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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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以及《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归口管理当地城建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城镇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制定城建监察的工作目标、制度和城建监察人员的上岗考核标准;制定城建监察人员培训计划
;核发城建监察证件。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监管并举、教罚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城建监察队伍的设置应当与城建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必要时可按行业设立不同的专业监察队。各级各类监察队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归口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进行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盗窃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运营、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盗窃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四)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城建监察证》。
第八条 《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六条所列条件对所辖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批准统一编号后颁发《城建监察证》。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违章责任人及有关人员;
(二)查问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对违法、违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或者强行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负有下列责任:
(一)出示《城建监察证》;
(二)制定监察方案,确定监察内容;
(三)为被查询者保守经济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指出被检查者违法、违章行为;
2、填写:违法、违章现场记实”;
3、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4、责令违法违章者改正其违法、违章行为,并监督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据实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按规定权限履行审定和报批手续;
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处罚形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5、在规定期限内,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
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秉办公案,自学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举报违法、违章行为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
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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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优先发展、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教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化、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教师、校长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第十条 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进修培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称)教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自愿到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

(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

(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

(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

(七)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宿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金,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学生与入学保障

第十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流浪儿童、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包括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等。

第十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健全组织入学制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对有法律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地质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依法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乡镇和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核发居民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所需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根据学校布局调整方案重新建设。重新建设应当确保校园规模和设施完整,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存量资产不得减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学生的就学。

第三十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加快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农村偏远地区低龄学生就近、安全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设置必要的教学点,并加强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配备。乡镇中心学校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保证教学点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依法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学校周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学校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应当加强校舍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在校园醒目位置公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接受学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实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推行校长职级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依法维护教师权益,提高教师地位,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统一组织新进教师招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建立完善教师补充机制,新进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主要从免费师范生、特岗生或者资教生中招聘录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提高教师的医疗保障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中小学编制管理制度,并根据学生人数变化和教育教学需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持教师队伍年龄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性、适应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期组织农村教师接受免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建立完善教师退出调整机制。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第四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不得从事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不得到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六章 教育教学与素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教学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生活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鼓励教师和校长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加快实施教育教学专家培养计划,倡导教育家办学。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劳动、法制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推进小班教学,逐步实现按照小学三十五人以下、初中四十人以下编班的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科学技术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保障学校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四十八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不得增加课时和教学难度,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监测、考核评估和督促检查;发现不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

不得将升学率、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实施义务教育和考核评价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选用经过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提倡义务教育教科书循环使用。

地方课程教科书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地方课程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和配套教辅资料选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学校、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七章 投入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财政性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的总体要求,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本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寄宿制学校、少数民族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按照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贫困学生资助、困难学校安保、工勤人员聘用等所需开支,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财政预算决算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义务教育督导实行教育督导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导: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提高情况;

(三)学校、区域、城乡义务教育质量及师资配备、基础设施等均衡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五)教师的师德、业务水平、基本待遇、招聘录用、培养培训、编制配备等情况;

(六)推进素质教育的情况;

(七)教育教学质量的情况;

(八)学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况;

(九)治理择校乱收费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评价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评价结果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需要整改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障教师待遇、落实支教优惠政策的;

(五)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六)未按照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三)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班,将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五)将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退学或者开除的;

(六)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或者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八)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九)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 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

  



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经委),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经济秩序的决定》的指示精神,为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黑心棉”的力度,管住“黑心棉”原料,从根本上遏制公开的、成规模的制售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黑心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 18383-2001)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 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第四条 凡销售工业下脚料、处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的企业、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下脚料的销售管理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 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三章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收集、运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制度。严禁丢弃、转让、销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原料生产加工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处理的品种、数量、时间、方式等情况。登记记录应当制成档案存留。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流入社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已流入社会的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四章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回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站(点)(以下简称单位)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严禁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五章 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纤维状物质销售的单位,必须建立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数量、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销售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检测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有权进入实地检查,有权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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