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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5:06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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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范和标准;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对新安装和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和认证;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测和监察;
(七)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八)参加并监督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任务较重的,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或者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指导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
(六)组织或者参与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定期检查并不断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改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四)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知识教育,总结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先进经验;
(五)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按规定对劳动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七)及时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治疗、疗养或者从事其他适当工作;
(八)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其中危险性较大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经过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储运、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密闭、通风、除尘、防毒等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
对经常接触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设备,应当同时引进与之配套并不低于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设备,国内可以生产又能够满足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避雷设施、客运架空索道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特种设备必须经过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检验,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证。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经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工会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处理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每侵害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以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涉及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者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每重伤(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伤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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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验资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四)组织人才培训;(五)人才素质测评;(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二)参加人才交流会;(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格;(二)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三)有相适应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单位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按照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聘用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原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

  原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因流动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当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等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收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应聘人员在招聘、应聘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2011〕1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房改办制定的《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

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配售与后续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大力构建“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龙政综〔2010〕41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四条 申请条件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仅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一方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户籍认定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六)没有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七)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低于中心城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以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不含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

  第五条 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家庭资产情况[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含牌照)、非居住类房屋(包括店面、写字楼)等]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等)、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五)诚信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受理

  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七条 初审和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提交市房改办。

  第八条 申请复核

  市房改办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由市、区劳动、公积金、地税等有关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由市、区土地、房管等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土地房产(含非居住类房屋)情况证明;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申请家庭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情况证明。市房改办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信息弄虚作假家庭的处理

  市房改办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视情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开曝光。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通过复审并发布公告或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因弄虚作假被举报查实的,市房改办作出取消申请资格和收回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决定,责令其退回保障性住房。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退出申请

  申请家庭在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对该户初审或者复核工作相应终止,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市房改办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标准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轮候序号产生

  市房改办以经市、区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家庭取得一个轮候序号。轮候排序结果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上和街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参与,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三条 轮候家庭管理

  市房改办对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进行复核时,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决定,并向申请家庭发出取消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资格通知书。

  第十四条 选房

  市房改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选房工作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选房活动开展后不选房、不购房的处理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配售权利的申请家庭,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其他申请对象之后。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办理

  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批准出售的廉租住房)均为有限产权,购房人为共同申请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须将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并登记,并注记以下内容:

  1.本房产为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2.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已配租配售家庭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八条 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市建设局、房改办牵头,会同市、区监察、效能、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新罗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配租配售家庭居住状况清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租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并对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保障性住房管理时,须在合同中明确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告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对不履责或履职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处理

  发现保障性住房住户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对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的违规家庭,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依照租赁或购房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收益和追究该家庭法律责任。

  对闲置、空置三个月以上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闲置、空置半年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家庭,市建设局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视情可在政府网站和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业务。违规代理的,注销其机构备案和取消其机构网签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五年内保障性住房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或者出国定居或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须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保障性住房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五年后保障性住房转让、回购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前,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保障性住房原购房款交清之日起至申请回购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7年8月7日(含7日,下同)之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保障性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差价的9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同本条前款。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承租人)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限制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未解除租赁合同的,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市土地、房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合同网上备案等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和解除租赁合同办理程序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或承租人申请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书面申报,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予以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市建设局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回购资金及土地收益价款管理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中列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须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处理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申报,并在三个月内退出保障性住房。主动退出的,保障性住房购房款按原购房价格退回。未主动退出的,从第四个月起,保障性住房购房退回款按原购房价格每日扣减0.5‰计算;土地、房管部门冻结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交易手续;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继承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时已纳入申请家庭成员的可依法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权,但可依法继承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第二十八条 回购后保障性住房的处置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回购或收回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继续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租配售。

  第二十九条 完善合同文本

  市建设局、房改办、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购房(租赁)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中明确购房人(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为《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具体细化,其相关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效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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