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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6:07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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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38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直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四月七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规范目标管理考核行为,促进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全面完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办〔1999〕4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进行审定、考核结果予以确认以及决定奖惩等。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拟定各目标管理单位年度目标任务,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工作,汇总各单项考核结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商务局、市招商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等单位负责同志组成,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负责目标管理考核的复核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办室定期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开展督查,每季度督查不少于一次,半年对全市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督办室可不定期对某单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开展督查。
  督查情况作为年终考核评分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包括共性目标、重点工作、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
共性目标任务主要有:市政府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信息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和市长批示件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办理、政协提案办理、信访工作等。
  重点工作:根据市政府工作重点,并结合各县区、管委会的工作重点,由市政府确定下达,包括招商引资、园区建设、新农村建设、重点项目、省“861”和市“583”工程、“千百十”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等内容。
  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有: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外贸进出口、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口和计划生育、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旅游经济等。
  第七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内容包括共性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政风建设(含廉政建设、效能建设、依法行政)、招商引资、窗口建设、信访工作、上级交办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信息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办理、政协提案办理等。
  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确定下达。

第三章 目标确定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结合自身实际,提出本地全年的工作目标任务,内容包括重点工作安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经市直相关部门初审,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九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提出本单位全年的工作目标任务,经市政府目标管理委会员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四章 分值分配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的目标任务分值分配:
  1、《目标任务责任书》内容,满分为70分,各单项目标任务的分值随目标任务具体分配。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6项,满分为15分。其中市政府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3分,信息工作 1分,市长热线电话办理2分,市长批示件办理1分,人大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办理4分,信访工作4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4、市政府副秘书长评议5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的目标任务分值分配:
  (一)《目标任务责任书》内容,满分为55分,各单项目标任务的分值随目标任务具体分配。
  (二)共性目标任务8项,满分为30分。其中政风建设(含廉政建设、效能建设、依法行政)8分,招商引资8分,窗口建设5分,信访工作3分,上级交办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2分,信息工作 1分,市长热线电话和市长批示件办理1分,人大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办理2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四)市政府副秘书长评议5分。
  第十二条 站前区管委会的目标任务分值分配:
  (一)《目标任务责任书》内容,满分为80分。各单项目标任务的分值随目标任务具体分配。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3项,满分为5分。其中市政府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2分,信访工作2分,信息及市长热线电话和市长批示件办理 1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四)市政府副秘书长评议5分。

第五章 评分

  第十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评分方法:
  (一)年度工作目标评分:依据各目标管理单位各项任务完成进度和年终总目标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
  (二)共性工作目标评分:由市直相关职能单位提供量化的考核结果,按照在总分中所占权重计入总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分: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其平均值为评议分。
  (四) 副秘书长评分: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其平均值为评议分。
  (五)加分和扣分: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的,按完成任务百分比乘以权数计分;完成目标任务的,得满分。其中各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GDP、财政总收入、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四项经济指标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的,每超出1.5个百分点加0.1分;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的GDP、财政总收入和接待国内外游客人数三项指标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的,每超出1.5个百分点加0.1分。
  招商引资工作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完成任务百分比乘以权数计分;超额完成50%加0.5分,超额完成100%以上加1分。
  各目标管理单位的某项工作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0.5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批评的扣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受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各县区政府在全省县域经济考核评比中,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六)对缺少某单项考评项目的目标管理单位,该项得分为平均分值。
  (七)实行安全生产、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一票否决”,凡被“一票否决”的目标管理单位,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八)凡年中被取消或调整的工作任务,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年终考核时不扣该项得分。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考核程序分为自查、审核、复核、审定;
  (一)自查。由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照年初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的1月中旬前向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一式10份)。
  (二)审核。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目标管理单位报送的年度目标任务自查情况进行审核,对各项得分进行汇总、排出名次。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小组,对各目标管理单位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情况进行复核和评分。
  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相关考核内容进行复核,并向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提供复核结果。
  (四)审定。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七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对考核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一)奖励排名前2位的县区政府。排名第1位为一等奖,奖励人民币10万元,排名第2位为二等奖,奖励人民币5万元。
  (二)奖励排名前1位的管委会人民币5万元。
  站前区管委会不参与管委会评比,考核总分在98分以上,视为优秀,奖励人民币5万元;考核总分在95分以上,视为良好,奖励人民币2万元;考核总分在95分以下的不予奖励。
  (三)奖励排名前10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排名前5位为一等奖,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人民币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每人人民币1500元,正式在岗职工每人人民币1000元,排名第6至第10位为二等奖,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人民币15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每人人民币1000元,正式在岗职工每人人民币500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第一次予以通报批评,并缓发单位全体职工当年一个月奖励工资,如在第二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再位居后三名之列,予以补发;对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扣除上年度缓发的单位职工一个月奖励工资,继续缓发当年的一个月奖励工资,待下年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补发,以此类推。并建议市委对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且两年都在该单位任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戒勉。
  第十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结果抄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及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年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具体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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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于个人信息的鉴定

  什么是个人信息,它和隐私权的内容有哪些区别及联系,这是我们首先要搞清楚的。隐私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词语。私:指个人的、秘密的、不公开的;隐:是藏匿、不显露、藏在深处的意思;那么,隐私就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在英文中,隐私为/Privacy0,是独处而不受干扰,相对公开而言是秘密,或者说是隐蔽和不受干扰的意思。在信息论中,数据是一组表示数量行动和目标的非随机的可鉴别的信号,数据的中文解释,是进行各种统计、计算、科学研究或技术设计等所依据的数值。英文中,/Data0表示为数据,事实或资料(facts,things certainly known),或者说是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或符号。而信息在信息论中,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收者预先不知道的,通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从以上定义来看,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即为知识。英文中信(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 of data),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信息经常因界线模糊而不加细分,在日常生活中更是这样,因而信息一词经常被滥用。

  1.隐私(privacy)

  隐私的观念虽然在人类将自己的私密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在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的概念有了较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它由个人数据、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所组成,涉及有关个人的数据资料、个人行为以及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三个方面。其中:(1)个人数据,指有关个人的资料。如肖像、身高、体重、指纹、声音、经历、个人爱好、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家庭电话号码等。(2)个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通讯、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甚至婚外性关系以及一切私人不愿意公开的活动和事实等,都属于隐私的范围。(3)个人空间,也称私人领域。个人空间隐私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涉及属于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住所、旅客的行李、学生的书包、日记、信件等。

  2.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

  个人数据指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与个人(自然人,又称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资料,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如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年月、住址、性别、种族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财务信息、人事档案、照片等;相关的社会与政治背景如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哲学观点、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等;而家庭基本情况,如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也属于个人数据。

  3.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信息指经过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即数据的数据知识。但是,由于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从这一点出发,描述个人特性的基本数据,理应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因此,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以及经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和网上活动、网上空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其中,个人数据指上述涉及的与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资料,当然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而网上活动的数据资料,则指人们上网后被记录在案的、以数字化的形式存放在网站的数据库中的,在虚拟空间所有活动轨迹的描述,以及商家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经加工处理,甚至使用数据挖掘等工具从中得到的有关个人消费习惯、购物偏爱、网络行为分析、网上心理活动等信息。

  二、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正处于向信息社会转型的关键性阶段,各种类型的信息在此转型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个人信息在众多类型的社会信息类型中当属最为基本也是最能引起社会群众密切关注的一类信息。政府部门及各个公共管理者基于对个人信息合法掌控可以帮助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工作效率,而对个人而言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必要的个人信息的交流,可以促使社会交往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个人信息并非简单的个人资料,其是以公民个人的人格权为基础,体现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这一点而言,对个人信息的妥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个人信息承载价值的演变,个人信息这一本来只具备工具意义的基本信息逐渐被附加了经济价值以及社会效益,这种商业价值的开发必然导致其被妥善保护风险性的加大。

  近年来个人信息屡屡被严重侵犯的社会现实大量曝光,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益、基本人权,严重者甚至会侵犯到公民个人的生命利益,同时也会给社会基本秩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个人信息能否被妥善保护不仅成为了公民个人的心中之痛,也越来越成为立法者和理论研究者深刻关注的问题。从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法律现状而言,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已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相较之下,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显得不尽如人意,我国政府早在 2003 年就将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列入立法计划,目前我国学界已经有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是 2005 年以及 2006 年相继问世的齐爱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以及周汉华主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但自此以后,该部法律一直在审议过程中,至今为止尚未正式出台。在这种没有专门法律保护的现状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只能是被拆分到诸多法律中予以不同程度的解决,而且也大多给予的是间接保护,以保护人格和隐私为主。

  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被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民法通则》中针对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成为该部门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另外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保险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均有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直接保护的法律规定仅有2009 年 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但是,刑法以打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己任,单靠刑法规定不能规制普遍存在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综上,我国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无体系,保护范围狭窄,并且缺乏统一的执行机制和机构。

  三、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以《宪法》的规定为基本前提,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平等主体之间以及政府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对个人信息进行专门性保护,以《刑法》对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严厉打击为最后屏障的系统性、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网,应是法治社会对个人信息完善保护的最佳途径。

  (一)基础——《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 年修正)》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此项规定为基础。因为,从理论上讲,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公民本人对其应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其他任何类型的主体处于不同目的适用公民个人信息都应经公民个人同意,否则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践踏。

  (二)专门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仅仅寻找到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规定还是相当不够的的,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以期对对个人信息予以专业保护,这部法律即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公民本人、个人信息管理者为主体,以在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由于信息处理者身份的不同,因此该部法律既可能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是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部法律是具备多维属性的。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同时,在该部法律中不仅应有关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还应有在侵害事实严重情况下应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便需要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予以配套。

  (三)最后保障——《刑法》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其以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为打击对象,以严厉刑罚为法律后果,以预防和打击犯罪为宗旨,因此,刑法当之无愧的成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最后屏障”。2009 年 2 月 28 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两项罪名的出台一改我国《刑法》以往对个人信息仅有间接保护的立法状况,直接明确的保护个人信息,严厉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两项罪名存在诸多的问题,为了全方位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对于此两项罪名的刑法规定应适时进行如下改善,比如:尽快出台前置性法律规定、增补犯罪行为方式、扩大规制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出台相关配套细则已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遭遇的难题等。只有将两项罪名予以完善才能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章可循,才能为构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铸就坚强的最终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监察局


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7]6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监察局,各初中学校:

为规范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健康、顺利进行,市教育局、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监察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

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在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初中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中学业考试是指由十堰市教育局组织实施,十堰市招生考试院及县(市)招生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初中学业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初中学业考试的命题制卷、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教育局、监察局及县(市、区)监察局、教育局负责全市或者本县(市、区)初中学业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初中学业考试的市、县(市)招生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命题制卷、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初中学业考试工作,并由招生考试机构或者建议提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在命题制卷中泄露试卷秘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含随机编排考场后任意变动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五)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及工作人员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初中学业考试工作,由招生考试机构提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考生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七条 因招生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市教育局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初中学业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初中学业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初中学业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初中学业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处理程序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告相应的招生考试机构,由招生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招生考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市招生考试院通报,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招生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十三条 招生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县(市)招生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生考试院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招生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招生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十六条 市招生考试院应当及时汇总全市违反规定的在职人员或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以便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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