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或公民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工作的日常事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献血量与用血量的平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有关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四)负责辖区内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发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执业活动。
(三)对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综合利用血液资源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四)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五)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的考核指标。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要为采血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广大市民参与无偿献血的公益事业。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组织和动员健康适龄学生在校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国家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现役军人在重大灾害、应急事件中,带头应急,率先献血,为社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三条 献血管理机构对组织参加献血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四条 本市统一献血规划,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全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十九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供血;
(三)采集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实际用血量不超过互助献血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四百毫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不足四百毫升者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取得《无偿献血证》满三十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的免费部分,先由个人垫付,后凭有关凭证向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本人取得《无偿献血证》的,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使用《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本人应当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五条 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两倍计算。
本市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及血浆。
第二十六条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又无工作单位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见义勇为者、孤残人员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有效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具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用于兑现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及血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市献血办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并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互助献血者,由市献血办出具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交纳血液成本费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三)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四)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五)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六)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七)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八)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九)医疗机构代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应在次月10日前足额上缴市献血办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截留和挪用。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国家、省献血表彰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用于患者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五)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安署办发(1998)110号《安顺地区公民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建设与经营,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检验、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或者浮动装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城市园林水域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三)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