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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7:43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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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中共中央关于今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各项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会议强调,要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持经济发展良好势头。把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做好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不断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城乡就业,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扎扎实实搞好西部大开发。积极稳妥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国有企业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和股份制改造,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调整和优化国债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加强对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抓紧投融资体制改革,继续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增长。改善消费环境,扩大城乡居民消费,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优化信贷结构,规范发展资本市场,加强金融监管,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继续做好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的各项应对工作,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公平竞争和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流通体制。继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努力完成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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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通过对域外尤其是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立法上明确阐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扩大“合法权益”保护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一定限制性质的存在。资格首先是一种许可,是对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许可;同时也是一种限制,规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边界。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有必要本着反思精神,科学理解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展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模式。

  当前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可谓见仁见智,其中尤以“条件说”和“利害关说” 影响最大。“条件说”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流行范围较广。例如,“原告资格是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所谓原告资格, 是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在理论界莫衷一是时,我们有必要寻找权威观点的支持,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4]。在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其实质是如何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公民权、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建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这一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相一致,每一阶段的发展状况在大体上也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

  (一)“无标准” 阶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国实行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个人的主体地位完全被抹杀,长期无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时我国尚没有孕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土壤,当然也就无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后来,实行改革开放,商品经济得到初步发展,个人利益也开始受到重视,但是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的思想和法律都还处于酝酿阶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的这一阶段,是我国原告资格的“无标准时期”。

  (二)“法律规定的标准” 阶段(1982年-1990年)

  虽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发展,但是行政诉讼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尚处于摸索阶段。此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成必然,但还无法取得独立地位,原告资格问题也处于“摸索”状态,只能由各个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

  (三)“合法权益标准” 阶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己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个人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建立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已成为时代的需要,“合法权益标准”也就顺应时代的要求而得以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取得了独立地位。该法第 2 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取消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代之以统一的、宽大的“合法权益标准”。与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已从保障行政权转变为保障公民权和保障行政权并重。

  (四) “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用” 阶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两部分,“这应当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认识的一个新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导义。”根据第 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很多学者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资格,但是仍有一些学者继续用合法权益”标准,于是出现了两者的并用阶段。

  二、国外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经历了一个放松原告资格严格限制的过程。以英美为例: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从“权利侵害”标准到“法定损害”标准,再到“双层结构”标准,最后是“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过程。美国40年代以前,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而现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所调整或保护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在英国,1978年以前的原告资格因救济手段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时,只能在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侵害时才能起诉。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英王的名义提起,起诉资格的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受到侵害,就有资格向法院起诉。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对申请强制令的资格比申请调卷令与禁令的资格的限制更严,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起诉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规则统一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所适用的原告资格,方便了当事人的起诉。

  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及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模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众说纷纭。但是,不管各学说存在什么样的分歧,自从“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按照通常观点,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关系与非切身利害关系之分。每一种解释都可能导致诉讼范围的伸缩,从而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合法权益”范围狭窄行

  政诉讼法第2条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

  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以“无利害关系”为由拒之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公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时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公共利益而无特定相对人,国外多数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号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出境前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验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 装运出境粮食和饲料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地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疫要求和强制性检验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第二十四条 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超过《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按规定可出具相关单证;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过处理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储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由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发现重大疫情、质量及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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