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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52:47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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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喀尔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通过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和报告会,介绍各自文化。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第三条 塞方将派两名艺术家访华。

  第四条 中方一九九六年在塞内加尔举办一次工艺品展览。

  第五条 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第六条 中方于一九九五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两名。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期刊资料。中方视可能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第八条 为相互交流经验,塞内加尔出版及版权机构和中国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互派一个二至三人出版版权代表团。

               二、教育

  第九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塞双方相互提供培训、进修和研究奖学金,奖学金名额数目和留学生选派标准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十条 双方加强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校际间交换教学、研究计划、资料和互派教员及讲学人员。

               三、通讯

  第十二条 双方促进塞内加尔电台、电视台和中国电台、电视台交换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研究互邀记者互访的可能性。

             四、青年、体育

  第十四条 双方交流青年工作经验,加强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双方为发展乒乓球运动和体操运动交换技术人员。为此,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员,为塞内加尔国家男、女乒乓球队进行培训,塞方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员,培训塞内加尔体操教练,为期一个月。
  派遣教练员有关事宜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向塞方提供一批体育器材。

               五、费用

  第十七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所需费用安排如下:
  1.关于人员交流: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关于展览: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展品运输和保险以及组织展览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中方负担塞内加尔大学在职大学教师赴华进修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旅费。
  中方负担赴塞内加尔任教的中国农艺学教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工资及津贴费,塞方负担其住房、家具配置、医疗及社会保险费。

              六、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本计划执行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增添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拟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忠德                 锡亚姆夫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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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实行公开招标,2012年底前印制采购招标工作已完成,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保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增值税普通发票发放、验收等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新的印制厂商对供应区域进行了划分。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广东、深圳、海南、云南、广西、贵州;
  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北京、天津、山西、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山东、青岛、陕西、新疆、宁夏、甘肃、青海;
  武汉新文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河南、湖南、湖北、西藏、四川、重庆。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发票的防伪措施发生了变化,应用的防伪措施分为:
  一线防伪措施:监制章专用红发红荧光油墨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税徽无色荧光油墨防伪、微缩文字防伪;
  二线防伪措施:数字解锁版纹防伪、二维码数据防伪、自用暗记防伪;
  三线防伪措施:DNA微量元素油墨防伪。
  其中一线防伪措施属于大众防伪措施(详见附件),可对外公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向纳税人广泛宣传防伪鉴别方法。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继续强化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与印制厂商确定运输和交货地点后,要加强验收入库环节的检查,严格执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质量和安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进行跟踪,重点了解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发现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线防伪措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600.files/n1065560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
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制度,
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
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
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
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
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
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
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法实施行政
许可的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
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和有关规定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
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
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
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
准,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
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
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
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
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
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
接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
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负直接
责任。
  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国家和
本市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
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按个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
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
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追究批准人的
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
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设定行政
许可事项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
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
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或(六)
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
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
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
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
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
谋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
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相关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违法责任
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进行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
挽回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
政许可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
违法责任:
  (一)行政许可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
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
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
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
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
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
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
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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