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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4:25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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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
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十一、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十三、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四、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十五、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
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十六、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十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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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车船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一次申报缴纳全年的车船税。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规定,支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九条 2007纳税年度的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3]126号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和制度创新,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组织实施好国家司法考试,既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也是我们的光荣使命。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在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努力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已圆满结束,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顺利、成功,社会各界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在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体考试工作人员按照司法部党组的统一部署和“四严”“四最”的工作要求,高度负责、全力以赴、精心组织、从严治考,为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顺利实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司法行政系统赢得了声誉,也涌现了许许多多催人奋进的先进事迹。为鼓励先进,使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不断有新的发展,司法部决定对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附后)。

希望此次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以更加饱满的情绪和无私奉献的精神,更加努力地工作。希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体工作人员向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学习,从国家法治建设大局的高度,从推进司法改革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要意义,继续按照司法部提出的把国家司法考试办成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考试目标和要求,不断推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和组织实施工作健康发展。

让我们在新的一年里,继续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奋发有为,扎实工作,把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做得更好,为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名单(66个)

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个人名单(36个)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名单(66个)



北京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河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局

河北省沧州市司法局

山西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山西省太原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司法局

辽宁省沈阳市司法局

吉林省司法厅组织宣传教育处

黑龙江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徐州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

浙江省绍兴市司法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司法局

安徽省宿州市司法局

福建省司法厅法规教育处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

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江西省宜春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山东省济南市司法局

山东省青岛市司法局

河南省郑州市司法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

河南省濮阳市司法局

河南省焦作市司法局

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局

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

湖北省宜昌市司法局

湖北省十堰市司法局

湖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湖南省长沙市司法局

湖南省郴州市司法局

湖南省岳阳市司法局

广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

广东省惠州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司法局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重庆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

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四川省南充市司法局

贵州省六盘水市司法局

云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云南省昭通市司法局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司法考试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司法处

甘肃省武威市司法局

青海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青海省西宁市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司法局



附件二: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个人名单(36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助理调研员 张在萱

北京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王山

天津市司法局计划财务处副处长 王金山

天津市司法局办公室秘书科助理调研员 刘瑛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副主任科员 徐凝

山西省运城市司法局局长 晋学苏

辽宁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主任科员 王明卓

辽宁省丹东市司法局法规科科长 毕永华

吉林省长春市司法局政治部宣传教育处副处长 苑鑫

吉林省吉林市司法局组织宣传处处长 付秀莲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副主任 孙艳霞

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袁征

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主任科员 杜抗美

江苏省常州市司法局局长 任新华

安徽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副主任科员 钱辉

福建省南平市司法局法规教育科主任科员 冯日花

江西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郭晓纯

山东省德州市司法局局长 张金祥

广东省湛江市司法局仲裁考试鉴定科副科长 李玲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处长 李育安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翁吉华

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处长 黄百衡

四川省成都市司法局法规教育处副主任科员 王晖

贵州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处主任科员 方文敏

贵州省贵阳市司法局律师公证工作处处长 冯宝原

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 陈德岁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李艳

陕西省西安市司法局政治部副主任 蒋韶

陕西省汉中市司法局办公室副主任 姚保义

陕西省商洛市司法局局长 金喜善

甘肃省白银市司法局政治处副主任科员 苟黎源

甘肃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中心主任科员 杨兰河

青海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助理调研员 李化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司法局司法考试科副科长 安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司法局公证律师处处长 许怀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纪检委副书记 帕尔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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