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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4:09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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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字〔19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对财务检查、审计中发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纪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现就财政部门贯
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是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切实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
重要措施,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以往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后,短期内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制定计划限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政府备案。目前尚未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要在清理检查的基
础上,按照《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要求,最迟于1998年12月底前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逐级汇总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照通知要求在1998年12月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上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报送的情况报告必须全面、真实,主要
内容包括按险种和违纪类型分别列明的违纪事实、纠正和处理情况、典型案例分析及有关数字等。
四、对于1996年财政部重点检查的54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的违纪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按照通知精神进行处理,并于1998年10月10日前将处理情况单独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审计署。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检查及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抓紧建章立制,规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确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19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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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地区行政公署和”的内容,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九、第十九条增加两项规定,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四项,原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别改作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

(三)……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四)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怀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外一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的)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中,男、女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个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生育的;(七)婚后5年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经济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收养弃婴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处以400至2000元的罚款。(二)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三)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鉴定单位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对鉴定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四)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手术单位或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对施行手术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五)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予没收。


  第四十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遗弃婴儿的,除责令其找回被遗弃的婴儿外,由公安机关按《收养法》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应1985年9月5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的处罚,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处罚。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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