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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6:18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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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人事、劳动厅、局:
近几年伪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以下简称“户口迁移证件”)情况十分突出,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加之原有的户口迁移证件已不适应计算机管理的需要,影响了户籍管理工作。为严密和加强户籍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堵塞漏洞,保障户口迁移工作的正
常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5年1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在批准干部、工人调动工作,录用干部、招收工人,办理离退休干部异地安置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期满后分配工作时的随迁家属等工作时,如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应将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准通知及调动人员情况
登记表(式样见附件)抄送迁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并根据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签发户口准迁证,供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及随迁家属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使用。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开具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附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填写说明(本刊 略)



199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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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需收回调拨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自管的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征地费用、 统一征地补偿、统一补充耕地、统一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实施征地。
  统征土地须使用全市统一编号的规范统征文本。
  第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统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榆林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第五条 依法统一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对象应当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实施统一征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时说明理由: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三)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一)单独选址征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后,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摸底,对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申请后,应当与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待建设项目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类型、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供地方式及交地的时限,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等工作内容、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l 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时间,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管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实行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清点,核实补偿登记事项, 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等。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内容有争议的,由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提供土地,建设角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为: 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三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5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五)征用农用地上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六)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另、等级和补偿单价,列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偿。
  (七)征用林地各项补偿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补偿。
  (八)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第一次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开垦标准为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中不可预见费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总额,根据不同项目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 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若干心理学问题

近几年,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逐步完善,道路交通管理向新的法制化管理轨道运行。笔者根据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实践,谈谈其中的几个心理学问题。
一、关于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是个体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也是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
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有许多人认为,交通法规知识的缺乏及"交通法盲",是出现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这种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何谓"交通法盲"?即对交通法规一无所知之谓也。"交通法盲"同交通肇事是什么关系?只要做一点抽样调查就会知道: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知法,不懂法,固然容易造成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但是,从发生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例看,因对交通法规的无知而违犯交通规则的实际上很少,就是除驾驶员之外的其他触犯交通法规的人,还是知法(包括知之不多者在内)违法的占多数。
让广大交通参与者知法、懂法是很重要的,在今后普及交通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中,仍然要把它放在重要地位。但笔者认为,交通法制宣传教育最根本的任务,还在于对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所谓交通法规意识,是人们对于各种交通法规的观点、态度的总称。具体地讲就是人们对现行交通法规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交通法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规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交通法规意识是整个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它同人们的道德、政治等观念紧密相联。
交通法规意识的结构,可概括为三个层次:一、交通法规知识(认识功能);二、对交通法规的态度(评价功能);三、守法的行为素养(调节功能)。
以上三个层次的作用和相互关系是:
1、交通法规知识的多少是人们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守法素养的认识基础。
2、仅仅具有交通法规知识,并不能保证人们不去违犯交通规则。如果不尊重法规,法规知识本身是不能防止违犯法规行为的。
3、虽然调节功能来源于个人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评价,但是,它又是相对独立的层次。调节功能实质上是一种对利益诱惑的抗御能力和对行为的自控能力,它表现在当个人意愿和需求与道德、法规产生矛盾时,能自觉地遵守道德、法规,以顽强的意志品质抑制个人各种错误的意念。调节功能的完善,表明个体社会化的成熟程度,它是防止各类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关口。当调节功能不够完善时,个体虽有较好的守法素养,也会受社会群体不守法的影响而不守法。例如个体不因无交警在场而闯红灯,但因见其他群体闯红灯,便也跟着闯红灯。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一)宣传交通法规知识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如果说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任务是使人们知法、守法,那么,就应当着眼于交通法规观念、法规意识的培养上,而不仅仅是让他们知道一些交通法规条文。
(二)对车管干部、机动车驾驶员和广大的交通参与者,在掌握交通法规知识上应有不同的要求,对前者应帮助他们多掌握有关的法规知识,对后者应着重使他们掌握与道德原则相关法规,重点解决正确交通规范的树立和坚定的交通行为素养的培养问题。
(三)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不应孤立地进行。应当结合"普法"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政治教育来进行,从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和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高度,来认识交通法规教育的意义,把它看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刺激"
心理学需要研究人们在交际活动中借助语言传达思想的过程,研究言语(包括口头和书面言语)如何被感知和被理解以及它对人们活动的影响。因此,在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应根据不同的宣传对象,充分运用交通案例来说明法规条款的意义,以调动情感产生较强的刺激,使受教育者在脑子里引起震动。
要取得这一效果,就得摸清各类交通参与者存在的与交通法规相违背的主要思想动机。比如带有事故倾向性的驾驶员,在性情上必然存在某些偏差或缺陷,或表现出侥幸心理,利己动机,或缺乏职业道德,或急功近利等等。这种人对交通法规是置之不理、明知故犯,对这类人采用一般的交通法规教育很难产生其思想感官刺激,因而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向一般交通参与者讲解的车祸概率问题。车祸发生的概率若按总人口数计算确实很小,但它的发生概率并不像去参加摸奖,百分之一的奖率就有百分之一的机会,并无其他外在条件;而车祸的发生则与之不同,只要你在繁忙的十字路口或公路上行走、驾车、有时略一疏忽,发生事故的可能就会百分之百,你要不信,假若你往急驶而来的汽车迎面走过去,在十字路口闯红灯,看看是否会发生车祸。另外,有时车祸的发生又并非因自己的疏忽,而是由于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疏忽,或是遇技术不佳或酒后驾车的驾驶员处置不当等。由于他人的行为并非自己所能掌握,因此在道路上必须时时注意安全。通过这样讲解,结合一些交通案例,在群众思想中引起较强的刺激。
事实说明,典型交通案例是从事实中总结的经验教育,让事实说话,从反面阐述不遵守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能给人以强烈的感官刺激。只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代表性、切近性、针对性,就有较强的说服力,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进一步提高交通法规宣传的社会效果
从宣传心理学角度看,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有三点值得注意:
1、宣传的生动性。怎样使"干巴巴"的法规概念、条文通过宣传,讲解变得生动活泼,迅速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关键不在于单纯地列举很多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例,一味地追求所谓"趣味性",也不在于经常用考试的办法去推动大家背诵、记忆,而在于紧密联系听众(读者)的交通实践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帮助他们深刻理解一般的交通常识和原则。联系本地区发生的或群众生活中经常碰到的违章占道、违章行走、违章驾车造成的危害,讲解遵章守法的意义所在。生动性还体现在能够具体分析各类违章人员的动机及需要,从而选取不同的"素材",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
2、宣传的指向性。在交通法规宣传中,为了提高群众知法的兴趣和遵章的自觉性,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把交通法规宣传的重点放在加强人们的权利观念上,即从维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如果仅仅是驾驶员,多数人就会觉得与我无关。如果我们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自身权利的观念出发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就会使这一工作出现新的气氛和新的局面。它会使人们把交通法规看作是自身的需要、生活的必备和护身的法宝,而不是异已的对立的力量,这样的宣传效果,必然是显著的。有明确的权责观念,人们就会自觉依照法规条文去做,就不会轻易去做侵害危及他人安全利益的事,并能依据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安全。这正是培养、建立交通法规意识的重要内容。
3、宣传的目的性。即明确交通法规宣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它表现在整个社会气氛和精神状态的发展变化之中,其基础在于建立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现代的、健康的、强大的心理意识结构。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除了采取生动活泼的方式、选准切入点对人们进行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外,交警的严格执法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交警严格执法,其本身就是对执法对象宣传交通法规,严格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培养执法对象个体的交通法规意识,而且在于刺激执法对象个体之外的群体,培养社会群体的交通法规意识。因为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外因往往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尤其是在当今社会,这是一个痛苦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程。

(钟秀浩、赖远胜、赖秀生)


通联: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赖秀生
邮编:3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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